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35號
TPBA,104,交上,13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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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周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三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經註銷,另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改制前)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員警攔查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酒精濃度達0.26MG /L),上訴人調查後認舉發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於103 年7 月9 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3944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罰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 月(期間至104 年5 月9 日屆滿),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嗣被上訴人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五年內 ,再於103 年7 月19日8 時4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 ○○○○○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 獲,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42004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 精濃度為29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5MG/L 之違規 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前。被上訴人即 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3 年 10月28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而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查證明 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行 為),乃於103 年11月4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3 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汽車駕 駛執照三年(職業聯結車)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確於五年內有兩次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但本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並非職業聯結車,故其認本次酒駕行為,雖確有無照駕駛機 車之情形,但其無照駕駛之罰金也已繳納,而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是其賴以為生之工具證照,不應執行吊銷,此舉將使 之無法再賺取生活費用,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 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㈡被上訴人所為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而確定在案 ,故被上訴人之違規犯行,堪予採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 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1 項二次以上者,違 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 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處分裁 處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既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其第二次酒駕行



為卻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則原處分吊銷其持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 由權,此即為本案之爭點。
㈡關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 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 說明如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 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 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 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 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 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⒉有關違反 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 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 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 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 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 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 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 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 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 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 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 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 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 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 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 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及 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 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 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 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㈢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有侵 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 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 ),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 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一照制,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 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一律吊扣 、銷各級汽車駕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 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行為,且上訴人執行吊扣係命違 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 ,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上訴人簡便有利。惟如此作 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 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㈣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 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 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 ,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 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 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 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 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 車駕照,反之亦然。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 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 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 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 以上駕照,反之亦然。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 ,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 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㈤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其除受 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汽車駕 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有何 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 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 較低級車種,則首應檢討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再者,即 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 ,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 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 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 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



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 ,已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解釋解釋文雖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 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 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 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 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 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 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 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 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 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 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 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 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前開解釋的合憲解 釋,並未考慮實務上係採兩照制(或多照制),以及執行手 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 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大法官顯 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 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



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 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 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 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 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 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 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㈦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行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 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越級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將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撤銷。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 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 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 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 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 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 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 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 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 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



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 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 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 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 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 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 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 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 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 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 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 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 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 題。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 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 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 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之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 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 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



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 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 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 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 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 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 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 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認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原判決亦認同釋字第699 號解釋 尚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宣告違憲。依憲 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 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 絕適用。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 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 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 ,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 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 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 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 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 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 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 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 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 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 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 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原處分 關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 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 權為由因而撤銷之。惟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 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 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 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 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 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 年 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 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 )、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 、輕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 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 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 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 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 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



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 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 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 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 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 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 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 問題。再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 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 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 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 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 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 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 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之結論,顯與前述立法主 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 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決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職業聯結車)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叁佰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
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
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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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