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30號
TPBA,103,訴,133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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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通榮,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有確 定力。」此規定所稱之「確定力」係指「實質確定力」即「 既判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是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 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 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 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自始不生效力但 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救濟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 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 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則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0 號 判決意旨參看)。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經被告核准在基隆市 ○○區○○○路○○號○○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 ,因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檢查均 未見營業,且多次函告原告若因故無法營業應依旅館業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辦理停(歇)業手續亦未獲回應,經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 規定明確,爰依該條例第42條第4 項、第55條第2 項第2 款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第6 項規定,以99年5 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 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 業登記一併註銷,其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 回,另敘明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及第28條第5 項 前段規定,上開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應於該函送達 後15日內繳回,否則將處3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9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9 90044091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並 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部 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 記證應予繳回部分,訴願不受理。」嗣因原告未依規定繳回 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被告乃再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 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 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2 )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停 止使用及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99年9 月27 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併同原處分1 部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3 月17日99年 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因原告逾期提起上訴 ,本院再以100 年7 月22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原處分1 說明欄記載成記商 務旅店核准設立日期98年8 月10日有誤,被告102 年4 月16 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已更正為98年8 月12日, 原處分1 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 間達6 個月以上(98年8 月10日至99年2 月9 日)並據以裁 罰係屬違法,復因原處分2 係根據原處分1 續為裁處,原處 分1 既屬違法,原處分2 亦不合法為由,再就原處分1 及原 處分2 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 日作成交訴字第103001071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10 3 年7 月1 日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1 、原處分2 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 分1 、原處分2 為違法行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 原處分2 均撤銷。




四、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第2 項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備位聲明第1 項係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第2 項則係撤銷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已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 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因原告上訴逾期致 其上訴亦遭駁回,該案業已確定,已詳述如前,且有本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 所主張之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復因無效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 種態樣,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亦及於確認該等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暨確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為無效行 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違法,暨撤 銷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即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5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五、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本件原告係先於98年4 月1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成記 企業商行(獨資)並辦妥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旅館 業,見訴願卷㈣第10頁),再於同年8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成 記商務旅店登記獲准,則在原告獨資經營商業之情況下,所 經營者乃屬其個人之事業,尤以成記商務旅店之旅館登記業 經被告以原處分1 廢止,該旅館登記證一併註銷,被告亦自 陳上開處分已執行(本院卷第50頁),因此原告在其獨資經 營之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遭被告以原處分1 廢止並經執行 後,就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後續作成之原處分2 有所爭執而 涉訟時,主張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即非無據,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本裁定在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下方以括號註明 即成記商務旅店係為表明原告係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 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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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