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號
TPBA,104,訴,18,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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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三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仁福(董事)
輔 佐 人 方其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任
 李孟聰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11月6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民眾陳情查認原告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 從事燒烤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告派員並會同委辦檢 測廠商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人員 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0,超過 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以103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453300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告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 見,並經被告以103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578400 號 函復在案。期間,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6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0607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舉發通知書部分並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 請求。原告仍不服,遂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氣採樣之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其風向、風速及 周界相關之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之乾淨性,均應由被告舉證



,然被告未記載上開條件於原處分上,相關事實舉證不足, 無法證明汙染源為原告所造成。退萬步言,原告自行於103 年11月28日之未營業日,自費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檢測,其汙染物實測值為10,並註明不合格,可證原 告所在外在環境之空氣污染本已達不合格之標準。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工商廠場」, 探究立法者真意係指工廠、礦場,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以函釋之方式擴大解釋為一切從事營利之公私場 所均屬之,任意擴大法律授權範圍,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以此處罰原告,原處分實已違法。
㈢被告明知可以輔導方式(被告聘請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 金會輔助原告餐飲業空氣污染之改善,被告並檢送餐飲業污 染輔導改善建議書予原告)代替處罰,卻嗣處罰完畢後,才 加以輔導,此屬公法上權利濫用,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 雖曾告知開業之前防制設備要完善,但並未說明應作到什麼 程度,原告已執行且已改善,亦通過例行性檢查。 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一未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點之標準值為10,然此標準未考量臺灣整體環境之 空氣污染狀況,造成縱原告願遵循相關環保法規,亦難以落 實,被告未能考量「公益之必要性」及「權利或自由之侵害 」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民眾陳情,查認原告於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從事燒烤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告派員並會同 委辦檢測廠商精湛公司,於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址 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告之排煙口位於1 樓上方,其管口朝下,當日於排風口方向下方處進行採樣, 原告雖設有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惟尚無有效異味防制設備 ,致有異味逸散情事。經檢測之異味污染實測值為220,已 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7月6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被告確已善盡稽查、採樣檢測、調查證據 之責任,並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裁處無誤,且無違比例 原則。
㈡被告所委託檢驗之精湛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對原告進 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 判定污染物係由該店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 ,其中風向、風速、味道…等各項,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 測報告書中,故被告依法舉發、裁處並無不妥。至原告另於 不同時間點所為之採樣,其檢測數據之違規與否,無涉本案 違規舉發、裁處之事實證明。又本案被告原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規定,由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以行為法直接認定即 可,惟被告為求謹慎、客觀、公正,特採以現場檢測方式辦 理,因檢測數據遠超過法規標準,才據以舉發、裁處,本案 檢測皆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並無採證瑕疵情事。 ㈢「工商廠場」之定義,依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 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動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 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其因燒烤業務產生 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0,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即應依前開規 定裁罰罰鍰。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
㈣未事先要求限期改善部分,此部分應屬原告營業前應作好之 污染防制措施,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始得處 罰之規定。本案係因民眾陳情,被告依法舉發、裁處,並以 行政指導協助輔導改善,是以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不足 採據。又例行性檢查未針對異味部分作檢測,僅對油煙部分 作檢測,異味部分為求謹慎,必須採樣後(採樣日期為103 年5月16日)再作檢測,經檢測後,確實超過管制標準,原 處分主要係針對異味部分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5 月16日檢測結果摘要表(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103年6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453300號函(訴願卷第19頁)、原告 103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20頁正面)、被告103 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578400號函(訴願卷第24、25 頁)、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8 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6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2500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 (10)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 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有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 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 ):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 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㈡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 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 0元以上罰鍰。」
㈢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2條 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



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 適用該標準。」、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 線。」、同法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前開附表一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 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 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 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1. 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 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 場A×B×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萬元。」另環 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 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 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㈣又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 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 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



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㈤經查,原告登記名稱「三三餐飲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係「餐館(561015)」,市招「福氣韓國炸雞」,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3年5月28 日簽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2、43頁及第34頁)。 又被告因民眾陳情,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公司,於 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原告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址前採樣,原告之排煙口位於1樓上方,其 管口朝下,當日於排風口方向下方處進行採樣,原告雖設有 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惟尚無有效異味防制設備,致有異味 逸散情事。經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 味污染實測值為220,已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 )等情,有103年5月16日檢測結果摘要表(原處分卷第31頁 )、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31、32頁)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0頁)可稽。 復據前述委辦檢測廠商精湛公司採樣檢測人員王生財到庭結 證稱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於系爭場所採樣時,原告輔佐 人會同在場,以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4A之檢測方法(異 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官能測定 ,到現場後以隔膜式真空採樣PUMP,直接把現場氣味採集在 採氣袋裡面,再送回實驗室檢測,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 作判定;系爭場址之出風口在招牌上方,出風口正對著人行 道排放,採樣當時在下風處味道比較濃的地方直接採集氣體 ,採集器PUMP機器高舉後,離出風口大約還有1公尺之距離 ,PUMP機器抽到什麼就是什麼,採樣機器一定是正對著出風 口,所以在現場能作的就是盡量採集屬於原告公司排出之氣 味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自堪信 實。參以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上揭環保署頒 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本件關 於異味官能測定為周界測定,被告依照上開規定,以系爭場 址之出風口正對著人行道排放,於下風處味道比較濃的地方 直接採集氣體,核與上揭規定無違。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檢測 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店址污染源所逸 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其中風向、風速、味道…等各 項,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 告中(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參照),原告另於不同時間點 所為之採樣,其檢測數據尚無涉本案違規裁處之事實證明等 情,亦堪採信。是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 告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餐廳在大馬路旁邊,檢測時並沒有清場,所有的 人都可以任意走,有很多人在那邊,採集之PUMP機器無法區 辨是原告排放之氣味或他人之氣味,且原告自行於103年11 月28日之未營業日,自費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檢測,其污染物實測值為10,並註明不合格,可證原告所 在外在環境之空氣污染本已達不合格之標準;該空氣污染排 放標準值10,未考量臺灣整體環境之空氣污染狀況,造成縱 原告願遵循相關環保法規,亦難以落實,被告未能考量「公 益之必要性」及「權利或自由之侵害」已違反比例原則;又 被告無法證明採集之空氣是由原告排出,相關事實舉證不足 ,自無法證明污染源為原告所造成,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 ,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工 商廠場」,探究立法者真意係指工廠、礦場,惟環保署以函 釋之方式擴大解釋為一切從事營利之公私場所均屬之,任意 擴大法律授權範圍,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以此處罰 原告,原處分實已違法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環保署以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 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解釋該法第5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核此解釋,並未逾 越「工商廠、場」此一用語之文義解釋;另參以該規定係因 應社會都市化、工業化及商業化而制定,是將「工商廠、場 」解釋為「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場所,並無悖 於立法者意旨。據此,環保署上開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 工商廠場」解釋,尚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被告予以援用, 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可以輔導方式代替處罰,卻嗣處罰完畢 後,才加以輔導,此屬公法上權利濫用,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告雖曾告知開業之前防制設備要完善,但並未說明應作 到什麼程度,原告已執行且已改善,亦通過例行性檢查;原 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但查,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即 得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始得處 罰之明文。又例行性檢查並未針對異味部分作檢測,僅對油 煙部分作檢測,異味部分為求謹慎,必須採樣後(本件採樣 日期為103年5月16日)再作檢測,經檢測後,確實超過管制 標準,原處分針對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部分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至限期改善部分,此部分應屬原告營業前即應作好之 污染防制措施;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違反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已然成立,被告據以處罰,核 無違誤。尚難執事後改善情形,而謂原處分違法。原告上揭 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排放空氣 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10)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 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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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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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三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