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譚庭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
吳芙蓉
劉向正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5 月7 日農訴字
第1030704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花蓮縣○○鄉農會,成為農會會員。 民國102 年3 月25日原告就任該會第00屆理事(以下簡稱系 爭農會理事)後,花蓮縣政府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所持登記 為○○鄉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已於102 年4 月25 日轉售他人時喪失農會理事資格,依法應解除理事職務等語 。10 2年7 月9 日,花蓮縣政府召開理事資格專案審查會議 ,認為原告的理事資格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資格認 定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2 年7 月18 日府農政字第1020131623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7 月18日函 ),表示不解除原告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第三人黃○○( 候補理事第1 位)及陳○○(農會總幹事合格候聘人之一) 不服花蓮縣政府102 年7 月18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 102 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26383號「關於訴願人黃○○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以下簡稱102 年 12月13日訴願決定)。
2、嗣花蓮縣政府參照被告102 年2 月13日訴願決定意旨,於10 3 年1 月23日以府農政字第1030012608號函(以下簡稱103 年1 月23日函),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原告 為解除系爭農會理事職務,並自處分送達時生效之決定。原 告與第三人黃○○、陳○○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合併審
議,被告認為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即已喪失農會理事資 格,花蓮縣政府解除原告的農會理事職務,卻採自處分送達 時即103 年1 月28日生效,已經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先 作成103 年5 月7 日農訴字第1030704125號「原處分撤銷。 譚庭昌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訴願 決定(以下簡稱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再以原告之系 爭農會理事職務經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作成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決定,對候補理事之黃○○已無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農會總幹事合格候聘人之一的 陳○○,非利害關係人為由,對其等之訴願,作成103 年5 月27日農訴字第1030708342號不受理決定(以下簡稱103 年 5 月27日訴願決定)。原告對於被告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 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02 年4 月25日原告出售0000地號土地,尚持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350平方公尺,另原告向父親譚添增承租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 段○○○○○號計6 筆土地(以下簡稱承租之6 筆土地), 面積計1.602755公頃,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且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5 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在案。 原告在承租之6 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 年以上, 符合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實質要件,而 原告於被解除職務前之102 年5 月17日已完成租約公證,已 補正形式要件,未當然喪失農會理事資格。被告認為原告承 租之6 筆土地租約,未於102 年4 月25日喪失農會理事資格 前完成公證,原告任職期間之理事候選資格即中斷,已逾越 明文之規定。
2、原告承租之6 筆土地,係原告父親譚添增所有,譚添增中風 年高無力自行耕作,該6 筆土地早由原告耕作,就該6 筆土 地,原告亦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農業災害現金救助、農業資 材補償,所稱租約非臨訟所為。況解除職務之解除,係終止 之意,應自為行政處分後,向後發生解除效力,否則將發生 102 年4 月25日後,原告以○○鄉農會第17屆理事身分所為 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效之疑議。因此,被告所為原告之系爭 農會理事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的決定,於法無據,亦 與法理相悖。
3、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農訴字第1030704125號所為原告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 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102 年4 月25日原告出售0000地號土地後,所持有之同段00 00地號農地,面積僅0.335 公頃,不符資格認定審查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0.4 公頃以上之規定。另依農會法第 46條之1 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之候選 資格須繼續存在不能中斷,原告於喪失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資格時,即應具備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資格,始得接續維持 其理事資格。原告所稱承租6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於102 年4 月25日前完成公證,其任職期間之理事候選資格已發生 中斷,自102 年4 月25日起原告即已喪失農會理事資格,被 告103 年5 月7 日所作將花蓮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函撤銷 ,原告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
2、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停止職權或解除 職務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 解除職務處分的外部效力自處分送達原告即103 年1 月28日 生效,然處分的內部效力即發生解除農會理事職務法律效果 係於102 年4 月25日即已生效。另本於上級主管機關立場, 被告應依農會法為合法性監督,被告102 年12月12日訴願決 定已指明原告應自102 年4 月25日喪失理事資格,花蓮縣政 府103 年1 月23日函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被告基於合法監督 作成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而原告的農會理事資格自原 因事實發生日即102 年4 月25日已當然喪失,主管機關並無 裁量權限,本件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之審認,無涉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針對花蓮縣政 府103 年1 月23日函,除原告外,第三人黃○○、陳○○亦 不服提起訴願,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嗣經合併審 議,被告先作成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再作成103 年5 月27日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農會法第1 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 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 展農村經濟為宗旨。」第3 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 關指導、監督。」第19條第1 項規定:「農會置理、監事,
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第20條之1 規定:「農會 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 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資格 認定審查辦法係依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 「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 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 、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 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 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1.0 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 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租賃得不經公證。四、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1 公頃以上 而未達0.4 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 業設施面積0.05五公頃以上而未達0.2 公頃者;其持續持有 自有農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6 個月以上,且需 連同前2 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 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 達1.0 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核未逾農會 法的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再者,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積極與消極資格的規範,於農會法 第20條之1 、第20條之2 均有明文規定。針對農會的監督, 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 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 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並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鄉農會理事候選人登 記審查表、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花蓮縣政府 102年7月18日函、被告102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花蓮縣 政府103 年1 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花蓮 縣○○鄉農會102 年3 月15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 議紀錄、102 年3 月25日第17屆第1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理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名冊、102 年7 月9 日專案 審查會議紀錄、黃○○及陳○○之訴願書、原告訴願書、被 告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書、103 年5 月27日訴願決定書 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⑴、原告既將其持以登記理事候選資格之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於102 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雪琴,而其當 時尚持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50 平方公尺(見 原處分卷第33頁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不符資格認定 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 公 頃以上之登記理事候選資格之要件。此外,在102 年4 月25 日當時,原告所稱其於99年1 月1 日向父親譚添增承租6 筆 土地之租賃契約,復未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亦有 102 年5 月17日經公證,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 12月31日之公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因此,原告於農會理 事任職期間之102 年4 月25日,已不具備得登記為理事候選 人之資格,即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是時已合致農會法第46 條之1 第5 項應由主管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規 定之要件。則被告103 年5 月7 日所為原告之農會理事職務 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即無違誤。縱事後102 年5 月17日,原告承租6 筆農地之租賃契約已經公證,仍無 法改變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事實, 其以租賃契約於102 年5 月17日經公證,主張未喪失農會理 事資格,並指摘被告103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逾越法律明 文規定,並無可取。
⑵、關於被告決定原告之農會理事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的 問題:
①、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②、再者,訴願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審查機制,對於行政處分 的合法性、合目的性(具體妥當性)於行政之領域內,由上 級機關或上級監督機關進行再次的內部自我管控。因此,受 理訴願機關,基於其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上級監督 機關,對於原處分進行全面性之審查,不但包括事實之認定 ,亦包括法令之適用,並得以自身的判斷或裁量,取代原處 分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本件原告102 年3 月25日就任系爭農 會理事,卻於任職期間102 年4 月25日轉售前持以登記理事 候選資格之0000地號土地,致喪失理事候選資格,其對於理 事職務之被解除,核具有可預測性,參以依農會法第46條之 1 第5 項規定,旨在規範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必須持續具
備主管機關所定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原告既自102 年4 月25日即喪失理事候選資格,被告於花蓮縣政府未依其 102 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意旨,逕行變更花蓮縣政府103 年 1 月23日對原告自處分送達時解除農會理事職務之決定,所 為原告農會理事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自 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溯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其理事職務 ,於法無據且有悖法理,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告之農會理事 職務自102 年4 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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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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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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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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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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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