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范金妹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錢欣媺
涂仙媛
陳英傑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歐炳辰
訴訟代理人 葉富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 年7 月17日申請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嗣變更為鄭文燦,並 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 前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 月15日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案。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向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中 壢地政事務所邀集相關單位先後於101 年10月17日、102 年 1 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參酌67年、93年航照圖及現場建物 ,認系爭土地之建築物(門牌為桃園市○○區○○段5 鄰上 大○○號,下稱系爭建物)B 部分〔註:A 、B 部分詳如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合法建物面積認定實施會勘紀錄(下稱
會勘紀錄)之略圖〕面積約22.27 平方公尺(3.65公尺x6 .1公
尺)為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中壢地政事務所乃以102 年1 月11日中地行字第1021000164號函(下稱102 年1 月11 日函)通知原告,限期併案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該地政事務所遂將該案函送被告審核後 以102 年5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20106871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申請更正編定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9 點㈡說明⒊之規 定,如一宗土地於編定公告前,部分已作「合法」建築使用 ,即得依同須知第22點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分割更正編 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查,系爭建物依照習俗,須先蓋正廳 ,次蓋側房,再蓋廂房;且從材料及結構(正面圖及背面圖 )觀之,正面左右兩邊共有二個窗戶,其形狀對稱完全相同 ,且磚塊之尺寸及顏色亦完全相同;正廳左右兩側之接縫完 全相同,其磚頭彼此交錯,大小及顏色完全相同,足認為同 一時期之建築。至於內部地板部分,除B 棟後半段,其餘皆 保持泥土地板,且其上仍留有原始之瓦片,如A 棟為93年以 後才蓋之房屋,依經驗法則,應不會是泥土地板;然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就此等有利原告部分,均未採認,前者未就原 告上開系爭建物關於建築工法部分予以說明,後者更是僅於 決定書中以「該建物A 、B 部分磚牆新舊情況不同」一語帶 過,且均未附具理由或敘明究竟係以何種標準判斷建物A 、 B 部分牆磚新舊情況不同之處,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且不符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二)再者,由 證人邱奕森之供述與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可認定系爭建物之A 廂房與B 廂房為同一時期所興建,亦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只要證明建物A 與建物B 是同時 興建,即可符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規定。」之要求 。另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第3 頁略以:「……農林航空測量 所提供之航照圖,其拍攝日期與申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 告管制日期及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 此航照圖僅能參考用。」然卻另於訴願決定書第4 頁,針對 系爭建物之A 、B 部分是否屬於同時期興建之建築物,逕以 67年與93年之航照圖加以判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面積111.36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按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83974號函、88年9 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 號函及89年9 月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68 號函見解 ,本件申請案需經實地勘查確定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方得據 以辦理更正編定。次按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建工字第098008 2534號函示,本件由輔助參加人審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 屬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依法有據。(二)查系爭土地為9 等 則,係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依67年航照圖所示當 時地上雖存有建物,惟無法認定為62年12月24日前完成建築 。又被告依「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套繪 分區編定圖所載,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觀音鄉○○○段 ○○○地號,該地於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 收、放領並編定為農業用地。另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0年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當時「土地利用調查圖(現況複查圖) 」所載系爭土地著黃色,即為編定當時之現況應屬供農業生 產及其設施使用,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三)又參據輔助參加人現場建物審認,該建物A 、B 部分磚 牆新舊情況不同,顯非屬同時期興建之建築物,參酌67年7 月1 日及93年8 月航照圖,並輔以92年3 月25日、98年9 月 20日及101 年10月25日空照圖,與原告所述一般樹木遮蔽情 況不同,遂認定A 部分係倒塌後重新建築,倒塌期間應為93 年以前,故不符更正編定之規定。再查,原告檢附之臺灣電 力公司桃園營業處101 年9 月7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 號函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62年12月24日建築完 成之面積。是以,本件經輔助參加人及中壢地政事務所2 次 現場實地會勘測量建物長、寬距離計算所得,審認僅建物B 部分(22.27 平方公尺)屬62年12月24日前完成,並無違誤 ;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 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併案申 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遂以原 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答辯:查輔助參加人先後兩次現場會勘之認定, 係依據67年及93年之空照圖,對比現場建物現況之差異,發 現系爭建物A 部分雖呈現在67年空照圖,但無顯示於93年之 空照圖上,足以認定A 部分於93年應已滅失。復比對建物邊 線,B 部分牆面較A 部分為舊;系爭建物屋頂有超過2 分之
1 的修繕,建物結構別也有所改變,屋頂原為瓦片,後來變 更為鐵皮,而依建築法規定,修繕建物應申請修建執照,亦 即需經申請修建執照,始符合合法建物要件並視為合法建物 等語。
六、經核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建物A 部分及B 部分,是否為同時 期興建之建物?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次按「(第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 ,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 明土地位置。」「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區域計畫 法第15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內 政部依據上開法令授權於103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系爭 作業須知第1 點:「概說: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 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 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 惟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 為扼要,祇就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 表現之計畫圖所用比例尺甚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 當之使用,尚須進一步按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9 點:「非都市土 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 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略)。說 明:……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 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 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 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
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 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 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 ,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 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 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 種建築用地。」第23點(修正前為同須知第22點):「經 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 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 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臺灣地區於非都市土 地之管制,在63年1 月31日「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 將全部非都市土地依該法及系爭作業須知,劃定使用分區 ,編定使用地,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管 制。依系爭作業須知第9 點㈡說明⒊及第23點之規定,如 一宗土地於編定公告前,部分已作「合法」建築使用(即 不得有同點說明之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規定「但原依土地 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之情形,即得依同須知第23點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分割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二)又按「辦理更正編定,除檢附使用執照足以認定該地之使 用狀況,得免予勘查外,其餘應一律前往實地勘查,實地 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面 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 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 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內政 部88年9 月17 日 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61 號函參照 )「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 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 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⒈基於非都市土地辦 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關規定 ,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 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 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 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⒉更正案件之建物大部 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為同 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屋 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
情事。⒊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 ,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座落, 而不致發生錯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座落之基 地外,當事人亦可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 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之情事。⒋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辦 理更正編定時較為客觀、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 可免弊端及爭議之發生。⒌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 ,其拍攝日期與申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告管制日期及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此,航照圖 僅能作參考用;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其申請更正編定之建 物是否在建管前或農業用地編定前已建築使用者,仍無從 認定。又如欲參照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因該 航照圖之比例尺非常小,且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座標不同, 其申請分割之確實位置、面積及加計法定空地等亦難以認 定,故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之處。……」(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參照);又「關於 申辦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件,其土地上之合 法房屋應否具備目前仍供(或堪供)居住使用之事實乙節 ,按類此更正編定案件,主要係審查確認該等土地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 將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爰其准駁關 鍵應為『是否於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 錯誤情形』,如是,則該編定錯誤事實既已查證確認,自 應予以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以保障民眾權益並 符實際,縱該建物目前已不堪使用及無人居住,應尚不致 影響錯誤事實之更正。……」(內政部99年12月8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90053068號函說明二參照)。查上開函釋係 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 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等技術事項所 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相 關案件自得援用。又利害關係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變 更用、補發執照、證明業務或紛爭案件之處理事項,屬桃 園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建築執照核發範圍,有被告98 年3 月6 日府工建字第09800825341 號公告可稽。(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在案;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邀集建管單位之輔助參加人及其 他相關單位,於101 年10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
認為附圖B 部分面積約22.27 平方公尺為62年12月24日前 建築完成;原告不服上開會勘結果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 異議,經輔助參加人於101 年11月9 日以桃觀鄉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略以:參酌中壢地政事務 所93年拍攝之航照圖,認定系爭地號土地並無略圖A 部分 之建物,此建物應非同屬於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1月12日中地行字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併案申請複丈登記。惟原告仍不服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合法建築面積僅為22.27 平方公尺,乃分別於101 年 11月16日、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 中壢地政事務所遂於102 年1 月10日再次辦理會勘,其會 勘結果與101 年10月17日所做成之結論相同,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102 年1 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按申請土地分割 複丈及分割登記,原告仍不服而未予補正,經中壢地政事 務所將全案移送被告審核決定,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原告提出申請書及陳情書、中壢 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及102 年1 月10日系爭會勘紀 錄影本、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及102 年1 月11 日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 、19、26至32、42頁)。 準此,系爭土地之建築物B 部分面積約22.27 平方公尺( 3.65公尺x6.1公尺),業經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 輔助參加人等會勘結果,認定為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 ,並同意上開面積以建蔽率60% 反推計算,加計法定空地 ,約37.12 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之情,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主張輔助參加人參酌93年航照圖,認系爭土地A 部分,非同屬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住居系爭建物前方房舍之鄰居邱奕森到庭結證稱: 系爭房屋約於56年興建,我當時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 上大○○號;我們那邊有二戶房屋,門牌都是○○號,房 屋位置前後大約相差10多公尺,我不是住在系爭建物裡面 。系爭房屋興建時我都在場,它是一次蓋好的,三間房屋 是從地基開始興建,一次蓋到屋頂完成,都使用同一批磚 塊興建,該房屋只有一層樓,大約蓋了3 、4 個月就蓋好 的,不可能分批購買磚塊。系爭房屋蓋好之後,我堂叔邱 輝玉一直住在裡面,大約住了20多年,後來搬到中壢中央 大學那邊居住,邱輝玉搬離後,約空了10、20多年沒人居 住。系爭房屋之屋頂原本是小紅瓦,颱風來襲時把屋頂紅 瓦吹落,建築物主體本身磚塊部分無損壞,我以鐵皮方式
修補其中一間房屋屋頂,用來養雞,另外兩間屋頂大約是 前年才修復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至6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建物A 部分與B 部 分係於56年間同時興建。
⒉另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一、目前並沒有可信的科學方法,可以直接測定本標的 物之主要材料-紅磚的生產年限,並且判定差距是否僅數 年。……二、本標的物所使用的材料,包含紅磚、窗框、 木椽等組合之施工方法與構造方式,符合當時主要使用的 主流方法與方式。……三、關於該屋的整修部分,正面大 門入口曾經整修過,由磚牆灰縫可以明顯看出,經磚形制 亦有所不同。三開間中正中間開間立面牆應是後來整修無 誤。四、該屋的整修部分,後方整面磚牆之紅磚形制一致 ,磚牆灰縫也一致,並無可見的接續痕跡,因此研判並無 重大整修,應為一次完工。五、綜上所述,標的物應為一 次完工,經過一次的正面整修,但無分二幢施工的情形。 至於確實完工時間,無法精準判斷。」等語,此有該公會 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專業鑑定單位亦認 系爭建系爭建物A 部分與B 部分係於同時興建。 ⒊至於被告主張輔助參加人審認67年航照圖顯示建物形狀與 現況建物形狀大致相符,惟93年航照圖顯示建物形狀與現 況建物形狀並不相符,且93年航照圖與一般樹木遮蔽情況 不同,故系爭建物應係93年以前倒塌後重新建築云云。惟 查航照圖之比例尺微小,其拍攝呈現畫面常模糊不清,難 以確實辨明實地景物;且其係高空垂直拍照,建物通常會 因樹木遮蔽、屋頂變更等因素而影響建物之判別,故航照 圖僅能作參考用。就系爭土地上是否蓋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細觀被告提供之67年7 月1 日及74年11月14日航照圖觀 之,其上似有長形建物存在,102 年11月18日航照圖上則 無該建物,至於93年7 月11日似因樹木遮蔽而難以確切認 定(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又依證人邱奕森上開證述 ,系爭建物A 部分之屋頂於10多年前因颱風吹毀遲未修復 ,此情亦影響上開航照圖之判斷。然而,本件既經被告所 屬中壢地政事務所認定系爭建物B 部分為62年12月24日前 建築完成,而本院囑託專業鑑定機關認定系爭建系爭建物 A 部分與B 部分係於同時興建完成,核與證人邱奕森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時,已存在系爭建物(含A 、B 部分),被 告以尚難確切認定之93年航照圖主張系爭建物A 部分非同 屬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云云,自難採認。至於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曾因颱風吹毀其屋頂,已非合法之建物云云, 惟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存在,業經現場勘驗認定於編 定公告前即存在,因此部分建物嗣後縱然有所毀損,揆諸 前開函釋說明,亦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而系爭建物係於62 年12月24日前即已建造存在之合法房屋,已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在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部分合法作建 築使用,且無系爭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第2 目第3 子目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未予詳查,逕認系爭建物A 部分 非屬系爭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合法存在之建物,而未准原告 所請,自嫌速斷,容有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一併撤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為有理 由。惟關於人民依系爭作業須知申請土地更正編定之程序, 依被告頒行「桃園市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係由被告先委託地政事 務所進行初審業務,即由人民檢附相關文件向轄管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初步審查無誤後,協同工務局、農 業局、地方稅務局及土地所在地區公所各單位會同與勘,經 履勘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若土地非全筆可更正編定者,地 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辦理預為分割測量、指定法定空地及分 割登記之申請,以確認合法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再並將全 卷資料報送市府審核為准駁處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故原告另訴請判 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111.36平方 公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尚 須由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分割測量、指定法定空 地及分割登記之申請,始能確定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再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報送被告審核決定,本 件事證即未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就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應依本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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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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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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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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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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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