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4年度,7號
TPBA,104,交抗,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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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晟業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福祥(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2 年4 月29日竹監裁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於102 年5 月2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3 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2 年6 月2 日止。 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沒超速違規,且道路上有限速50公 里之標示,其為此莫須有之新臺幣1,800 元之罰單,提起行 政訴訟,竟遭駁回,是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四、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交 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 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第45頁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原審卷第7 頁背面起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所主張違規地點之路段地上有限速50公里標示,其未超 速乙節,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 人既因逾越起訴期間,所提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即不合法,實 體問題自無庸再予斟酌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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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業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