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95號
TPBA,103,訴,159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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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上人家
代 表 人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250 號(案號:第1030070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 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551,645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認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583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7,582 元處 以1.5 倍之罰鍰計416,37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2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1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續 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合夥組織之商號,96年4 月12日申請核准設立,營 業地址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468-5 號,在海拔1,20 0 多公尺的園區內,分別在3 個地點經營民宿、冷熱飲、 簡餐(含冷熱飲)業務,均為現金消費,除在3 個營業據 點各設有1 台收銀機外,為方便管理及現金內部控制,在 餐館(含冷熱飲)的營業場所內設置1 部電腦,將所有營 收的現金輸入電腦。97年1 月23日將販售冷熱飲的露天咖 啡座營業據點,申請設立森林咖啡館,專營原有的冷熱飲 業務,100 年4 月27日再將經營簡餐(含冷熱飲)業務的 據點,申請設立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下稱山上人家公司) ,專營原有的簡餐(含冷熱飲)業務,原告則專營住宿業 務。原告、森林咖啡館山上人家公司(下稱原告等3 營



業人)雖先後設立,然營業地點及經營家族同一,繼續共 同使用原有電腦,從96年4 月12日起至101 年4 月,經營 模式未曾改變,因此被告查得之100 年度及101 年1 月至 4 月年報表,包含原告等3 營業人的銷售收入。 ㈡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負責人為羅碧玉森林咖啡館負責人 為彭淑玲(原告合夥人○○○之妻○○○的姊姊),○○ ○及○○○均為山上人家公司股東,由同一家族共同出資 經營管理,園區只有1 入口,入園時必須購買入場券,每 券100 元,於山上人家公司及森林咖啡館消費時抵用,在 原告住宿時則不能抵用。又原告及森林咖啡館均為現金消 費,原告為方便管理及現金內部控制,除當場消費收入之 現金外,將入場券門票收入之金額(即抵用欄位之金額) 、刷卡付款、銷售餐券及預付之金額分欄位列表,因此年 報表「現金」欄位之金額(包括入場券門票收入抵用金額 )+刷卡+出售餐券+預付款之合計金額即為原告等3 營 業人銷售收入的合計金額,每日結帳時清點所有現金,核 對相符後,依收款方式輸入在同1 部電腦,編製成原告等 3 營業人之現金合併報表,以確認現金有無短收或或其他 舞弊情事,俾達到現金內控之目的。又森林咖啡館係在杉 木林中露天之咖啡座(小木屋僅供工作人員調製咖啡及收 銀機使用)僅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營業 ,平日或下雨天均不開放,101 年4 月12日是星期四,森 林咖啡館未開放營業,因此該日日報表之「小計」欄位金 額包括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以及森林咖啡館收銀機台金額 為0 元之銷售額。被告查獲之報表金額係3 營業人合併之 現金收入,有無獨立之收銀機台或登記資料及營業外觀是 否有明確可區分性,完全不相關聯,被告未釐清查明事實 真相,逕認原告的年報表資料不包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 顯與事實相悖,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復原告銷 售貨物時即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經被告抽核101 年4 月12日之課稅資料 ,依發票存根聯影本之銷售金額與日報表相對欄位金額相 互勾稽核對,審核結果並無差異,被告亦無任何其他足以 認定涉嫌漏開發票之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 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卻以推計銷貨收入金額核定漏開發 票,令人難以信服。
㈢原告為家族成員合資經營之事業,為管理及現金控管需要 而設計編製之現金收入合併報表,並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被告查獲之年報表無任何公司商號名稱抬頭或標 題,原告代表人當場就已表示山上人家公司、原告及森林



咖啡館是家族成員合資經營,共用1 台電腦,年報表係3 營業人現金收入之合併報表,上載各項金額係原告等3 營 業人營收合計金額,被告應將年報表⑨「現金」欄位金額 減除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後之餘額作為核算是否漏開之銷 售額及稅額,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又山上人 家公司屬公司組織,原告屬合夥組織,二者組織型態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不同,被告卻認定年報表係原告及 山上人家公司之合併報表,其推論不合邏輯,且被告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及101 年3 月1 日至4 月12日期間核 定涉嫌之漏開銷售額,並無提示任何證據,亦未敘明原由 ,即逕行核定皆為山上人家公司漏開之銷售額,100 年1 月至4 月認定為原告漏申報之銷售額,對租稅主體、客體 之認定前後不一,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㈣原告已於101 年6 月4 日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並取有 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原告已履行司法 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被告僅依年 報表100 年1 月至4 月「小計」、「住宿券」及「抵扣金 」(門票抵扣餐飲消費)3 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8,836,530 元(含稅),減除原告同一期間申報銷售額12,387,907元 (不含稅),核定漏報銷售額5,551,645 元,補徵營業稅 額277,538 元,並處罰鍰416,373 元,顯與事實不合。 ㈤原告現金收入傳票及分類帳僅登載原告所發生的會計事項 ,將他人憑證資料登載在原告的帳簿內,是違反稅法有關 規定的,原告銷貨收入科目是按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統一 發票號碼發生之次序,每5 天累計記帳一次,此一簡便措 施並不影響收入計算的結果,已按發生之次序逐日列印帳 簿並於104 年1 月23日補送被告供核。又依商業會計法第 23條規定,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才有必要設置各種日 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原告係屬中小企業,得免設置各種 日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
㈥被告稱原告提示之旅客登記表與民宿價格表,與已開立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及金額無法勾稽,業經原告與被告會 同核對相關資料,買受人名稱及金額均可勾稽並無漏開統 一發票及登載不實情形。茲再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其抽查原告100 年4 月1 日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 合計為52,680元,該日第一張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帳單編 號為BNO #00000000,最後一筆為BNO #00000000,惟 其帳單編號卻有不連號之情形;且該日旅客登記表之登 載住宿資料為○○○、○○○,原告僅開立一筆買受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4,381 元之統一發票



,與登載之資料不符,金額亦無法與民宿價格表勾稽, 顯見原告有將結帳單交給消費者及銷售勞務後,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乙節。經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 派員至被告處會同核對及說明,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依序 排列,帳單編號卻有不連號之情形,主要是團體遊客分 多桌用餐,用膳完畢後由領隊買單付款開立發票所致。 嗣經原告重行核對○○○4 月1 日進住連續住二晚,開 立發票日期為4/2 ,發票號碼TF00000000;○○○住一 晚,結帳時指明開立三聯式發票,抬頭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漏開情事。
⒉關於100 年1 月1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5 筆住宿資料,卻 僅開立4 筆統一發票,且有開立給買受人○○○電子有 限公司及○○國際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卻未登記之情 形乙節。經原告重行核對結果,201 號房開立SB000000 00號發票,102 號房開立RU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為 ○○○電子有限公司,603 號房開立RU00000000號發票 ,買受人為○○國際有限公司,601 號房開立SB000000 00號發票,101 號房○○○連續住二晚,開立發票日期 1/2 ,發票號碼SB00000000。旅客登記表資料與開立發 票相互勾稽查對結果均相符。
⒊關於100 年1 月4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4 筆住宿資料,卻 僅開立3 張統一發票乙節。經原告重行核對已開立SB00 000000、SB00000000、SB00000000號發票,房號603 孫 ○○連續住二晚,開立發票日期為1/5 發票號碼RU0000 0000,依住房客人指明抬頭開立○○○國際有限公司, 並無漏開統一發票情事。
⒋關於100 年2 月5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8 筆住宿資料,卻 僅開立3 張統一發票乙節。經原告重行核對結果,其中 101 、102 、106 號房由○○○進住,201 號房○○○ 進住,住宿日期為2/6 誤為2/5 。2 月5 日登記之房號 有VIP 、101 、102 、(601 、602 )、206 、202 共 5 筆,其中202 號房開立SB00000000發票,101 及102 號房共開1 張SB00000000發票,VIP 、(601 、602 ) 、206 號房共開1 張RU00000000發票,抬頭為○○裝潢 有限公司,並無漏開發票情事。
⒌關於100 年4 月15日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宿資料, 卻開立3 張統一發票乙節。經原告重行核對結果,旅客 登記表內登記有601 號房○○○、603 號房○○○、20 1 及202 號房○○○等三筆資料,已依規定開立TF0000 0000、TF00000000、TF00000000等3 張發票,旅客登記



表已依規定詳實登載住宿資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無誤。
㈦無論從發展沿革,地緣關係、經驗法則及總量觀念衡量判 斷,足以證明100 年1 至4 月年報表各項金額包含原告及 森林咖啡館的銷貨收入金額。原告為更明瞭及控制當日現 金交易情形,於每日結帳時又把門票收入的合計金額及森 林咖啡館銷售的合計金額,分別列在日報表「小計」及「 現金」欄位中,導致入場券門票收入之金額重複列入「小 計」及「現金」欄位計算,因此觀看年報表時,「小計」 欄位的金額減去重複列入的金額會等於「現金」欄位的金 額減去重複列入的金額+「抵用」+「刷卡」+「餐券」 +「預付」欄位的金額,此一金額才是原告及森林咖啡館 的銷售金額。100 年1 至4 月之年報表中「小計」欄位18 ,797,468元減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3,500, 530 元=15,296,938元。而「現金」欄位12,285,898元減 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3,500,530 元+「抵 用」3,500,530 元+「刷卡」1,504,675 元+「餐券」4, 000 元+「預付」1,502,365 元=15,296,938元。因此15 ,296,938元減去森林咖啡館同一期間的銷售金額,再減除 原告同期間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有無短漏開銷售額 之依據,方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僅憑年報表100 年 1 至4 月「小計」、「住宿券」及「抵扣金」三欄位所載 之金額合計18,836,530元(含稅),減除原告100 年1 月 至4 月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2,387,907元(不含稅), 認定漏開銷售額5,551,645 元,並未扣減年報中重複列入 計算之抵用金額3,500,530 元及森林咖啡館同一期間的銷 售金額,顯有重複課稅之嫌,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21條規定,原告經營西式餐館 業,必須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如旅 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 營業事項發生時,必須取得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內部 會計事項,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 之內部憑證。惟經被告以101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竹東 三字第1011003180號及同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 第1010001820A 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以供



勾稽查核,迄未提示,至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示所稱現 金合併報表之原始相關憑證(系爭期間入場券門票收入 明細及原告、山上人家公司、森林咖啡館等3 家當場消 費收現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已在101 年6 月4 日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並取有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調借帳 簿憑證收據,惟其僅提示非系爭期間之101 年度銷貨統 一發票,且無相關帳證供核,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⒉山上人家公司101 年4 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非 如原告所述審核結果無差異且金額完全吻合,其漏開銷 售額部分已另案審酌,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7 號受理在案。另所謂推計課稅,係指稽徵機關在為課稅 處分之際,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的間接資料, 認定課稅要件事實的方法,惟本案年報表及日報表等資 料,係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101 年4 月13日配合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併同會勘,經 實地操作點餐系統並自收銀機(原為原告使用,自山上 人家公司100 年4 月27日申請設立營業登記後轉由其使 用)列印所查獲案關資料,經原告負責人簽名且與原告 起訴狀所檢附之月報表、年報表及重編年報表之金額均 可勾稽,足證前開事證確為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之營業 資料,殆無疑義。至原告主張此一報表並非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編製乙節,系爭報表之記載究代表如何之意義 及應如何解讀,唯製作之原告始知之,自應由原告善盡 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提出相當 之舉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帳證資料反證推翻,是被告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尚非以間接資料核認其銷售額 至明。
⒊原告主張3 家營業地點同在一園區內,地緣關係密切不 可分,均由家族共同出資經營管理,為方便管理及現金 內部控制,年報表之各項金額係原告、山上人家公司及 森林咖啡館等3 家營業收入合計金額乙節。經查: ⑴森林咖啡館係獨資事業組織,由彭淑玲擔任負責人, 並非原告之負責人羅碧玉。又原告與森林咖啡館雖同 在同1 園區內,惟森林咖啡館於97年1 月23日設立登 記時,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現場勘查,經森林咖啡館 負責人表示能明確區分,才核准登記為每月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小店戶),且其係位於登山口旁之 木造小屋,有獨立之收銀機台,無論是登記資料或營 業外觀均與原告有明確可區分性。況原告係大店戶即 營業稅稅率5%之營業人,森林咖啡館係小店戶即營業



稅稅率1%之營業人,原告主張其年報表資料包含森林 咖啡館營業額顯然不合理,實不足採。
森林咖啡館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係屬每 月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即每月營業額應不超過 200,000 元,原告雖主張年報表中現金欄位之金額減 除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之餘額,即係森林咖啡館同一 期間之銷售金額,惟被告核定原告之漏銷金額按月平 均遠高於200,000 元,上開主張顯係規避稅捐之推卸 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雖提示2 紙無代表號之年報表, 聲稱為100 年度及101 年度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惟 其針對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主張應以年報表之「金額 欄」認列,對於原告之銷售額卻主張「現金欄」才是 實際銷售額,顯不一致,且未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逐 筆勾稽,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原告93年7 月29日核准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主要係經 營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冰果店冷飲店中式速食店業 務,即原告在山上人家公司設立前之銷售額係包括餐飲 及住宿,是被告以101 年4 月13日會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現勘查獲之日報表 (101 年4 月12日)、年報表(100 年1 月至12月及10 1 年1 月至4 月),與原告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 存根聯)及山上人家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交易日 期101 年4 月12日)等資料相互核對結果,查得山上人 家公司101 年4 月12日收銀機統一發票所載合計金額, 均與當日日報表「小計」金額相同,且原告當日各筆發 票亦可於同一日報表中找到相對應之交易,足認前開查 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資料,包含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之 銷售金額。復以山上人家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設立, 自100 年5 月1 日起始申報銷售額,是被告以年報表列 載100 年1 月至4 月「小計」、「住宿券」及「抵扣金 」三欄位所載之金額合計數(即同報表「金額」及「服 務費」二欄位所載之金額合計數)18,836,530元,係原 告於該期間經營住宿及餐飲業之收入(含稅),減除其 申報同期間之銷售額12, 387,907 元,核定系爭漏報銷 售額5,551,645 元(18,836,530 ÷1.05-12,387,907 ),補徵營業稅額277,582 元,尚無不合。 ⒌另關於原告提示之總分類帳、日記簿、現金收入傳票、 旅客登記表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與其年報表之「現金 」欄位,被告勾稽查核如下:




⑴原告現金收入傳票及分類帳並無登載每日入場券門票 收入及原告等3 家消費每日收現之金額,且登載之銷 貨收入科目非按會計事項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又銷售 金額皆係一段期間合計之總數,未提示詳細營業日報 表及明細帳供查核,致無法與原告主張年報表之「現 金」欄位之銷售額勾稽,如原告100 年4 月25日銷貨 收入登載「TF00000000等」金額597,651 元;原告提 示之旅客登記表與民宿價格表,與其已開立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名稱及金額無法勾稽,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如100 年1 月1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5 筆住宿資料, 卻僅開立4 張統一發票,且有開立給買受人為○○○ 電子有限公司及○○國際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卻未 登記之情形、100 年1 月4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4 筆住 宿資料,卻僅開立3 張統一發票且金額亦無法與其提 供之民宿價格表核對;100 年2 月5 日旅客登記表登 載8 筆住宿資料,卻僅開立3 張統一發票、100 年4 月4 日旅客登記表登載12筆住宿資料,卻僅開立3 張 統一發票、100 年4 月15日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 宿資料,卻開立3 張統一發票。再者,年報表100 年 1 至4 月「現金」欄位之金額合計為12,285,898元( 含稅),未含稅之銷售額為11,700,855元(12,285,8 98元÷1.05),竟少於其申報數之銷售額12,387,907 元,原告主張顯然不合理且矛盾。被告為調查課稅之 事實,於104 年1 月6 日請原告詳細說明年報表中「 現金」欄位之金額如何從其提示帳冊勾稽,原告表示 沒有辦法從其提示之帳冊勾稽,僅重覆主張年報表中 「現金」欄位之金額係當天用餐結帳單之金額,另外 加上人工鍵入之當日入場券門票收入、刷卡、銀行當 日匯入款、森林咖啡館收現金額、餐廳收銀機台之現 金,至於年報表之「小計」欄位與「現金」欄位之差 額並不知道,係程序設計不當之問題等語,有104 年 1 月6 日談話紀錄可稽,是原告提示之資料不完整致 無法勾稽,且迄未提示有利之其他帳冊資料(如系爭 期間日報表、月報表及明細帳)供查核,顯未盡協力 義務,其主張核不足採。
⑵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冰果店冷飲店、中 式速食店業務,並於93年7 月29日核准使用收銀機統 一發票,即原告在山上人家公司設立前(100 年4 月 27日設立,並自100 年5 月1 日起開始申報銷售額) 之銷售額係包括餐飲及住宿,原告成立迄今,經被告



執行統一發票稽查結果,有多次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 ,且拒不提示收銀機統一發票及相關帳證之情形。另 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101 年4 月13日於原告營業處所 現場勘查發現,山上人家公司之結帳方式為消費者點 餐時先付款後再供餐,員工會在點餐系統登打餐點後 直接列印結帳單交給消費者,單據上載明帳號、桌號 、餐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小計、服務費,結 帳單列印時並未同步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必須由員 工另外操作收銀機才會開立發票,且同台點菜系統與 收銀機原為原告所使用,又本案查獲之100 、101 年 度年報表及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經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向原告確認該表單確實係自山上人家公司之收 銀機列印下來,且原告與山上人家公司係共用收銀機 ,日報表所列之帳單編號與收銀機之結帳單相合,有 104 年1 月6 日談話紀錄可稽,足證被告查獲之日報 表、年報表係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銷售資料無誤。 ⑶經就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與山上人家公司該 日收銀機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結果,日報表上帳單編 號係連續編號,且可在每筆已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勾稽核對,惟查該日報表上另有部分帳單編號卻無可 勾稽對應統一發票之情形,經抽查原告100 年4 月1 日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52,680元,該日第一張 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帳單編號為BNO#00000000,最後一 筆為BNO#00000000,其帳單編號有不連號之情形,即 少了帳單編號(BNO#)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統一發票;且該日旅客登記表之登載住宿資料為○○ ○、○○○,原告僅開立一筆買受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額4,381 元之統一發票,與其登載之 資料不符,金額亦無法與民宿價格表勾稽,顯見原告 有將結帳單交給消費者及銷售勞務後,卻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年報表中「小計」欄位的金額減去門票收入即 「抵用」欄位的金額一定等於「現金」+「刷卡」+「 餐券」+「預付」欄位的金額,此金額始為原告與森林 咖啡館實際銷售金額,惟查:
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年報表之「現金」欄位



才是實際銷售額,被告初查階段以101 年4 月19日北 區國稅竹東三字第1011003180號及同年5 月18日北區 國稅竹東三字第1010001820A 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 簿憑證以供勾稽查核,其僅於101 年6 月4 日出具聲 明書表示「由於更換電腦無法重新列印97年至101 年 有關營業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原告已列印日報 表、月報表及年報表未依規定保存屬實,且民宿住宿 登記簿97年至101 年1-2 月未保存」等語,並經被告 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拒不提示有關 課稅資料及文件裁處3,000 元罰鍰。迄提起行政訴訟 ,仍主張應以「現金」欄位之金額減除原告已開立發 票金額作為核算其是否漏開之依據,並於103 年12月 29日提示總分類帳、日記簿、現金收入傳票、旅客登 記表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帳冊憑證予被告審酌, 核其提示之資料顯係事後補作亦無法勾稽,且仍未提 示所訴現金合併報表之原始相關憑證(系爭期間每日 點餐單報表、入場券門票收入明細及原告、森林咖啡 館等當場消費收現之金額),被告為調查課稅事實, 於104 年1 月6 日請原告詳細說明年報表中「現金」 欄位之金額如何從其提示帳冊勾稽,原告表示「沒有 辦法從其提示之帳冊勾稽,且之前報表(年報表、月 報表及日報表)目前皆列印不出來」等語。
⑵嗣原告於鈞院104 年2 月16日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主 張年報表中「小計」欄位之金額應要減去門票收入即 「抵用」欄位之金額才係實際銷售額,並於104 年3 月16日補提示原告及森林咖啡館合併之100/2/3 ~10 0/4/30日報表、森林咖啡館100 年1 至4 月銷售金額 日報表。惟查:
①原告提示之合併日報表,其格式與被告所屬竹東稽 徵所於原告營業處所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 格式不同,即原查獲之日報表表頭僅有日報表之字 眼,原告現提示合併日報表之表頭為「日報表格式 1_00000000」等,且缺少「列印日期」及「100 年 1 月份之日報表」。再對照原告提示之101 年4 月 1 日及100 年3 月3 日日報表資料顯示之列印日期 分別為「2015/2/25 及2015/2/24 」、表頭分別為 「日報表格式1_00000000.TXT及1_00000000.TXT」 之純文字檔,與原告先前表示更換電腦無法重新列 印報表主張不一致。又104 年3 月16日補提示之原 告及森林咖啡館合併100/2/3 ~100/4/30日報表全



部表頭無.TXT及列印日期,原告顯有故意刪除.TXT 及列印日期。原告從被告初查階段即表示因更換電 腦無法列印營業日報表,現竟可以重新列印及修改 ,該報表內容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②原告主張日報表倒數幾筆之帳單編號與當日「抵用 」欄位合計金額相符,若有差額係因當日尚未抵用 ,次日才會抵用乙節。查原告補提示之100 年2 月 5 日日報表係「倒數第8 筆」帳單編號00000000「 小計」金額203,800 元,與「抵用」欄位合計金額 201,000 元並不相符,原告主張重複計入之「抵用 」合計金額並不是有規則性的列在日報表倒數第1 筆,其既無法明確指出係倒數第幾筆,並參以原告 提示之入場券載有「消費抵用,當日有效」,是原 告主張差額部分係次日才會抵用顯與實情不符。 ③原告補提示之森林咖啡館100 年1 至4 月銷售金額 日報表之表頭並無所屬事業名稱,亦無相關簽章, 是否係事後補作或為森林咖啡館所有,顯有可疑。 又原告主張101 年4 月1 日(星期日)日報表倒數 第1 筆帳單編號00000000之「小計」53,730元,係 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金額,其中「抵用」28,600元係 由入場券門票收入抵用,「現金」25,130元係當場 現金收入,經核其提示森林咖啡館之日報表資料: 日報表表頭為「日報表㈠_0000000」、「營業日期 :2012/04/01」,所載之日期與其營業日期不一致 ,報表內容自難採據。另「小計」欄位金額為25,4 30元、「現金」欄位金額25,430元、「抵用」欄位 金額0 元,與原告補提示日報表之金額並不相符。 蓋森林咖啡館有獨立之收銀機台且可自行列印營業 報表,何以要再將其銷售額併入原告報表中,原告 之主張顯不合理。
⒎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所提證三至證六之資料皆係「被 告查核後,再重新整理補寫的」,顯見原告提示之帳簿 憑證登載不實且無法勾稽,如統一發票被告查核時備註 欄並沒有房號,現提示之統一發票卻將房號寫上,且旅 客登記表之日期也係事後補寫,如被告查核其100 年4 月15日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宿資料,惟現提示之旅 客登記表卻補寫4 月15日的日期,原告主張買受人名稱 及金額均可勾稽顯無足採。
⒏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漏開發票銷售額中,包含100 年 1 至4 月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3,540,700 元及



森林咖啡館銷售金額1,440,340 元乙節。經查: ⑴原告提示之日報表係自100 年1 月19日至同年4 月30 日之資料,本件系爭期間係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 4 月30日,原告事後補提示之日報表顯不完整,被告 從初查迄今,原告皆未提示完整可勾稽之帳簿憑證, 系爭期間實際之銷售額究竟為何,唯原告知悉,自應 由原告就此等事實及證據盡協力義務,惟原告顯有隱 匿實際銷售額之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⑵另就原告於提示之旅客登記表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 (二聯式與三聯式)與該日報表抽查核對之結果,無 法勾稽出原告實際銷售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100 年2 月16日:
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宿資料,卻有2 紙手開之 住宿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7,30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原告書寫相對之帳單編號僅有一筆為00000000、 小計28,160元,且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不一致 亦無法勾稽。
②100 年2 月20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4 筆住宿資料,卻有11紙手開之住 宿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68,20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無任何可勾稽之帳單編號,原告自行書寫「已開 立56,710元+手開68,200元+2/18手開48,000元= 172,910 元」,其手開之統一發票顯然無法與其提 示之日報表勾稽。
③100 年3 月6 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1 筆住宿資料,卻有6 紙手開之住 宿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78,99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47,750元,原告書寫係 「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又載明「發票號碼TF00 000000、發票金額30,000元」(該發票品名為「住 宿」),惟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不一致,且該 筆帳單編號有可對應之「住宿」統一發票,又怎會 係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顯見原告主張報表中包含 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門票重 複列入為81,600元,竟小於當日抵用合計金額81,9 00元,與其主張差額部分係次日才會抵用,明顯矛 盾不可採。
④100 年3 月21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1 筆「○○○」之住宿資料,卻開 立買受人為「○○科技(股)公司」及「高雄市義



勇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大隊鼓山分隊」之2 紙統 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8,600元及15,580元。再核對其 日報表,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18,595元,原告 書寫發票號碼SY00000000、發票金額18,600元(該 發票品名為「住宿」)。另帳單編號00000000、小 計15,780元,原告書寫發票號碼TF00000000、發票 金額15,580元(該發票品名為「便餐」),惟此2 筆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不一致,亦無法與旅客 登記表登載之資料核對,顯見原告日報表之銷售資 料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勾稽。
⑤100 年3 月30日:
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宿之資料,卻有1 紙手開 之住宿統一發票金額為13,00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16,660元,原告書寫發 票號碼TF00000000、發票金額13,000元(該發票品 名為「住宿」),惟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不一 致。另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76,290元,原告書 寫「開4/30」,惟當日卻無可勾稽對應之統一發票 。原告係營業人應於銷售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卻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顯然逃漏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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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上人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