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恒云 居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531
巷29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 留,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發給第10033355182 號依親居留 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間至103 年6 月15日。原告於10 3 年5 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談結果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以103 年7 月21日內 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2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 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 第10033355182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 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註請原告申請 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 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 關於事實及理由僅空泛記載「…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實地訪查及同年7 月3 日面談 結果顯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然關於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如何不符,均並未記載。 ㈡原告與張孝榮關係密切,同居共同生活,確為事實上夫妻: ⒈原告婚後為了生活必須出外賺錢,因與張孝榮謀生技能不 足,亦無任何不動產,只好設籍於張孝榮兄住處,原告及 張孝榮再至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 租屋生活,此有承租人為張孝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 證(訴願書證1 ),被告不應以原告未居住於新北市板橋
區戶籍住處,遽以推論原告與張孝榮無事實上之婚姻關係 。
⒉原告與張孝榮除了每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而 有同居之生活外,兩人在外出上班期間,亦常以對話表達 對對方之問候,原告每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孝榮聯絡 ,兩人連繫、通話相當頻繁,此有張孝榮調閱之103 年5 月1 日至7 月22日通聯記錄影本可證(訴願書證2 )。 ⒊原告於103 年2 月間罹患子宮頸中度病變之疾病,於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及手術住院期間,係由張孝榮 陪同照料,並於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字;張孝榮103 年6 月24日因病於西園醫院住院時,亦係由原告在住院同 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名,兩人生活上相互依存,有同居期間 之照片數幀佐證(訴願書證3 至6 )。
㈢被告認定原告與張孝榮就所詢問居住處所及生活情形等問題 說詞不一致,乃係根據原告與張孝榮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 、同年8 月13日面談結果,然不一之比例甚低,且均屬無關 緊要的事項,實難據此推論兩人未共同生活:
⒈7 月3 日面談部分(被告答辯狀第3 、4 頁):⑴關於張 孝榮手術休息之一週有無出遊,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 :沒有。原告: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然每個人對於出遊之定義,均有 不同。張孝榮認為出遠門方屬出遊,所以面談時回答沒有 。就原告而言,與張孝榮一同外出就算出遊;⑵關於原告 工作之問題,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陸配來台迄今僅 於102 年於萬華火鍋店上班約2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 一年。原告:我於101 年在土城金城路作腳底按摩,坐了 5 、6 個月,我於102 年7 、8 月於廣州街涮涮鍋上班約 3 、4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半年」,然被告之問題為 「陸配現在從事何種工作?」,僅係針對原告「現在」並 無工作所為之回答,張孝榮並未提及按摩部分,係因被告 並未詢問原告過去之工作;⑶關於最近出遊之問題,被告 答辯狀記載「張孝榮:103 年5 月中旬我有與陸配去逛板 橋南雅夜市,我有買一件褲子和一雙鞋子,陸配有買小飾 品。原告:就是上述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此部分亦係原告與張孝榮對 於出遊定義不同,以致於回答有所不一致,倘若被告要確 認兩人是否共同生活,問題應該是要分別詢問原告及張孝 榮有無於5 月中旬逛南雅夜市,買了什麼、有無去汽車旅 館、哪一間汽車旅館、待了多久、幾點到、幾點離開等問 題,因此,本題應係被告詢問之問題屬開放性問題,原告
與張孝榮答案並未一致,不違常情;⑷關於張孝榮父親患 有何疾?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心肌梗塞;原告:僅 有腳受傷」,然張孝榮父親係有高血壓疾病,亦因腳傷而 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故張孝榮與原告所述實無矛盾;⑸關 於張孝榮是否抽煙,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沒有;張孝 榮:有,白長壽和藍七星。」原告雖知張孝榮過去有抽煙 習慣,但張孝榮已向原告保證戒煙,故原告回答沒有,然 張孝榮背著原告在外繼續抽煙,故兩人回答方不一致;⑹ 家用飲用水如何取得?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飲水機, 不會燒自來水;張孝榮:燒自來水或飲水機都有」,原告 在家都只取用飲水機,實無燒自來水之必要,但張孝榮偶 而燒自來水,然兩人都有提到家中有飲水機,此部分兩人 所述實無不同;⑺家中用品都是何人購買?被告答辯狀記 載「張孝榮:二嫂;原告有時是我買,有時是老公買」, 原告與張孝榮原本跟張孝榮兄一同居住於○○區○○路二 段戶籍地址,當時所有生活用品均為張孝榮二嫂購買,後 來搬往土城區延和路居住時,僅有原告與張孝榮共同生活 ,生活用品當然非張孝榮就是原告購買,故張孝榮與原告 所述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張孝榮所答二嫂購買,係指 兩人居住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戶籍地址時之情況;⑻家中 是使用瓦斯還是天然氣?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瓦斯 ;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也少住那邊。」原告當時係回 答「我也很少煮飯」,故筆錄就此部分應有誤載,由於原 告與張孝榮居住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戶籍地址時,原本就 有張孝榮大哥、二哥、二嫂一同居住,故實際使用瓦斯或 天然氣,原告確實不知,此家庭生活必要之費用為張孝榮 二嫂支付,不能據以推論兩人並未實際居住之事實;⑼結 婚後,原告赴陸幾次?最近一次為何時?被告答辯狀記載 「張孝榮:5 、6 次,今年103 年過年後約2 、3 月時; 原告:去了超過10次。103 年4 月25日至5 月9 日」,關 於原告赴中國大陸之次數,張孝榮確實記不清楚,而張孝 榮與原告所述最近一次返回大陸之時間,實無不同,雖然 原告回答出正確之日期,而張孝榮僅稱過完年後2 、3 月 ,但訪談時間為7 月間,業已經過3 、4 個月之時間,難 期張孝榮具體陳述正確日期,但張孝榮所回答之時間與原 告赴陸時間相近,故兩人所述並無相異。又查,原告於 103 年4 月25日在機場時,還與張孝榮在電話中爭吵,此 事原告印象深刻,而比對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面談時, 向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103 年4 月25日12:18分及12點 26分確實有原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孝榮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通話時間分別為62秒 及160 秒,此亦可佐證原告與張孝榮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 實;⑽關於兩人住過哪些地方?部分雖然兩人所述有所矛 盾,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3日訪談時向被告坦言一開始居 住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之戶籍地,後來搬至土城延和路, 再搬至永豐路。由於原告接到被告訪查之地點為中山路二 段之戶籍,誤以為在訪談時應向被告說明居住地址為板橋 區中山路二段戶籍,以免徒增解釋之困擾,故原告103 年 7 月3 日訪談時方會稱「後來就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2 樓」。然查,被告准予原告入境 之後,對於原告之居住自由並無限制,而戶籍地址業已有 張孝榮兄長及嫂嫂居住,空間有限,故有外出租屋必要, 因原告與張孝榮經濟有限,只好先居住於原告姊姊在土城 ○○路租屋處,嗣後再搬到永豐街頂樓加蓋房屋居住。 ⒉關於103 年8 月13日面談部分:⑴雙方入境後實際居住地 址業如上述,至於張孝榮於103 年8 月13日面談時述之「 延吉街」,實際上應為「延和路」,該處為原告之姊姊所 承租,故張孝榮並不清楚正確之地址,以致於所述有誤; ⑵關於延和路居住時,究為原告、張孝榮及原告姊姊3 人 同住或是原告與張孝榮兩人居住,被告認為原告與張孝榮 所述有誤,張孝榮於面談時係稱「當時我是跟配偶甲○○ 及其胞姐陳恆平3 人共居一房」,原告係稱「因為姐姐陳 恆平在新北市○○區○○路任職腳底按摩工作,店裡有休 息室所以平時居住於店裡,所承租處就僅有我和老公2 人 同住」,然金城路與延和路平行,僅有10公尺左右之隔, 而陳恆平因為工作緣故居住於店內,但是休假時仍會返還 延和路,平時生活用品也是置放於延和路,僅是多數時間 均為原告與張孝榮共住,故原告與張孝榮所述實無不同。 ⑶關於原告與張孝榮母親互動情形,原告與張孝榮不約而 同提到因為在中山路二段拜拜的時候見過張孝榮母親,至 於碰過幾次面部分,因張孝榮母親未居住於○○路二段戶 籍處,故平時碰面機會並不多,且因為原告與張孝榮兩人 均為再婚,縱使家人相聚,兩人行事舉止均較低調,故實 際碰面次數,原告無法確定。況原告與張孝榮母親平時未 共同生活,以致於互動不多,原告較為有印象之部分僅有 拜拜這一次;⑷關於原告工作地點部分,張孝榮稱「艷儷 餐廳」為原告工作之火鍋店,但此部分張孝榮所述有誤, 原告係在廣州街鍋神涮涮鍋工作;⑸關於過年期間有無與 張孝榮家人碰面或以任何形式拜年之問題,張孝榮稱「都 沒有」,而原告係稱過年期間返回福建,過完年後就返回
臺灣,被告認為張孝榮答稱「就兩個人逛街」與原告答稱 「老公…哥哥一起過年」之陳述有所齟齬,然原告與張孝 榮平時就會一起逛街,張孝榮所述應是原告過完年返還臺 灣之後;⑹關於與原告去過幾次汽車旅館之問題,原告答 稱絕對有超過10次以上,張孝榮僅稱3 、4 次,此部分乃 係張孝榮保守之說法。況且事涉私密,張孝榮對被告泛稱 3 、4 次,但由於兩人居住於○○路二段戶籍地時,家中 尚有張孝榮兄長,搬到新北市○○區○○路後,雖然原告 姊姊陳恆平睡在工作地點的休息室,但仍會經常返還延和 路住處沐浴及更衣,故原告及張孝榮亦不便於住處為性行 為,因此兩人方會經常至無人打擾之汽車旅館;⑺原告何 時、何事至何醫院就診、何人給付醫療費用等問題,雖然 原告與張孝榮關於究竟原告姊姊有無一同前往(原告係稱 只有老公陪一起前往),及關於原告付費或是張孝榮付費 兩人說法並不一致,然此均屬細節性之事項,無礙於原告 確實於103 年3 月4 日前往臺大醫院開刀之事實,況此部 分若兩人非共同生活,又豈能知悉,被告僅持原告及張孝 榮關於細節性說辭不一認定兩人婚姻真實性不符,實有不 當;⑻關於張孝榮103 年6 月24日開刀部分,被告認為兩 人關於「張孝榮:1 小時離去;原告:住院一天」以及「 張孝榮:住院及見證人部分…均由簽字當事人簽名;原告 :簽名部分是老公寫的,我沒有在老公的西園醫院住院同 意書上有關見證人部分簽名,我僅在該表格上寫我的證件 號碼」,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延長居留之審查,已到吹 毛求疵的階段,蓋因張孝榮確實開刀,原告也確實陪同前 往,原告也在表格上寫下證件號碼,見證人部分本應由原 告填寫,但因張孝榮填寫其他資料之後,附帶連見證人欄 位「甲○○」也一併填寫,但見證人身分證字號確實由原 告親自填寫。而住院一天及1 小時離去,在解釋上本屬相 同,只是從哪個小時計算或是從日計算解釋不同而已,被 告忽視原告確實陪同前往之事實,卻對於無關緊要之簽名 部分認為兩人說辭不一,亦有不當;⑼關於原告是否每次 陪同前往回診部分,原告答稱「我手術後共回診3 至4 次 ,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老公沒有每次都陪我 回臺大醫院回診」;張孝榮則稱「最近一次是在上(7 ) 月底回診,我每次都有陪配偶回診」,足證兩人確有共同 居住,因兩人對於最近回診時間陳述一致,此部分本應只 有原告知悉,張孝榮也能確實回答,更證明張孝榮有陪同 原告前往。而且張孝榮於7 月底(實際日期為103 年7 月 29日)陪同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回診時,原告騎乘之AYM-00
2 機車因停放於臺大醫院附近人行通道上,而遭員警開單 告發,此有張孝榮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書信封 、違規照片及繳費收據可證。
⒊綜上,原告及張孝榮僅係對於兩人生活之細節部分所述不 一,例如原告上班之地點、原告返回大陸之次數、去汽車 旅館之次數以及兩人曾經居住過之地點時間前後等事項所 述有不一致,但就原告在上班及原告確實返回大陸及曾上 汽車旅館之事實以及曾經居住過之地址,所述並無不一致 ,至於其餘生活上之細節,例如張孝榮有無抽煙、家中飲 用水如何取得、家中使用瓦斯或天然氣等事項,多為原告 或張孝榮其中一人負責打理,所述不一乃不違常情,而人 的供述證據是否與真實相符,深受供述人之知覺、記憶、 陳述與真誠等主觀因素影響,所述內容難期吻合,然原告 所提出之上揭通聯記錄、照片及手術同意書等非供述證據 ,係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 ,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 、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證明力相較於供述證據而言,更 具說服力。
⒋又查,原告與張孝榮於第一次之訪談(103 年7 月3 日) 對於下列說詞一致,更足證確實共同生活:原告工作內容 (蔬菜批發)、工作時間(凌晨3 點到早上9-10點)、金 錢自行管理、欠債(欠勞保約10萬)、已工作多久(20幾 年)、月收入(3 萬元)、上班交通工具(騎機車)、雙 方之家庭成員、原告在大陸有無工作、居住何處、原告在 大陸與誰同住、張孝榮給原告生活費之金額、上次交付生 活費之地點(西園醫院,5000元)、兩人結婚後張孝榮家 人是否知情、兩人睡覺之位置、房間之擺設、尤其是於訪 談前一日一起吃漢堡及喝柳橙汁以及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訪 談之說詞一致,上開事實均能證明原告與張孝榮確實共同 生活,否則豈會為一致之陳述。
⒌玆再提出原告與張孝榮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上開簡訊最早 為101 年6 月28日,故原告無法臨訟捏照簡訊之照片,而 且從簡訊內容可知,張孝榮有酗酒之習慣,故對生活細節 漫不經心,因此陳述之內容使被告誤認為原告與張孝榮假 結婚,惟原告與張孝榮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與張孝榮夫妻關係一直存續中,有夫妻雙方身分 證可作為憑證,被告僅憑說詞有瑕疵及無同居之外觀,無任 何事證依據,即逕行裁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 顯有不當。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3 年5 月22日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應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實地訪查、面談後有明確事證方為原處分之裁處,針 對面談人員所詢有關日常生活、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雙 方說詞諸多落差不符,有違常理,顯見平日雙方少有聯繫, 並未共同生活居住,難認有婚姻真實性之事實: ⒈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實地訪查 情形:
⑴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居留 設籍住處結果顯示:原告、張孝榮及其兄受訪,原告有 見過張孝榮母親,但沒有見過其父親,張孝榮婚後迄今 沒有偕同原告返陸。
⑵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8 月11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居留 住處結果顯示:該日訪查未遇,受訪鄰居曾見過原告, 惟不曾見過張孝榮;另一受訪鄰居稱張孝榮於8 月9 日 同搭電梯時曾向其詢問如該處洗滌完衣物該懸掛何處, 因未曾見過該男子,隨即進屋。
⒉新北市專勤隊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並於面談時 確認受面談人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 該面(訪)談紀錄並經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為 確實釐清原告與張孝榮婚姻之真實性,新北市專勤隊於10 3 年7 月3 日及8 月13日通知渠夫妻面談,據面談結果建 議表顯示:面(訪)談過程中,違常理之處如下: ⑴原告婚後迄今返陸12次,張孝榮均無陪同,且原告每次 在臺停留期間僅1 至2 個月即又返陸,惟張孝榮結婚後 即無再次赴陸紀錄。
⑵雙方結婚迄今仍未讓張孝榮父親知情,亦不願訪查人員 向張孝榮母親求證。
⑶雙方於103 年8 月4 日再次面談時坦承原告於入境後, 僅居住設籍處幾日,於專勤隊103 年6 月4 日家訪時, 謊稱共同住上址。綜合研判,原告與張孝榮雙方說詞有 多處不符,客觀認定雙方未共同居住、生活,事實明確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證據不符,未通過面談。
⒊103 年7 月3 日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⑴張孝榮現已 因動手術休息一周未上班,該週是否有與陳女一同外出旅 遊?(張:沒有。原告: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
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⑵原告現從事何種工作 ?(張:陸配來臺迄今僅於102 年於萬華火鍋店上班約2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1 年。原告:我於101 年在土城 ○○路作腳底按摩,做了5 、6 個月,102 年7 、8 月於 廣州街涮涮鍋上班約3 、4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半年 。);⑶張孝榮最近1 次和原告出遊是何時?(張:103 年5 月中旬我有與陸配去逛板橋南雅夜市,我有買1 件褲 子和1 雙鞋子,陸配有買小飾品。原告:就是上述6 月30 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 );⑷張孝榮父親患有何疾?(張:心肌梗塞。原告:僅 有腳受傷。);⑸張孝榮是否有抽煙?(張:有,白長壽 和藍七星。原告:沒有。);⑹家中飲用水如何取得?( 張:燒自來水或飲用水都有。原告:飲水機,不會燒自來 水。);⑺家中的家用品都是何人購買?(張:二嫂。原 告:有時候我買,有時候老公買。);⑻家中是使用瓦斯 還是天然氣?(張:瓦斯。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也很 少住那邊。);⑼結婚後,原告赴陸幾次?最近1 次於何 時?(張:5 、6 次,今年103 年過年後約2 、3 月時。 原告:去了超過10次,103 年4 月25日至5 月9 日。); ⑽張孝榮從認識原告至今住過哪些地方?(張:我從認識 陸配迄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原告:我老公從認識我迄今一開始住在土城○○ 路,再搬到土城永豐路,後來就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2 樓。)。
⒋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為確實釐清原告婚姻之 真實性,新北市專勤隊復於103 年8 月13日再次面談結果 說詞未臻一致處:⑴雙方入境後真實住居何處?(張:老 婆當時剛入境時,我們是住在戶籍處所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2 樓,但居住不到1 個月,我們就 搬到新北市○○區○○街(地址不詳),由配偶胞姐陳恒 平所承租住處,居住約1 年許。原告:我當時剛入境時, 我們是住在戶籍處所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但居住不到幾天,我們就搬到新北市○○區○ ○路○○巷○號4 樓,由原告胞姐陳恒平所承租住處,居 住約1 年許。);⑵遷址至原告胞姐陳恒平所承租住處新 北市○○區○○街,係與何人同住?(張:當時我是跟配 偶甲○○及其胞姐陳恒平3 人共居一房。原告:因為姐姐 陳恒平在新北市○○區○○路任職腳底按摩工作,店裡有 休息室所以平時住在店裡,所承租處所就僅有我跟老公2 人同住。);⑶原告來臺後與張孝榮母親互動情形?(張
:母親在有一次至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拜拜時,有見到配偶甲○○,母親與配偶結婚來臺 至今共碰面約2 至3 次,最近一次碰面是在今年清明節的 時候。原告:在今(103 )年端午節時,婆婆有到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2 樓拜拜時,有見過面 那時是第一次見到婆婆也是僅有的1 次。);⑷陸配是否 曾於102 年11月21日臺北市○○街○○○號6 樓「艷儷餐 廳」工作?(張:於面談時經移民署當場提示給我看「艷 儷餐廳」名片(地址:臺北市○○街○○○號6 樓),該 名片所載地址及餐廳即為我配偶曾工作處所無誤,該處所 為火鍋小吃店,我曾至該餐廳用過餐(火鍋),也曾騎機 車接送配偶下班過。原告:經移民署當場提示給我看「艷 儷餐廳」名片(地址:臺北市○○街○○○號6 樓),那 個場所是卡拉OK唱歌的地方,我並沒有在該處工作…那段 期間我是在臺北市○○街
○○○ 號1 樓「鍋神涮涮鍋店」工作。);⑸今年過年 原告是否曾與你家人碰面或以任何方式拜年?(張:都沒 有。沒有拜訪任何人,就兩人出去逛街。原告:今年過年 我返回福建,過完年後才返回臺灣;老公今年過年都返回 戶籍處所與哥哥一起過年。);⑹與配偶曾去過幾次汽車 旅館?(張:大約去過3 至4 次左右。原告:絕對有超過 10次以上。)⑺甲○○於何時?因何事至何醫院就診?何 人給付醫療費用?(張:於本(103 )年3 月4 日因婦女 病赴臺大醫院就診開刀,當時配偶胞姐也一起前往……配 偶此次開刀就診費用為配偶自付,金額部分我不知道。原 告:當時就只有老公陪一起前往,而且老公也在場並簽署 同意書前揭;我此次開刀就診費用為老公自付,金額部分 我不知道,不過好像只有新臺幣幾佰元。);⑻張孝榮於 何時?因何事至何醫院就診?(張:我於103 年6 月24日 因腎結石並於臺北市西園醫院開刀住院,當時僅配偶陪同 在場並簽署同意書。住院及見證人部分均為表單上見,均 由簽字當事人簽署。沒有住院,手術後約1 個小時後就離 院。原告:該同意書為老公開刀當日所填寫,住院及見證 人部分均為表單上見,簽名部分都是老公寫的,我沒在老 公的西園醫院住院同意書上有關見證人部分簽名,我僅在 該表格上寫我的證件號碼。老公手術後有住院1 天,6 月 25日當天離院……。)⑼原告因病手術後最近一次返回醫 院回診為何時?張孝榮是否陪同前往?(張:配偶手術後 共回診3 次,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我每次都 有陪同配偶回診。原告:我手術後共回診3 至4 次,最近
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老公沒有每次都陪我回臺大 醫院回診。)。
⒌原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通話聯絡紀錄,不足以 證明張孝榮與原告維繫感情使用,且客觀認定門號「0000 -000000 」應非為張孝榮所持用之事證如下: ⑴張孝榮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於103 年7 月20日 23時52分通話聯絡紀錄中,竟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撥打張孝榮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 」,顯與 常理不符。
⑵張孝榮陳述工作情形為每日10時下班後均返家休息,陸 配陳述因102 年底間身體不適迄今未再工作,每日均在 家休息,雙方平日上午10時後均在家,且均陳述2 人不 管是外出逛街或找朋友都會一起出門,一起回家,惟所 提供通話紀錄中,雙方所指稱之門號每日卻有數十通聯 繫,且不乏深夜22時至次日凌晨1 時,顯與渠等陳述不 符。
⑶現場依張孝榮所提供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 電話手機通話聯絡紀錄中,於103 年4 月1 日中,撥通 國際電話00000-00000000共4 通,及該手機內近期通話 聯絡紀錄中有多通國際電話,詢問張孝榮否能陳述該聯 繫對象為何人?張孝榮陳述:「我不知道,應該是對方 打過來的,但我無法明確表示是誰。」。
⑷面談時當場請求張孝榮是否能操作目前持用門號「0000 -000000 」電話簿功能予訪查人員,以證明該持用門號 「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張孝榮持用?張孝榮陳 述:「我不會操作,也無法解釋手機內近30通之通話聯 絡紀錄為何人。」。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原處分亦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揆諸許可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 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夫妻未共同居住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 背。被告原處分清楚載明主文(主旨)、事實及理由與法令 依據,原處分係因原告與張孝榮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核不足採。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 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
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尚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甲○○之戶籍謄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13日面談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附於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與張孝榮2 人,經訪查 及面談結果,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無證據不符之情事, 而對原告所為之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處分,是 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本件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 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該辦 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 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 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規定:「(第1 項)依 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 年6 個月。…(第3 項)第1 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與許可延期,已 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 有第14條第1 項至第4 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 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所 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 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另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 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 留許可。…」。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 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 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 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防止 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 無婚姻之實,故國人之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 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 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 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大陸配偶間之婚姻真實 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 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 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 有違,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 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10033355182 號依親居留證,自 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係被告所屬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 8 月13日對原告與張孝榮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說詞有諸 多不符:其中⑴張孝榮父親所患疾病:原告稱僅有腳受傷, 張孝榮稱有心肌梗塞;此重大疾病,原告理應知道卻僅回答 腳受傷。⑵張孝榮有無抽煙:原告稱沒有;張孝榮稱抽白長 壽和藍七星。倘原告與張孝榮每日同住,原告焉有不知張孝 榮有抽煙習性;縱張孝榮背著原告在外抽煙,亦能聞出張孝 榮抽完煙時之煙味。⑶家中飲用水如何取得:原告稱飲水機 ,不會燒自來水;張孝榮稱燒自來水或飲水機都有。⑷家中 使用瓦斯或天然氣:原告稱不知道,因為很少住那邊;張孝 榮稱瓦斯。原告或許雖少煮飯,亦應知悉家中使用瓦斯或天 然氣,但原告卻稱不知道;上開日常生活事項,原告與張孝 榮說詞竟不符,實有違常理。⑸再者,依原告所提供門號「 0000 -000000」通話聯絡紀錄,原告陳稱因102 年底間身體 不適迄今未再工作,每日均在家休息,雙方平日上午10時後 均在家,且均陳述2 人不管是外出逛街或找朋友都會一起出 門,一起回家,而所提供通話紀錄中,該門號手機每日卻有 數十通聯繫,且不乏深夜22時至次日凌晨1 時,核原告所陳 ,尚屬有間;且該手機,於103 年4 月1 日中,撥通國際電 話00000-00000000共4 通,張孝榮陳述:「我不知道,應該
是對方打過來的,但我無法明確表示是誰。」、述:「我不 會操作,也無法解釋手機內近30通之通話聯絡紀錄為何人。 」等語。足認原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通話聯絡紀 錄,尚難以證明張孝榮與原告係為維繫感情使用。⑹況原告 與張孝榮未在臺辦理宴客,結婚至今仍未讓張孝榮父親知情 ;且婚後原告返回大陸達10次以上,而張孝榮均未偕同,亦 不合常情。⑺至原告所提卷附原告與張孝榮間之簡訊翻拍照 片等30張,主張原告與張孝榮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乙節,然 查被告係以申請時之事實進行面談而據以准駁,而上開簡訊 翻拍照片係101 年6 月28日至102 年10月22日,並非103 年 5 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前後時之簡訊內容,是以原告主 張原處分根據原告與張孝榮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面談結果,然不一之比例甚低,且均屬無關緊要的事 項,實難據此推論兩人未共同生活云云,殊難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面(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 疵,實地訪查結果,顯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之情,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事實及理由僅空泛記載「…經該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實地訪查及 同年7 月3 日面談結果顯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