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許富雄
郭慶霖
賴文雄
林美枝
許金土
許淑貞
蔡福全
郭錦標
徐添福
簡阿平
高成炎
王鐘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佩宜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被 告提送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 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書件 ,申請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被告於 97年12月3 日核發。台電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以電核端字 第10011001261 號函,提出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 施試運轉計畫(下稱試運轉計畫),含括整體功能驗證(冷 測試)及熱測試驗證,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會物字第10
10008395號函(下稱101 年5 月23日函)准予核備試運轉計 畫,說明同意台電公司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之 整體功能驗證作業申請,應於完成驗證作業,提報驗證結果 報告並經該會核備後,始得進行熱測試。台電公司據於102 年3 月8 日以核端字第1023063061號函,提報試運轉整體功 能驗證結果報告,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審查會議決議, 請台電公司依據審查意見完成修訂整體功能驗證結果報告等 提報被告,台電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以核端字第10230680 41號函,提報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試運轉整體 功能驗證結果報告修訂版,經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審查,作成 審查報告,旋以102 年9 月24日會物字第1020015983號函( 下稱原處分)知台電公司,所送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 存設施整體功能驗證報告修訂版,予以備查,請台電公司續 依101 年5 月23日函執行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 熱測試作業。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 回,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核台電公司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台電公司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