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嬌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陳昌揚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3001637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二重埔加油站【坐落於新竹縣竹東 鎮○○段593-1 及59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1 、594-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從事油品販賣業務,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計畫(第七期)」(下稱環保署第一次計畫,區分成 3 個調查階段)之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及 同年8 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工作 ,樣品經檢測結果,土壤中苯最高為102 毫克/ 公斤(mg/k g )、甲苯最高為561mg/kg、二甲苯最高為826mg/kg及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為7,92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苯5mg/kg、甲苯500mg/kg、二甲苯500mg/kg、TP H 1,000 mg/kg );另地下水中苯為43毫克/ 公升(mg/L) 、甲苯為72.2mg/L、總酚為0.309mg/L 、萘為0.484mg/L 及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為75.5mg/L,亦超出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苯0.05mg/L、甲苯10mg/L、總酚 0.14 mg/L 、萘0.40mg/L、TPHd10mg/L),案由被告判斷污 染物質及位置之結果,認定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以102 年3 月12日府環水 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1020100543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 )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以102 年3 月14日府環水字第1020
100544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副送原處分影本 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新竹縣二重埔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 查結果摘要表(下稱調查結果摘要表)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 (股)臺灣分公司所執行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計畫(第七期)(乙)」(下稱調查計畫)並非被告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處理參考手冊【 縣市政府版】查證作業程序」(下稱縣市政府查證作業程序 )規定,在公告控制場址前查證之資料,僅係環保署委外調 查之資料,並非依縣市政府查證作業程序所作之報告,僅係 污染調查計畫;環保署「100-101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 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下稱環保署第二次 計畫】新竹縣二重埔加油站場外污染調查報告」(下稱污染 調查報告)才應係被告會同環保署進行之查證程序之查證計 畫,惟上開查證計畫皆係原告被公告控制場址後之102 年6 月始作成,不得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被告僅依調查結果摘 要表、調查計畫作成處分並非適法;另按被證6 之內部簽呈 得知,被告乃援引調查結果摘要表作為超標之依據,並未自 行查證,遽將原告102 年1 月16日竹鶯字第1020116001號函 (下稱原告102 年1 月16日函)文斷章取義,解為「原告已 坦承有漏油情況」,作為污染來源明確依據之認定。嗣後被 告方提出污染調查報告表示排除是西鄰統一精工竹東加油站 (下稱精工加油站)因素而確認污染係來自原告,可知原處 分作成之際,被告未能確定污染來源。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 102 年3 月12日作成時,只能作出土污法第27條之應變措施 認定,即非無據;且污染調查報告僅稱「推估洩漏源位置為 井J00152附近之泵島區」,未指出何處洩漏,亦僅稱「建議 ……辦理應變必要措施及污染改善工作」等情,亦可推知, 污染調查報告建議的應該是土污法第27條所指污染來源不明 確之情形,而非污染來源明確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情形。 ㈡訴願決定援引「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 則」(下稱場址公告作業原則)規定,認定原處分公告系爭 594-1 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應為適法云云,因無法律授權依 據,不符合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無 端限制人民權利,應屬無效;又按土污法第7 條第5 、7 項 規定,今實務上主管機關認定某土地為控制場址前,應依土 污法第7 條第5 項給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機會,依同條第 7 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採取後如污染可減輕即有機會不被
公告為控制場址。惟被告未給予原告採取應變措施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且 土污法第7 條第6 項之規定係應變必要措施之期限,而非應 變必要措施之要件,被告與訴願決定就此顯有誤解;按土污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構成要件為污染來 源明確及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件並 無「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輸油管線密閉測試報告書( 下稱原告101 年6 月22日報告書)及101 年12月20日自主管 理所提之地下油槽密閉測試報告書(下稱原告101 年12月20 日報告書),係無可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並非對於 導致污染結果原因之說明,是原告油槽、油管實無洩漏,並 無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且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103 年 3 月6 日經環保署認可之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自主檢 測,經檢測後並無任何浮油,亦無任何氣體超標之情事,可 證本件實非污染來源明確之個案,否則當無經被告檢測僅有 單點數據超標之情況下,於年餘後仍能測得全數正常之數據 ,亦可佐證本件自始不應被公告為控制場址;另檢測結果顯 示可知,102 年8 月6 日原告將現有浮油抽除後,經數月皆 未再有新浮油情事產生,併同氣體檢測之數值皆正常,可證 本件絕非屬污染來源明確之個案;又被告檢測結果亦僅有坐 落於系爭593-1 地號土地之單點「G01/S04 」採樣點數值超 標,非數點有問題,且該點並非油槽、亦非油井,依論理法 則,可知原告並無來源明確之污染洩漏,否則當無僅有單點 數值超標,其餘標準井所檢驗之樣品皆無超標之可能。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對於污染來源均避而不談,訴願機關即環保署 對於原告就被該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一事,所提出之另案訴 願,更曾自行答辯「初步證明系爭場址目前未有持續洩漏之 情形」,可知本件並不符合來源明確之要件,至環保署雖又 稱「惟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由本署調查結果顯示,污 染已至為明確」,惟「污染至為明確」與法所稱「污染來源 明確」意義不同,迄今被告亦無法明確確認本件污染來源, 自不可遽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
㈢就地下水污染部分,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尚未查得污染來源 明確之事證,係引據污染調查報告,惟該報告係於原處分作 成後之102 年4 月29日始採樣驗證後作成,足證原處分作成 之際,至多僅有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 事,尚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是在原處分作成之際,本件應依 土污法第27條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 限制事項,並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不應遽公告
系爭土地為水污染控制場址。況污染調查報告未指出究竟係 何泵島區,亦不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 決所稱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而僅係 抽象之推測;況地下水污染部分,須以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 散疑慮為前提,始可公告全區為控制場址,上揭調查結果摘 要表完全未提及系爭594-1 地號土地,迄至污染調查報告始 進行場址地下水流向推估,惟地下水流向並非往系爭594-1 地號土地,被告並未提出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評斷為地下水有 擴散疑慮之依據,僅稱水易隨著水流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 地下水污染,惟本件僅單點超標,系爭593-1 地號土地面積 高達1,759.62平方公尺,系爭594-1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86. 98平方公尺,被告所謂超標點J00152距離系爭594-1 地號土 地16公尺,惟實際上係高達5 層樓以上之距離,且系爭594 -1地號土地是作為洗車機跟站屋之用,故本件並無一併公告 系爭594-1 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之理,被告未提出足以支持 公告該土地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之依據。
㈣就土壤污染部分,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之文義,亦應以污 染來源明確為前提要件,被告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作出對 人民不利之解釋係屬有誤。被告在102 年3 月12日作成處分 之際,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證據,其依法至多僅能依照土污 法第27條處理水污染部分,其在102 年3 月12日逕公告系爭 593-1 、594-1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場址,即與法未合。況 土壤污染部分,是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 勢區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上才可公告全區為場址,但仍 非不得依個案認定,依照原告場址配置圖,系爭594-1 地號 土地距離單點超標之J00152有相當距離,是否該當配置緊鄰 之情形而非「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 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部分地號方式管制」,未 見被告說明,被告雖謂系爭594-1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輸油管 經過,然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場址平面配置圖紅線所示,僅有 部分輸油管經過。另依原告所計畫、撰寫、執行之103 年12 月17日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 評估結果報告(下稱原告103 年12月17日報告)所示,系爭 594-1 地號土地土壤採樣點(S03 )並未超標,對於未超標 之點,自始連探討是要適用土污法第27條應變措施或第12條 第2 項控制場址之資格都沒有,被告就土壤污染部分一併公 告系爭594-1 地號土地,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地下水污染部分,系爭場址業經查證其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且被告所販賣之油品原料與污染超標項目有直接關聯, 且有持續污染之情形,被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暨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屬依法有據之 行政處分:
⒈依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須具備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 標準以及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二要件。環保署於系爭場址 執行環保署第一次計畫第一階段係進行加油站測漏管檢驗 ,系爭場址疑似有5 個測漏管有漏油和污染現象。第二階 段則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關於地下水污染之檢測,系 爭場址共執行3 個簡易井地下水及1 個標準井地下水採樣 作業,於101 年4 月12日就系爭593-1 地號土地進行採樣 時,編號G01 、G02 之簡易井檢驗結果均驗出苯與甲苯之 地下水含量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編號G01 簡易井中更驗出 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d達1,010mg/L ,超過管制標準 101 倍(被告誤載為100 倍)。環保署復於同年8 月30日 續行第三階段標準井設置,並就系爭593-1 地號土地進行 標準監測井J00152之採樣檢測作業,檢測結果發現地下水 中含有自由相(即浮油)厚度約80公分,並檢測出地下水 含有總酚、苯、甲苯、萘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其中總 酚超標2.2 倍、苯超標860 倍、甲苯超標7.22倍、萘超標 1.21倍,均超過管制標準。環保署為掌握場址污染範圍與 情形,系爭場址公告後,環保署於102 年4 月執行環保署 第二次計畫,再次確認系爭場址有擴散疑慮並推估系爭場 址之地下水污染至少已發生4 年,且於102 年4 月22日發 現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50公分,復於102 年4 月29日進行採樣,仍發現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 85公分,具強烈刺鼻味道,並驗出其中苯超標750 倍、甲 苯超標5.9 倍、總酚超標39.7倍、柴油總碳氫化合物超標 6.62倍。系爭場址前後於101 年4 月、8 月及102 年4 月 共計3 次驗證均檢測出地下水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 顯見其為持續存在之污染。又系爭場址共設置了4 口地下 水井,其中有3 口水井(G01 、G02 、J00152)驗出有污 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單點超標 。
⒉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 決之意旨可知,所謂污染來源明確,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 從何而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而其具體判斷方法,則係考量是否已排除場外污染以及
污染是否持續存在。系爭場址北鄰為民宅、南鄰則為荒地 ,均與本件污染並無關聯,是可排除污染係自場外南側或 北側傳輸至場內之可能性;而系爭場址之東鄰為台灣歐瑞 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Oerlikon Leybold Vacuum ) 【下稱歐瑞康公司】,其主要營業內容係以機械組裝維修 及真空泵、測漏儀之販賣為主,並未使用與本件地下水污 染相關之原物料;系爭場址之西鄰則為精工加油站,雖亦 以油品販賣為業,惟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係自東南向西 北偏北流,是位於系爭場址西鄰之加油站亦無可能為污染 來源。由於G01 、J00152兩口地下水井位置接近,均於採 樣時發現厚度達80公分之浮油,由環保署第一次計畫所示 油品洩漏位置即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漏油點應位於G01 、 J00152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污染來源明確,足證系爭 場址確實具有油品持續洩漏情事,與調查結果摘要表之污 染場址調查結果與管制建議中所載結論相符。
⒊另參原告102 年1 月16日函、原告102 年8 月7 日竹鶯字 第1020807001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8 月7 日函)內所載 及原告103 年7 月1 日起訴狀第6 頁自承「……可知102 年8 月6 日原告將現有浮油抽除後……」等情,足證原告 已自承系爭場址有漏油之情況。至原告稱環保署於另案訴 願中曾答辯稱「初步證明系爭場址目前未有持續洩漏情形 」云云,經查環保署之真意並非在肯定系爭場址不存在漏 油情事,而係認縱依當時原告101 年6 月22日報告書,亦 僅能初步判斷系爭場址未有漏油情形,至於實際情況如何 ,仍有待進一步之查證,目前既有縝密調查報告之客觀證 據,已足認定系爭場址確有因油品洩漏致土壤及地下水有 污染物濃度超標事實,且污染來源亦已明確,被告依法公 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並無不合。
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公告前之環保署第一次計畫,即得判 斷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已具備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且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且該計畫業經被告以102 年1 月 9 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1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9 日函)送達原告,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之公告 ,當屬適法,原告主張應依土污法第27條為公告,並無所 據;且環保署第二次計畫污染調查報告目的在於使環保署 得進一步掌握系爭場址之污染範圍與情形,確保附近居民 與農地之用水安全,故其係立於調查結果摘要表之基礎上 所為之進一步查證,查證之結果略為:發現系爭場址之油 品有持續洩漏情形、確認系爭場址確有擴散情形、再次確 認污染源之位置應在井J00152之泵島區、污染來源明確等
,凡此均與環保署第一次計畫之結論吻合,且相關調查方 法、調查數據等亦清楚載明,並非抽象推測;原告主張其 所有地下輸油管線、油槽都未滲漏,並已依加油站防止污 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按該辦法於10 0 年1 月14日修正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防止污染管理辦法) 第8 條、第10條之規定,進行加油站業者所為之自主監測 ,作成原告101 年6 月22日報告書和101 年12月20日報告 書,惟上開報告作成時,並無被告人員會同在場,其證明 力有疑,僅可認係業者平時所為之自主監理措施,用以判 斷場址是否有油品洩漏之輔助參考,屬初步評估性質,至 於實際上之洩漏情形,尚須進一步查證,無法作為系爭場 址是否有油品洩漏之終局性判斷,且上開報告書,係對於 導致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結果之原因說明,與地下水是否 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並無關聯,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場址 係經過環保署依法所為縝密、嚴謹查證、重重篩選過濾, 已確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原告上開報告書與101 年8 月30日環保署第 一次計畫之第三階段及102 年4 月環保署第二次計畫,就 地下水井J00152均發現有浮油及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情事等結論相違,顯不可採。
㈡就土壤污染部分,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 項並不 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超過管制 標準,被告依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自為適 法有據:
⒈「污染來源明確」係地下水污染場址之特別要件,蓋土壤 係固定位置之介質,與地下水係流動性質並不相同,是以 「地下水有可能停滯也有可能是流動的狀態,其污染之來 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的加予控制及整治 ,此與土壤之污染源固定不同,故同條第17款之規定即應 認為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 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548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可參;另 依歷史解釋,土污法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惟該法於行 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亦即 僅就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而不及於地下水污 染問題;而由行政院提送審議土壤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 項原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亦即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之要件。因其後於立法院審議會進行討論時,委員認 為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是以本法應將地下 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名稱為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外,並將地下水污染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 規定納入該條項,此時始出現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規範用語;依體系解釋,土污法第27條僅規範地下水 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 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同法施 行細則第8 條亦僅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綜 觀整部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關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顯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確 實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場址,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場址。 ⒉原告所自行委任製作之102 年11月6 日、103 年3 月6 日 土壤氣體監測報告,為加油站業者依防止污染管理辦法第 8 條、第11條所為之自主監測。惟依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 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土壤氣體監測程序)第3 點可 知,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方式對地下儲槽系統進行監測者, 具有潛在性之干擾,必待干擾因素確定排除,所得之數據 方能反映事實。經查上開監測進行時,並無被告人員會同 在場,原告是否確實將潛在干擾因素排除,已屬有疑。又 環保署第一次計畫所為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中土壤氣體監測 分析結果,卻有5 個測漏管有洩漏情事,與原告自主監測 結果歧異,惟環保署第一次計畫採樣檢測有原告人員會同 在場,較為可採。依環保署第一次計畫可知,系爭場址執 行5 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04 土壤採樣點中存在自由相 污染物,且土壤中苯濃度超標20.4倍,甲苯、二甲苯及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均超過管制標準。被告爰依土污法規 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屬有據 ;並參照原告103 年12月17日報告第4 章「污染調查方法 與結果」,其S06 、S07 、S08 等採樣點均有土壤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事,S09 採樣點雖分析結果並未超過土壤管制 標準,但由現場篩測結果顯示本區仍存在污染,益證原處 分公告全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督促污染行為人善盡污 染改善之責,並無違誤。
㈢另查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方式係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土污法並未明定場址污染範圍應如何劃定,為 因應不同類型污染場址之複雜性與不確定性,場址公告作業 原則提供主管機關在劃定污染場址範圍時之參考因素,僅屬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被告援引場址公告作業原則規定認定系爭場址全場區 為污染控制場址,確實為適法有據之處分;又場址公告作業 原則針對加油站、農地、廢棄工廠、非法棄置場、營運中工 廠類型場址可適用之劃定及公告作業方式,原則依場址污染 潛勢、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布點之規劃為公告列管依據,再依 場址採樣點及污染點位所在之區域進行公告場址範圍劃定, 俾使相關公告劃定作業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並保障民眾權 益,並無原告所稱無端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系爭場址之加 油站配置緊鄰,依系爭場址平面配置圖,以比例尺計算推測 漏油點井J00152之位置至系爭594-1 地號土地,最短距離僅 有16公尺,又系爭593-1 、594-1 地號土地上均設有屬於高 污染潛勢之機器設備,依環保署第一次及第二次計畫可知, 系爭場址已有污染物擴散之情形,因地下水污染物為苯、甲 苯及總酚等油品類污染,其溶解度較高,故易隨著地下水流 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另由於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 ,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 油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可認定系爭 場址全區皆屬土壤、地下水高污染潛勢區域;再者,土污法 第12條第2 項係強制規定土壤受污染且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查系爭場址 除土壤檢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外,其地下水檢測結果苯之最 高濃度為43mg/L,超過污染管制標準860 倍,已屬污染嚴重 之場址,經研判尚難於短期內完成整治作業,被告依土污法 第12條第2 項、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 址全場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有據,難謂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又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依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40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性質上屬例外之緊急性措施,故同 條第6 項規定有執行期限限制。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濃度均遠 逾管制標準數倍,屬於污染極為嚴重之場址,經被告專業上 之判斷,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 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據以執行,始足以改善 場址污染並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縱被告於公告前命原 告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惟如此嚴重之污染亦無法於土污 法第7 條第6 項所定之期限內執行完畢,將違反緊急應變必 要措施之例外性、緊急性本旨,故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誠屬有據。 ㈤由土污法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1 款、第3 款、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知,污染場址之查證工作, 並未有「須會同公告機關一同進行」之規定,環保署身為土 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具有就全國性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進行相關查證及檢驗之職權,此即為調查結果摘要表、調 查計畫之由來。加油站性質上為具有高污染潛勢之產業,故 於89年土污法制定以及相關法規陸續公告後,環保署遂積極 地針對全國加油站進行持續性之調查,以維護加油站土壤及 地下水之安全,且由於土污法均涉及高度環工專業,囿於行 政效能之侷限性,相關查證工作均係委託專業環境工程公司 執行,主管機關則扮演指揮監督之角色,此觀土污法第10條 、第11條以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原 告指摘調查結果摘要表、調查計畫僅係環保署委託之調查報 告而非查證程序云云,顯屬誤會。上開調查結果摘要表、調 查計畫核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系爭場址「公告前」所為之污染查證報告,被告以此報告為 據,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來 源已屬明確」之系爭場址依法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管制區,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要求被告須依縣市 政府查證作業程序提出公告前之查證報告,亦顯屬有誤;又 環保署第二次計畫污染調查報告係被告基於土污法第5 條所 規定依職權慎重所為,係接續調查結果摘要表、調查計畫, 對系爭場址之進一步細密調查,藉以釐清爭議、確認污染行 為人,並非畫蛇添足之查證計畫;且原告101 年6 月22日報 告書、原告101 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均為原告自行委任所作 成之文件,其檢測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代表性及 可信度,已屬有疑。再者,土壤中氣體檢測之主要目的在於 判斷油槽或管線是否有發生滲漏,而非土壤或地下水是否確 實遭受污染,而與系爭場址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系 爭場址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仍需以該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樣 品之檢驗為斷;原告執「土壤中氣體檢測」報告主張系爭場 址非屬污染來源明確,自屬無據。
㈥系爭場址為加油站,橫跨2 個地號,惟參照調查結果摘要表 第10頁「依現場土壤採樣紀錄表所示,該站淺層地質為礫石 及砂所組成,一旦發生油品洩漏污染時,可能會導致污染較 容易擴散之疑慮」,且場址內主要運作區之油槽區、管線區 、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均屬高污染潛勢區。依 系爭場址平面配置圖所示,原告於系爭594-1 地號土地上設 有洗車機,油槽區亦有部分位於系爭594-1 地號土地上,且 有輸油管線經過,以上所述設備皆屬加油站內具高污染潛勢 之設備,且配置緊鄰。系爭場址既屬土壤及地下水均有污染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事件,參照場址公告作業原則關於地下 水污染場址及加油站類型之土壤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之 規定,單一場址內之凡有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且污染 來源明確者,因地下水污染有擴散之虞,加油站主要運作區 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緊鄰,即應將全站範圍所涵蓋所有 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以作控管。且本件污染物質係苯、甲 苯、萘等汽油中容易揮發之污染物,其比重較水為輕,呈水 平式之污染,而非垂直式之污染,容易揮發擴散至相鄰土地 ,其污染會因物理特性往周邊濃度較低處擴散,而污染全場 區,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主要為東南向西北偏北流,系爭59 4-1 地號土地既位於系爭場址之北方,污染物即有隨地下水 向北移動中擴散至系爭594-1 地號土地之虞;況參照原告10 3 年12月17日報告第4 章污染調查方法與結果所示,系爭59 4-1 地號土地上土壤採樣點S03 (70-95cm )經檢測後,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TPHC6 ~C9濃度達38.8mg/kg ,顯示亦已受 污染,被告依場址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系爭場址之加油站全 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法並無違誤;又按土 污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需查證確認場址內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後,續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 13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進行場址周界細密調 查,進一步釐清污染範圍以為後續控制或整治計畫,並未要 求被告需於查證、公告場址時應完成周界細密調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調查結 果摘要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樣 品檢驗報告、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 參見原處分卷第1 ~6 頁、第7 、8 、9 頁、第10~17頁、 第22頁、第23、24頁、第68~71頁)在卷可按,為可確定之 事實。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 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 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 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 、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 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進行土壤、地下 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會同農業及 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 項)前項查證涉及 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3 項)對於前 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 項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 密。(第5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 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 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 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 染擴大。(第6 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 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第7 項)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 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 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 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 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 項,不在此限:置放污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 地下水體。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管制行為。(第2 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 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 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
3 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於土壤、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 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1 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 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 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 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場址,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土污法第2 條第15 、17款、第7 條、第12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第1 項、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 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污染行為人 姓名或名稱。場址名稱。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