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16號
TPBA,104,訴,21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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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世清(祭祀公業麟鳳宮申報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代 表 人 姚敦明(區長)
訴訟代理人 萬志立
劉家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88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檢具推舉其為申報人 之推舉書、麟鳳宮之沿革、不動產清冊與土地登記謄本(桃 園市○○區○○○段34、34-2、36及37地號等四筆土地)、 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吳有山等十七 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 書;復於同年7 月9 日、7 月30日及10月11日數次提出申請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函覆原告,稱該祭祀公業需待另申請 人吳有均之申報案件於各級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第一次訴願,經釐清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案 件並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撤回第一 次訴願,並檢具撤銷吳有均為申報人之撤銷推舉書及原申報 文件,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 ,且於同年7 月5 日再提出申請。惟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 、5 月15日及7 月12日數次函覆原告,認該祭祀公業有二人 以上(即原告及吳有均)申報,請其依規定協調以一人申報 ,如協調不成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於103 年6 月16 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以103 年6 月24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 02368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該祭祀公業逾期未能協調 以一人申報為由,無法辦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機關以麟鳳宮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非屬祭 祀公業為由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原告多方調查,申請祭祀公業麟鳳宮並無任何訴訟在法院 審理,故函請被告告知法院案號以便查證,被告予以拒絕。



經原告第一次提起訴願,被告無法再以此為理由拒絕原告之 申請,雖承認並無任何異議人提起訴訟,同意繼續辦理,但 竟再以祭祀公業麟鳳宮案前經吳有均申報清理為由,請原告 協調以一人申報。原告接獲通知後徵詢派下員意見,計有吳 有名等十六人出具撤銷推舉書撤銷對吳有均之推舉,超過派 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原告遂檢送撤銷推舉書共五份給被告, 說明吳有名等十六人已撤銷對吳有均之推舉,故吳有均並未 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已非合法申報人,已無二人以上之 申報者問題。
㈡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法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若被告認仍應 與吳有均協調,請即予以駁回,以便提起訴願。被告以原處 分函覆截至目前為止,仍未獲原告提出相關協議文件,爰本 所無法辦理,相當於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再提起訴願。 被告在訴願審議期間,竟又改稱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 業,而為訴願決定機關所採信。
㈢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民政機關(單位)於受 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 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 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日報三日。」次按同 要點第五點:「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 (單位)提出。」再按第六點:「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 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 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 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 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對於吳有均之申報,被告既已於95年 1 月26日公告,且公告後雖有人提出異議,但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依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被告即應核發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業,無非係認祭祀公業麟 鳳宮所有座落○○區○○○段34、34-2、36、37地號土地為 回善寺所有,麟鳳宮乃回善寺早期名稱,其所屬土地所有權 登記,有用上述寺廟名稱,有在寺廟名稱前冠以祭祀公業, 有在寺廟名稱後冠以佛祖祀典,其實均為同一主體,其設立 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並非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云云,為其理由。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祭祀 公業麟鳳宮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回善寺(或麟鳳宮)所有,或 祭祀公業麟鳳宮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 等神佛為目的,豈可因祭祀公業麟鳳宮之設立人吳新蘭為麟



鳳宮之住持,即認吳新蘭所設立者與麟鳳宮為同一主體等情 。
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 應作成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6日間,檢具推舉其為 申報人之推舉書、祭祀公業麟鳳宮之沿革、不動產清冊與土 地登記謄本(○○區○○○段34、34-2、36及37地號等四筆 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吳有 山君等十七人)等文件,數次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經被告駁回所請;是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圍 ,應以原告之申請案件與被告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 駁回決定為限。原處分係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之申報案件有原 告及吳有均二人以上提出申報,且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協 調以一人申報,故駁回原告所請,於訴願審議進行中,被告 又於103 年9 月5 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33553號函覆原告, 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並非祭祀公業,且過去並經訴願決定在案 為由,再駁回原告所請,雖前揭二字號函均係駁回原告所請 ,但鑒於因被告嗣後再行追加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故訴願 決定機關桃園市政府特以103 年10月3 日府法訴字第103024 4972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補充陳述及理由,以保障原 告權利,避免其遭到突襲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並於同年 11月18日收受原告之補充理由書。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及第56條規定,該條例之制定目的係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 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是申報案件及財產 應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方得以祭祀公業名義進行申 報、審查及登記。復按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8189 007 號函、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及99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132號函釋示意旨,有關認 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得以其是否為祭祀 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 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依據;並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 、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 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認 定之;且如土地所有權狀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仍應就祭祀 人所檢附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 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經查明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再依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以祭祀公業案件進行審查。 ㈢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之內容,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民國 前12年,西元1900年)由黃德康兄弟以其祖父黃安名義捐出 ○○○134 番地作為建廟基地,由抗日民軍領袖吳新蘭捐出 建廟全部經費,邀集地方仕紳成立委員會,興建關聖帝君廟 ,取名麟鳳山麟鳳宮,作為聯絡同志處所,並由吳新蘭擔任 主任委員及住持;嗣因日本人禁止拜關公,而改供奉釋迦牟 尼佛及觀音佛祖,但仍暗中奉祀關聖帝君,並改名為麟鳳山 回善堂以掩日本人耳目;又吳新蘭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民 國3 年,西元1914年)購置○○○34、36及37番地(即○○ 區○○○34、36及37地號土地) ,為感念關聖帝君靈驗,遂 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期許後代子孫永祀 關聖帝君及吳氏祖先等語。次查,中研院民族所之數位典藏 資料,麟鳳宮創立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7 月,所在地點為竹 北二堡○○○庄134 番地(位在桃園市○○區) ,主神為關 聖帝君,並有信徒10772 名等。故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麟鳳宮 沿革及中研院民族所數位典藏資料所示,麟鳳宮係為供奉關 聖帝君而設立,主祀關聖帝君、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等神 佛;且依原告卷附申請文件資料觀之,縱使於麟鳳宮前冠以 祭祀公業名稱,並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 仍不足認麟鳳宮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行政函釋意旨及卷附文件資料 內容,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並非屬祭祀公業,其認定應為可採。
㈣另位申請人吳有均過去亦曾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 員證明書,均遭被告駁回;且吳有均過去亦曾提起訴願及再 訴願,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11日府法訴字第 0940057809號、88年3 月30日88府訴字第022652號訴願決定 暨臺灣省政府88年8 月17日88府訴字第158693號再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在案。本件原告之申報及訴願案件,與吳有均於88 年及94年之申報、訴願及再訴願案件相較,二者之申報人與 原告雖不同,惟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內容,係吳有均於94 年訴願案件之財產清冊其中四筆,且二者均係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明書;另綜觀本件原告之訴願理由與 吳有均於88年及94年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可認二者之主要 理由共通,請求之主張及基礎事實亦可認為係同一或關聯之 內容;又原告亦自承其申報案件與95年1 月公告之吳有均申 報案件係為相同,是以本件自得參酌採用前揭字號之(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與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及其理由



。經查前揭字號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與臺灣省 政府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認(改制前)桃園縣○○市○○ ○134 地號等37筆土地(包含吳有均於94年申報財產清冊之 七筆土地)均屬回善寺所有,而麟鳳宮乃回善寺之早期名稱 ,麟鳳宮曾改名為回善堂及回善寺,其所屬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用上述寺廟名稱,有在寺廟名稱前冠以祭祀公業,有在 寺廟名稱前冠以佛祖祀典,其實均為同一主體;且其設立係 以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並非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其申報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 ,亦難認麟鳳宮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因而駁回吳有均於 88年及94年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是被告以祭祀公業麟鳳宮 經前揭字號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認該申報土地雖登 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惟麟鳳宮之設立係以供奉主神為 關聖帝君及釋迦牟尼佛等神佛,尚難以認定係為祭祀祖先而 設立,亦難認其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故被告以本件祭祀 公業麟鳳宮非屬祭祀公業,而駁回原告所請,所為處分尚難 謂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謂有關申請人申報案件,雖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圍 ,惟被告於撤銷其公告,使案件回歸審查程序後,即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擱置延宕,致與本件原告之申報案件 衍生矛盾及疑義,關於此節,業經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指正在案。綜上,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 員證明書,因麟鳳宮係為供奉關聖帝君而設立,主祀關聖帝 君、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等神佛,縱使於麟鳳宮前冠以祭 祀公業名稱,並將本件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宮所有 ,仍難以認定麟鳳宮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而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麟鳳宮係為 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相關資料,故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祭祀公業而駁回原告所請,其 處分應可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原以原告與吳君逾期未能協調 以一人申報為由駁回其申請,該處分理由雖難謂充分妥當, 惟嗣後以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 非屬祭祀公業為由,追加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該追加之理 由則可認為妥適,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祭祀公業麟鳳宮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並非屬祭祀公業,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次按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 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四、派 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 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 仍存在之派下員。」末按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 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 理申報。」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不動產清冊、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處分原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均同時申報祭祀公業麟鳳 宮派下全員證明書,未能協調以一人申報為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訴願中再追加麟鳳宮屬神明會性質,無祭祀公業之事 實為理由,本院應將被告先後之理由,均作為審查原處分是 否違法之依據。
㈣按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 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 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 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 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 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 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 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 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 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 不同,不具同一性。依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資 料所載,麟鳳宮所在地點為134 號番地,共有信徒10,772名 (訴願卷141 頁),可知其為崇拜關聖帝君,並由信徒等特 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尚難認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



㈤原告雖提出之以祭祀公業麟鳳宮名義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處分卷42-45 頁),惟查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以後, 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 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非可 完全以土地登記名義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見本院卷54頁, 內政部民政司關於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解說)。故原告申報 之土地雖以祭祀公業麟鳳宮名義登記,亦非當然即可證明其 所申報者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 ,在於祭祀祖先,並以祖先為享祀人,祭祀公業之命名,有 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或祖先偏名者,未 有以宮廟名稱為祭祀公業命名者。再依原告提出申請所附之 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所載,祭祀公業麟鳳宮沿革之內容,係 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民國前12年,西元1900年)由黃德康 兄弟以其祖父黃安名義捐出○○○134 番地作為建廟基地, 由抗日民軍領袖吳新蘭捐出建廟全部經費,邀集地方仕紳成 立委員會,興建關聖帝君廟,取名麟鳳山麟鳳宮,作為聯絡 同志處所,並由吳新蘭擔任主任委員及住持;嗣因日本人禁 止拜關公,而改供奉釋迦牟尼佛及觀音佛祖,但仍暗中奉祀 關聖帝君,並改名為麟鳳山回善堂以掩日本人耳目;又吳新 蘭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民國3 年,西元1914年)購置○○ ○34、36及37番地(即○○區○○○34、36及37地號土地) ,為感念關聖帝君靈驗,遂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麟鳳 宮所有,期許後代子孫永祀關聖帝君及吳氏祖先等語。由上 述記載之內容觀之,麟鳳宮設立之目的,實為祭祀關聖帝君 。
 ㈥綜上所述,麟鳳宮無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符設置祭祀 公業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祭祀公業麟鳳宮派下全員證 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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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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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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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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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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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