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董事長)
再審聲請人 馬宣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司法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898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又按「……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 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 第166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因司法事件, 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 第8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98 號裁 定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五、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追加撤銷 訴訟部分,因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並不相 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為訴之追加 。而此部分已另由本院分案處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77 5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併此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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