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8號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104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icrosof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Keith R. Dolliver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原 告 Nok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Jenni Lukander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廖士權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政傑
任漢瑛
廖賢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 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 74號、第185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原處分相同,屬於同一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訴訟,經兩造同意,本 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簡稱Microsof t )與原告Nokia Corporation (下簡稱Nokia )於西元20 13年9 月2 日簽訂股份與資產買賣契約,Microsoft 擬受讓 Nokia 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絕大部分營業與資產,包含該部 門之設計團隊、所有生產設備之營運、銷售與行銷活動支援 功能,及該部門生產產品之新式樣專利。Nokia 將授予Micr osoft 相關10年非專屬專利授權,Microsoft 擁有將該授權
展延至永久之選擇權,另Microsoft 將提供Nokia 另一事業 部門HERE業務(數位地圖及定位服務)之互惠授權。前述交 易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合型態, Microsoft 之Windows 作業系統在我國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市 場占有率已達四分之一,原告等於我國領域內上一會計年度 之銷售金額,亦已達被告公告結合應申報之銷售金額門檻, 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審 查後於103 年2 月19日以公結字第103001號決定書,認Micr osoft 擬受讓Nokia 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包括行動電話 與智慧型裝置事業單位及設計團隊,為公平交易法第6條 第 1 項第3 款之事業結合。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 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下列負擔 不予禁止:一、Microsof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 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 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二、Nokia 對於標準必要 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FRAND) 原則。Noki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 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 對其等附加之負擔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Microsoft 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結合案並未涉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 場」之交易,「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 顯然並非本案為結合審查目的所得審查之市場。原告 Microsoft因本結合案受讓Nokia之行動裝置及服務事業部 門,原告Microsoft並未自Nokia取得任何與行動裝置有關 發明或新型專利之所有權,或取得將前述專利授權予第三 人之權利。本結合案根本不存在涉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 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交易。被告針對與本結合案無關 之「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附加負擔,顯 有重大違誤且不當擴張結合之審查範圍。本結合案並無顯 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顯著減損本結合案相關產品 市場。不論是在「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智慧型行動 裝置作業系統市場」或「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 權市場」,各該市場於本結合前之原有競爭事業之數量及 彼此之市場力量,均未因本結合而有所改變。故被告於原 處分已認定,本結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無 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度。被告違背其於原處分認定 之事實,以本結合將改變「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 授權市場」於本結合前之市場均衡狀態為由,將「與智慧
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作為本結合相關市場, 並就原告Microsoft於該市場之行為附加負擔,已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無依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之必要。
(二)被告既認定原告Microsoft並無採行垂直封鎖策略之誘因 ,本結合案對所涉及之行動作業系統及智慧型行動裝置市 場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被告並無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 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必要。原告 Microsoft所開發之Windows Phone作業系統在國內智慧型 行動裝置作業系統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僅有3.9%,而Nokia 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在國內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亦僅有不到 5%之市場占有率,在相關市場上根本並無封鎖競爭對手之 能力。原告Microsoft在智慧型行動裝置領域所擁有之可 授權專利之數量,並不因本結合案而有任何改變,原告 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力 量或競爭優勢也不因本結合案而增加,本結合案對智慧型 行動裝置相關專利授權市場之競爭現況實無任何影響,被 告並無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之必要。是被告就於原處分所附加負擔已違背行政 處分之目的,且與該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而應予 以撤銷。
(三)縱使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本結 合案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而無附加負擔之必要。 1、被告若欲就本結合案附加負擔,則被告應證明原告 Microsoft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 具有相當顯著之市場力量,且必須憑據相關事證,在相關 事證足以認定原告Microsoft於本結合案後有濫用其市場 力量之疑慮,致可能限制「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 授權市場」之競爭時,被告所附加之負擔始可謂適法。原 告Microsoft從未對「Android授權計畫」相關專利授權之 權利金進行不當定價或差別待遇,以墊高其他智慧型行動 裝置製造商之成本,迫使其轉而改用Windows Phone作業 系統。本結合案完成後,原告Microsoft提高「Android授 權計畫」權利金之可能性,反較本結合前為低,故被告臆 測原告Microsoft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可 能性,實罔顧原告Microsoft在本結合案完成後受制於其 他Android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專利箝制,根本無法 任意調漲「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事實,足證本結 合案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疑慮。被告僅憑第三人之臆測,
恣意認定原告Microsoft在結合後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 畫」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因而對本結合案附加負擔,實 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 條之規定。
2、被告同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Microsoft有提高權 利金之能力。毫無疑問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Micros oft 有能力提高原告Microsoft 與幾乎全部台灣智慧型手 機製造商間所簽署之Android 專利授權契約下之權利金。 且原告Microsoft 實際上亦根本無能力提高Android 專利 之權利金,因為Android 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將對原告 Microsoft 自Nokia 取得之手機製造部門主張專利權,並 透過權利金抵銷之方式降低其對原告Microsoft 應支付之 權利金。被告在毫無證據支持之情形下,認定原告Micros oft 有提高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並基此附加負擔予原告 Microsoft ,其所附加負擔已有重大違誤,應予以撤銷。 3、又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本件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原處分之負擔與結合管制目的及「確保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有關本 件結合案之決定,被告在毫無具體事證支持之情形下,忽 略原告Microsoft可能需要其他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之 專利授權而無法任意調高權利金之事實,任意臆測原告 Microsoft有提高「Android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及能 力,而就「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附加 負擔,已有重大錯誤。
(四)被告違法附加負擔,已造成不當法律效果,且將造成本結 合案之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被告就本結合案所附加 負擔應予以撤銷。
1、被告就本結合案附加負擔,要求原告Microsoft不得於智 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 遇,無視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必須是「獨占事 業」才在受限制之範圍,而第19條第2 款受限制之行為又 必須限縮在符合「有致限制競爭結果或有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要件之情形,被告所附加之負擔已超過法律限制之範 圍而顯非適法。
2、再者被告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禁止之行為,附加為本結合 案之負擔,將來若被告認定原告Microsoft未履行此負擔 或未完全履行此負擔時,被告不僅可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禁止結合、限期命分設事業、處分全 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甚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廢止
原不禁止結合之處分,由此可見,被告附加負擔之結果, 已有不當擴大原告Microsoft就專利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造成本件不禁止結合處分法律效 力陷於不確定狀態,顯然違法不當,為免被告所附加之負 擔成為未來履行之爭議,實有撤銷該負擔之必要。 3、被告就准予結合之原處分附加負擔,就此負擔,原告Micr osoft 有權單獨訴請撤銷,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前大法官 吳庚指出,負擔若未附加於授益處分,原為獨立之處分, 學說上傾向於負擔得單獨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準此,原告Microsof t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就本結合案所附加負擔,被告主張本 結合案所附加負擔與原結合決定在規制內涵上具有「邏輯 之不可分性」,故原結合許可所附加負擔不得單獨地被撤 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其性質為「負擔」而非「條件」。 關於「條件」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指出,行政處分所附 條件之意義與民法所規定之條件相同,亦即附停止條件之 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附解除條 件者,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且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其效力係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 確定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 號行政判 決亦同此見解。關於「負擔」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認為 ,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 義務而言,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 見解。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係針對不禁止原告Microsof t 與Nokia 結合此一授益處分附加原告Microsoft 不得為 特定行為,並無以該附款之成就或履行與否作為不禁止結 合處分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要件,該附款自非「條件」 ,而屬「負擔」甚明。被告對於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 ,其性質屬於獨立之行政處分,故可獨立於原處分被撤銷 。
(六)縱認「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為本結合 之相關市場,原告Microsoft在該市場之力量不僅不會因 為本結合而增加,反而會因原告Microsoft取得Nokia之裝 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卻未擁有自行生產智慧型手機所需之 硬體專利,致必須面對其他擁有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專利 之專利權人請求而減弱,惟被告卻刻意忽略此一對原告 Microsoft有利之主張,而輕率推論原告Microsoft有提高 相關專利權利金之誘因及能力,並無可採。
1、被告完全未調查擁有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專利(包括硬
體與軟體專利)之數量及專利權人,以及原告Microsoft 在「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之占有率為 何,在欠缺令人信服之證據支持下,逕以原告Microsoft 所擁有之EAS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Android授權計畫」相 關專利為業界普遍接受為由,認定原告Microsoft在「與 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強大市場力量 而有附加負擔之必要云云,與其頒佈之「對於技術授權協 議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不符,已有率斷。
2、被告僅憑空臆測原告Microsoft有提高相關權利金之誘因 及能力,卻忽略原告Microsoft之商業策略為使其作業系 統或應用程式(apps)為其他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廣泛 採用,亦未曾就原告Microsoft是否有提高相關專利權利 金之能力進行調查或提出任何證明,甚至忽略原告Micros oft 所提並無提高相關專利權利金之證據,以及歐盟等主 管機關深入調查本結合案後所作出原告Microsoft 並無能 力提高權利金之結論。被告之認定顯不足採。原告Micros oft 並無提高EAS 專利權利金之誘因或能力。被告認定原 告Microsoft 於收購智慧型行動裝置業務後有提高EAS 專 利權利金之誘因,完全係出於被告之錯誤臆測,而與原告 Microsoft 過去之行為不符,顯無可採。原告Microsoft 並無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或能力。原 告Microsoft 在本結合完成後,相對於Android 智慧型行 動裝置製造商之專利談判優勢將因而減弱,可見在本結合 後,原告Microsoft 在專利授權之談判力量不升反降,並 無提高Android 授權權利金之能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結合案對原告Microsoft所附加負擔 已經違法,依法該負擔應予以撤銷。為此依法提起撤銷訴 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Microsoft 所附 加之第一項負擔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Nokia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負擔所涉及者,係原告Nokia所未讓 與之裝置與服務事業部門之財產,原告Nokia未將該等財 產轉讓予Microsoft。關於原告Nokia事業之營運與智慧財 產權之行使,原告Nokia均致力於遵循競爭法及其他法規 ,本即已受到與被告附加之系爭負擔實質相同之義務拘束 。台灣法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賣方未讓與之財產應適用 結合管制法規,而於其他國家於類似法制中亦未採行此等 做法。本結合案不會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 利益之結果,故被告附加系爭負擔並無任何依據,包含標 準必要專利在內,原告Nokia所擁有之專利數量與類型不
會因本結合案而有所異動,從而原告Nokia並未因本結合 案而增加其市場力量。本結合案並無使競爭受到重大限制 之情形(亦即,被告所述之疑慮並非結合特有),專利授 權市場並非本案相關市場。
(二)被告以結合管制法規管制賣方未讓與之財產,缺乏法律依 據,公平交易法未授權被告對賣方未讓與之財產附加負擔 。
1、本件結合案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受讓他事業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之結合態樣。 公平交易法規定應依據賣方銷售金額,機械性地計算是否 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申報結合 門檻」,惟該規定係「申報結合門檻」,與「結合審查」 內容無涉,被告顯然將判斷有無達到結合申報門檻時應考 量之事項與結合審查之內容兩者相混淆。依被告於88年11 月24日作成之委員會議決議,被告於結合案中應審查之事 項,該委員會決議闡述甚明。綜上,被告對原告Nokia未 讓與、且控制權亦未變動之營業與財產進行審查與管制, 顯然逾越其於公平交易法下之權限。原告Nokia於本結合 案為「讓與營業及財產」之事業而非「受讓營業及財產」 之事業,原告Nokia(賣方)讓與營業及財產予Microsoft 後所餘事業財產或如何利用所餘事業財產,非本件結合案 審查之對象。本件交易本身經多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查, 且雖然有製造商就原告Nokia未讓與之財產提出疑慮,然 而絕大部分競爭法主管機關仍認定本結合案不會產生任何 反競爭疑慮,例如美國、加拿大、歐盟與巴西之競爭法主 管機關。
3、原告Nokia於本件結合案僅係立於讓與營業及財產者之地 位提供所讓與營業及財產之相關內容,供被告審查Micros oft 自原告Nokia 受讓該等事業後,是否對於市場競爭產 生負面影響。原處分僅以原告Nokia 為參與結合事業為由 ,即認定原告Nokia 讓與行動裝置事業後所餘之事業財產 及專利,仍屬本件結合案審查之範圍,顯然違反結合管制 法理,不但欠缺法律依據,亦將使結合審查效率不彰。(三)本結合案未增加原告Nokia之市場力量,未改變標準必要 專利原有之「市場結構」,未影響原告Nokia所擁有標準 必要專利之數量及價值,亦未影響原告Nokia於本結合案 前所簽署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協議,並無造成限制競爭不 利益之可能。至於原告Nokia未來將如何行使標準必要專 利或未來是否會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或如何讓與第 三人,僅涉及原告Nokia未來之商業行為,與市場結構並
無關連。被告認為原告Nokia對裝置製造商提起訴訟之潛 在誘因可能有所改變,惟無論是原告Nokia可對於標準必 要專利進行授權或可對其他廠商本於標準必要專利提起專 利侵權訴訟等,皆與本結合案無關。被告附加系爭負擔之 理由係原告Nokia如何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屬結合特有, 惟此論理顯有謬誤,且與原處分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四)專利授權市場非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原處分錯誤認定與 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亦屬本結合案之產品市 場,導致原處分基於「專利授權市場」此錯誤前提附加違 法不必要之系爭負擔,應予撤銷。鑒於系爭負擔之性質, 被告附加系爭負擔顯然是基於其所界定「專利授權市場」 之考量。原處分將「專利授權市場」界定為本結合案之「 產品市場」之一,其認定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 場認定原則。被告認定「與『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及『 智慧型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亦為本結合案之 相關市場,顯然錯誤,而原處分基於「專利授權市場」此 錯誤前提附加之系爭負擔,更是與本結合案欠缺正當合理 關聯,應予撤銷。
(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處分所附加之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且與本件結合案所造成之市場 影響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明確界定公平交 易委員會不禁止結合處分之性質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 分,故對於不禁止結合處分附加負擔,應嚴格限縮在合目 的性之必要範圍內,以避免被告逾越其法定義務擅自附加 負擔對於當事人加以限制。被告於本件中針對專利授權附 加系爭負擔,將原告Nokia依法於任何情形均應遵守且亦 已確實遵循之法定義務作為附加於不禁止結合處分之負擔 內容,系爭負擔顯然不必要。系爭負擔僅重申原告Nokia 應遵循該等FRAND承諾,顯無必要而不符合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 條所規範之「合目的性」及「正當合理關聯」之要件。被 告仍在無客觀證據支持下,認定原告Nokia將不當提高其 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該認定完全基於其主觀臆測,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判斷事實之標準,亦不符合確保本 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法定目的。 2、被告所引述原告Nokia之競爭對手及國內行動裝置製造商 關於本結合案後原告Nokia將提高標準必要專利授權金之 意見完全係基於推論和臆測。國內第三方廠商向被告提出 之意見中,不乏對原告Nokia有利之內容,惟此等對原告
Nokia有利之意見均遭被告蓄意忽視,而被告從未曾出具 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主張被告僅以研究機構之產業預測、 政府產業主管機關基於保護產業立場所為之陳述,以及市 場利害關係業者所為之主觀推測,即認定原告Nokia於結 合後有不當提高授權金之誘因,顯然不符合證據法則。被 告未提供任何歷史證據、論理依據或經濟分析說明具有標 準必要專利而讓與製造業務者將有違反FRAND原則而限制 競爭之疑慮,復未提出原告Nokia就標準必要專利授權曾 違反FRAND原則之案例。被告漠視對原告Nokia有利之事實 ,恣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
(六)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係於原處分之後始作成,與本案無 涉。查原處分係於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前作成,被告不 得援引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情事,而以此溯及證明原處 分之正當性。被告作成原處分與中國商務部之審查決定全 然無涉,被告關於中國商務部審查決定之主張,並無可採 。中國商務部縱使於審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系爭負擔 亦不因此而取得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況原告Nokia若欲 參酌他國對本結合案之審查決定,理應參酌競爭法制較為 先進之國家所作成之審查決定,而非參酌競爭法制仍在發 展階段之中國商務部所作成之審查決定。職是,被告認定 「倘若我國卻未要求原告『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 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原則。若將標準必要專 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原則』 ,或撤銷該負擔,將會使我國行動裝置廠商面臨可能遭原 告提高專利權利金」,實係對FRAND承諾之重大誤解。(七)原處分所附加之附款,其性質為「負擔」而非「條件」。 關於「負擔」之定義,前大法官吳庚認為,負擔係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本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原處分所 附加之附款,係針對不禁止原告Nokia與Microsoft結合此 一授益處分附加原告Nokia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該附款 之性質自應屬於「負擔」。被告對於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 負擔,其性質屬於獨立之行政處分,故可獨立於原處分被 撤銷。被告作成不禁止結合處分之唯一原因係「結合並無 顯著改變相關市場結構,亦無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 度,尚無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 合之必要」,而與其是否附加負擔無涉。故原處分所附加 之系爭負擔,與原處分並不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理應 可獨立原處分被撤銷。又系爭負擔同時將使原不禁止結合
處分之法律效力陷於不合理之重大不確定狀態。在被告對 賣方(而非買方)違法附加系爭負擔之情況下,原告Nokia 如未履行系爭負擔對已完成之交易有何潛在影響,將極難 評估。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結合案對原告Nokia所附加負擔已經 違法,依法該負擔應予以撤銷。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對原告Nokia 所附加之第二項負擔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規定參與結合之「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 均負有申報義務,被告可對其進行結合審查。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結合型態,參與結合事業即為 「受讓事業」及「讓與事業」,且據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項規定,於該款結合型態下,「受讓事業」及「讓與 事業」均負有申報義務,被告依法可對其進行結合審查。 故原告所提「未讓與之財產或專利並非當然屬於結合審查 之範圍」、「賣方讓與營業及財產予微軟公司後所餘事業 財產或如何利用所餘事業財產,非本件結合審查之對象」 等主張,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結合規定不符,有明顯之 違誤。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結合審 查重點在於評估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及整體經濟利益, 而於評估結合是否會對競爭產生實質減損時,必須對於結 合後之市場結構、因結合而影響參與者從事競爭及交易之 誘因及能力等加以檢視,經由審查結合申報資料、非參與 結合之競爭者、上下游交易相對人等提出之資料,及被告 調查所得之事證,並依據合適的經濟理論,得出對於未來 市場競爭情況之預測。被告88年12月3日(88)公法字第 03543 號解釋令並無表示只有受讓事業因結合而取得之財 產或營業才屬結合審查之範圍,相反地,前開解釋明白揭 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認定……更應衡酌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地位 是否因此而有改變……。」故原告主張,實與公平交易法 規定相背。
(二)有關原告主張「專利授權市場」非本結合案之相關市場且 本案對市場並無重大之影響云云乙節,顯無可採。因 Nokia所擁有之2G、3G、4G行動通信標準及WiFi、NFC無線 通信專利,對國內之行動裝置廠商而言為不可或缺之投入 要素,在結合前因Nokia擁有自己之行動裝置業務,各家 行動裝置廠商間相互牽制而形成「相互確保毀滅」之均衡 態勢。惟結合後,原本制衡Nokia之競爭壓力已不復存在
,Nokia於結合後是否改變專利授權政策及權利金之收取 標準等議題,均為「結合特有」(merger- specific)之 反競爭疑慮,故在「行動作業系統」、「行動裝置」之外 ,「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亦屬本 案之相關產品市場,並無違誤。原告於「與行動作業系統 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中,將增加控制價格能力, 對該市場有重大影響。結合後原告因無需面對原本在專利 授權市場中之競爭壓力,故較結合前有更大的誘因及能力 提高權利金或拒絕授權,原告在專利授權市場中,將擁有 更大的控制價格能力。故本件系爭負擔,與「確保本結合 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行政目的間, 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結合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 亦無顯著減損本結合案相關產品市場之競爭程度,被告無 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必要 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1、Microsoft於「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 權市場」具有顯著市場力,結合後將改變相關市場結構。 由於搭載Android系統之行動裝置市場占有率近8成,有7 成採用Android系統之行動裝置製造商與Microsoft簽訂「 Android授權計畫」並支付權利金,Microsoft自「 Android授權計畫」所獲得權利金收入已成為Microsoft在 行動裝置市場之重要營收來源,Microsoft於「與行動作 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實具有相當顯著 之市場力。
2、被告評估原告結合後之限制競爭效果,係綜合審酌多方意 見及相關市場證據。被告徵詢競爭對手及國內多家行動裝 置製造商之意見,多數業者普遍認為對於原告擁有行動裝 置生產部門後,可能以提高專利授權金之方式,墊高競爭 對手成本,而影響下游市場競爭。故從產業政策及國際競 爭力之角度,Microsoft及Nokia所收取之高額授權金對我 國廠商國際競爭力有負面之影響。競爭者及國內行動裝置 廠商對於原告可能調漲專利授權費用之疑慮,並非毫無根 據或純屬臆測。按Microsoft於受讓Nokia裝置及服務部門 後,將擁有自己的裝置製造部門,此將降低對於其他行動 裝置廠商之依賴程度,因此確實有誘因提高「Android授 權計畫」及EAS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
3、Microsoft與大陸地區商務部就收購Nokia案商談之限制性 條件,內容亦證專利授權與本結合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⑴大陸地區商務部於西元2014年4月8日附加限制性條件 批准原告收購Nokia設備及服務業務結合申報,對 Microsoft附加限制性條件,此亦證Microsoft所擁有與 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有關之專利授權,不僅與本結 合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對下游行動裝置市場之競 爭有重大影響,而有附加負擔之必要性。
⑵且目前我國行動裝置廠商正面臨大陸地區廠商所生產之 中低價位產品之強烈競爭,由於中低價位產品之毛利微 薄,因此對於專利授權成本增加格外敏感。些微的專利 權利金差異,即會明顯衝擊產品的競爭力,甚至決定產 品能否在市場上生存。大陸地區商務部業已依照原告提 出之補救方案附加限制性條件,倘若我國未要求原告「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 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 行動作業系統」或撤銷該負擔,將使原告得以恣意地對 我國行動裝置廠商調高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以彌補原本 應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之權利金收入。此將使我國行動 裝置廠商在面臨大陸地區競爭時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並 造成競爭扭曲,嚴重妨礙產業發展及消費者利益,影響 至為重大。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結合決定所附加之負擔,有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云云乙節 ,顯無可採。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結合附加條件 或負擔之原則)結合決定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其內容須 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應與「整 體經濟利益」或「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兩事項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倘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能降低或緩和結合所產生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或增進結合所帶來之整體經濟利益,即可 謂符合「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結 合管制目的,屬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之「合目的性」及 「正當合理關聯」,該結合決定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即具 合法性。
2、原告於結合後,將有更大誘因及能力提高「Android 授權 計畫」及EAS 相關專利授權之權利金,增加下游競爭對手 成本並協助原告本身的行動裝置擴張市場占有率,原告於 「與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相當之市場力, 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 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
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作為結合之負擔,藉以 防止或降低結合對市場所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損及 國內行動裝置廠商之競爭力及消費者利益,確保整體經濟 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無違背結合管制目的 ,並與結合管制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附加負擔,已造成不當法律效果, 且將造成本案之法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云云乙節,顯無 可採。
1、查原處分所附加原告之負擔係著眼於倘原告於專利授權上 以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遇之手段,阻礙其他行動裝置 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或傷害其競爭能力,將產生 本結合案之限制競爭疑慮。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 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結合附加條件或負擔之原 則),被告對於本結合案附加負擔,本即在內容上將原告 於結合後具有限制競爭之事實或行為納入考量及規制,並 課以原告一定之義務,有助於結合管制目的之達成或確保 ,並無逾越公平交易法限制之範圍。
2、被告評估原告結合後之限制競爭效果,依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附加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