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81號
TPBA,103,訴,128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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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
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3019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 區興建及營運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於民國98年6月15 日與原告簽訂「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 」(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依約將坐落○○市○○區○ ○段○○段319、320、361之1、319之2、320之2、320-1、3 35、342及320之3等9筆土地交付予原告並設定地上權。原告 就系爭營運案於99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載列基地地號為北基地:社會福利用地--臺北 市○○區○○段○○段319、319之2、319-5、319-6、320、3 21-1、322-1、331、332、332-1、361-1等11筆地號;南基 地:公園用地、第三種商業區【特】--320-1、320-2、320- 3、335、342等5筆地號)。嗣因被告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如期取得第一期土地之建造執照,故以100年8月23日府社 綜字第10040737800號函終止契約,並以100年10月17日府都 設字第10036700000號函副知原告:「…二、鑒於柏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 契約規定如期取得第一期土地之建造執照,故本府已於100 年8月23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本府爾後亦不再受理旨揭都



市設計審議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處 分並未指明原告申請案未符(92年8月12日訂定)臺北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等相 關規定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 說明及法令依據之義務,顯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以 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認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依據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亦 屬屆至,故通知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拒絕辦理,雙方遂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4條及系爭契約第16.2.1條所定仲裁協 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2月25日101年度仲 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02年2月25日仲裁判斷書 ),命原告應塗銷前揭坐落○○市○○區○○段○○段319 、320 、361 之1 、319 之2 、320 之2 、320-1 、335 、 342 及320 之3 等9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逕行辦理塗銷地上權,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函請被告續審本 件都市設計審議,經被告審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之地上 權亦經塗銷,是原告無權對本案土地作任何主張,遂以103 年4 月8 日府都設字第10330023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原告表示其不得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程序 (即否准原告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訴之聲明第2項目前仍為非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前之審查結論係要求原告就樹木保護部 分,於經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確認後,再進行後續都市設 計審議程序,關於樹木保護之申請部分,尚在訴訟中。因此 本件尚無從請求為准駁之特定內容處分。
㈡本件係於98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9年7月23 日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審議(訴願卷1-2第165頁 至第172頁),於審議過程中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作成會議 紀錄要求原告為樹木保護之部分經確認後再繼續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程序,因此原告於100年9月6日另以相關圖說送請審 議,嗣後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主張終止契約,嗣後於100年 10月17日駁回原告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駁回後原告另提起 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收受訴願決定後,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都設字第10137090600號函表



示請原告「檢送樹保委員會確認函文及調整相關建築配置圖 說,始據以辦理後續審議事宜。」。原告亦以103年3月21日 柏廣字第10303005號函促請被告續審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惟 被告竟以原處分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已無從申請審 議。惟依系爭契約第16.5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 終止,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查 系爭契約並未確定終止,故原告仍保有開發單位之資格,此 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所確認,故系爭契約確 定終止之前,原告仍有繼續開發土地之權利。
㈢因仲裁判斷理由之重要爭點並無爭點效,故原被告並不受10 2年2月25日仲裁判斷書中關於認定被告已合法向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理由所拘束,此應經法院或仲裁庭以之為訴訟標的 確認始向後失其效力。是地上權登記之部分雖經過仲裁而遭 塗銷地上權登記,但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主張仲 裁判斷並無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有確定效力,且使用土地之權 源並不僅限於地上權,故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仍有權 使用土地。又本件並不要求原告申請時須提出任何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須以地上權人身分申 請都市設計審議,因此原告是否具備地上權,實與本件申請 無涉。
㈣不論從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所授權被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 臺北市施行細則(100年7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條例)第2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 日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第3項 規定所授權被告訂定之審議規則及該審議規則附件一之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圖件基準表(下稱圖件 基準表),均無申請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 之規定,也沒有關於申請人應提出如何之文件以審查申請人 資格之相關規定,因此僅以被告單方、片面主張終止契約, 即以原告不具備土地使用權限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已有違誤。又原告係於99年7月23日依(92年8月12日訂定)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申請審議,故相關法令的適用,應以申 請審議時之法令,被告所提圖件基準表第2點備註所規定之 「申請人係指開發基地之權利關係人,包含自然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既然係在103年5月28日所 增訂,原告在99年申請時並無此規定,自不能以此主張。再 者,被告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營運案應受被告95年 11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06191500號公告所示「變更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段二小段319地號等11筆土地(廣慈博愛院及福 德平宅)機關用地、道路用地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公園用



地、商業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下稱廣慈計畫案)都 市計畫書及被告95年11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35914800號公 告所示「擬定○○市○○區○○段○○段○○○○號等11筆 土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公園用地、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 計畫案」(下稱廣慈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拘束云云。惟 查,行政機關在審查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時,所依據者應為 相關之法令,而非契約當事人之契約,因此契約內如何約定 ,都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審查時之依據,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 ,作為本案行政處分之審查依據,顯不合法。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廣慈計畫案變更範圍之土地均為被告 所有,故原告認該變更計畫並未因此而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原告主張廣慈計畫案不具備一般處 分之性質。此縱為一般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亦僅及於土地 變更之部分,並不及於被告所稱整體開發及必須設定地上權 之部分,從廣慈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可看出實施方式、進度與 經費,本可依該計畫推動之實際需要來進行調整,在符合都 市計畫框架之下,為了達到變更都市計畫之目的,如何去開 發實施等,均得進行調整。蓋實際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亦無將開發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都辦理地上權登記, 而是一部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一部分土地未辦理地上權 而僅交付土地之方式,進行開發。因此被告稱必先就開發範 圍設定地上權,始有可能進行開發云云,實屬無稽。再退萬 步言,原告係依據整體開發之方式、概念來提出相關資料, 至於原告有無使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私權 上爭議事項,被告縱使通過本件之審議,原告如何與土地所 有人解決土地使用權源上之糾紛,亦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所 引用之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是指自行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人,而本件並非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亦不能比附援引。被告又引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亦與本件之性質不同,均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23日所申請「○○市○○區○○段○ ○段○○○○號等16筆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 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事件,應為適法之行政 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100年9月9日府社綜字第10042214700號函告知被告所 屬局處,有關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終止 契約。故契約之履約爭議處理,應另循司法途徑。另原告所 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係針對「環境影響評



估事件」及「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皆與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無涉。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及取 回土地權屬後,經多方考量及評估已將興建及營運範圍,依 使用分區由被告分別以自行編列預算及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 ,按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民法規定,申請 開發者應具備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 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據此,被告與原告於契約已終止及土地權屬非原告所 有之前提下,認原告不具有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之權源,並無違誤。
㈡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整體立法意旨、廣 慈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廣慈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件基 準表第2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都市設計審議之 申請人應以具土地使用權源為前提;又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 規定授權制定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要求申請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之申請人須 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原告既無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則其申請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即難予審核通過,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廣慈計畫案係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迅行變更,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迅行變更,其性質與同法第26 條規定之通盤檢討變更有異,是廣慈計畫案之性質應為一 般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程序涉 及廣慈計畫案時,自應受廣慈計畫案之拘束。退萬步言, 縱認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非屬一般處分(僅假設 語,被告否認之),則其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 意旨,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法規命令,其 授權依據應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依 法行政原則,被告於審查時仍受其拘束。又依系爭契約第 4.1.2條規定,系爭營運案顯應遵循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 部計畫案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 畫案並非系爭營運案之法源依據云云,實無可採。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審議規則第4條、圖件基準表第2點 規定,基於體系解釋及依內政部60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40 9267號函(本院卷第162頁)所示,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 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 人,而土地使用權人則「以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 、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



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者為限。」是都市 設計審議之申請人若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自 不得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⒊本件原告申請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然有關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業經102年2月25日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塗銷地 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系爭 仲裁判斷已具既判力,系爭地上權嗣並於102年3月5日經 塗銷,原告之地上權登記既已遭塗銷,亦未取得被告其他 之土地使用同意而無法進行整體開發,綜上所述,原告既 無土地使用權源,自不得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㈢土地整體開發係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開發之前提。 而整體開發之開發方式選項之一,則為設定地上權,交由民 間廠商開發興建與經營管理(BOT)。系爭契約既係根據前 開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而簽訂,又系爭契約第4.1. 2條約定亦將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納入契約內容, 且依系爭契約第4.2.1.2條約定,開發範圍內之社會福利設 施用地、商業區及公園用地須設定地上權始得開發,顯見取 得地上權係民間機構依BOT進行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 案中土地整體開發明定之方式。此即廣慈計畫案、廣慈細部 計畫案土地應整體開發與原告應取得系爭契約基地範圍全部 土地使用權源間之關連性。
㈣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319地號等土地發生爭議而交付仲裁, 嗣經102 年2 月25日仲裁判斷原告應將座落○○市○○區○ ○段○○段319 等9 筆地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今, 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確已塗銷,原告對於319 地號等土地已無 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對於○○市○○區○○段○○段○○○ ○○○號、320-4 地號、335-1 地號及361-3 地號土地(下 稱319-4 地號等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因319-4 地號等 土地雖非經仲裁判斷應塗銷地上權之土地,惟依廣慈計畫案 ,319-4 地號等土地應與319 地號等土地進行整體開發,是 於原處分說明一所謂「無權對土地作任何主張」即應包含經 仲裁判斷應塗銷地上權之319 地號土地及非經仲裁判斷應塗 銷地上權之319-4 地號等土地。又廣慈計畫案第陸項第三點 規定:「前述實施方式進度及經費,得視計畫推動之實際需 要進行調整」。自此規定以觀,廣慈計畫案確實賦予被告對 於廣慈計畫案之推動有一定裁量空間,被告依廣慈計畫案及 廣慈細部計畫案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擬定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所定無須設定地上權之319-4 、320-4 、335-1 及361 -3等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該等地號係分別自廣慈計畫 案所定之○○區○○段○○段319 地號、320 地號、335 地



號及361-1 地號土地分割(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 正面)而來。因道路用地於施工完畢開始營運後,仍須供公 眾通行使用,其性質上不適宜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故於 系爭契約中,就該等道路用地部分並無必須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至於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中扣除前開道路用地 外之其他待開發土地,無論依系爭契約、廣慈計畫案或廣慈 細部計畫案,均仍應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進行開發,並無例 外。況依原告所提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本 院卷第309 、310 頁),原告亦僅就應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申 請都市設計審議,而未包含無須設定地上權之道路用地,足 證原告確實知悉於都市設計審議時,就應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須已設定地上權始得申請。
㈤若系爭契約嗣後經判決認定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力(僅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前開仲裁判斷(原告之地上權業經 102年2月25日仲裁判斷書認定應予塗銷並已辦理塗銷登記完 竣,嗣後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8月18日102年仲聲孝 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6頁)確認原 告已無從取得地上權,於不變期間內並未經原告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 仲裁判斷於原被告間已生有既判力,是以,縱使系爭契約有 效,原告仍無從取得地上權。原告既無從取得地上權,則無 論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皆對本件無影響。
㈥被告審查都市設計審議之依據為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 案,原告於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完成設定地上權之登 記,則原告所提本件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訴願卷1-2第91頁至第164頁)、系爭地上權契約(訴願 卷2第102頁至第108頁)、原告99年7月23日都市設計及土地 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書(訴願卷1-2第166頁至第172頁)、被 告100年8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040737800號函(答辯卷第1頁 )、被告100年10月17日府都設字第10036700000號函(訴願 卷1-2第218頁)、內政部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 92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2第435頁至第437頁)、102年2月2 5日仲裁判斷書(訴願卷1第68頁至第161頁)、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答辯卷被證3)、原告1 03年3月21日柏廣字第10303005號函(本院卷第22、2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頁)、內政部103年7月21日台內 訴字第103019798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請求被告就其99年7 月23日所申請「○ ○市○○區○○段○○段○○○○號等16筆土地新建工程都 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事件,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 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 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第14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 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 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辦理變更。」第 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 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 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 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又按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 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 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 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 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 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 展之需要時。…」第30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 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定之。(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㈡次按(92年8月12日訂定)審議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事項,並提升審 議效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第3項規定 訂定本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申請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應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 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送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發展局),發展局於確認相關圖說及文件齊備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收件日起,10日內為 之。二、委員會審議,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為之。三、須 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申請案,得同時進行都市設計審 議或採聯席審議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送審圖說及文件 不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規定者,由發展局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之。」
㈢系爭契約第1.2.1條規定:「本案指甲方(即本件被告)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第 1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辦理之民 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參照)。系爭契約第4.1.2條規定:「本案都市計畫依本府 95年11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06191500 號公告之『變更○○ 市○○區○○段○○段○○○○號等11筆土地( 廣慈博愛院 及福德平宅) 機關用地、道路用地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公 園用地、商業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及本府95年11月 28日府都規字第09535914800 號公告之『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號等11筆土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公 園用地、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規定辦理;本基地 土地使用分區如表4.1-1 及圖4.1-2 所示;……。」( 本院 卷第249 頁正反面參照)。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 條規定: 「甲方(即本件被告)應依興建營運契約第4.2.1.2 條、第 4.2.1.7 條所載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請參閱興建營運契 約附件一『地籍清冊及地籍圖』,未來實際面積依當時地籍 資料為準)辦理設定地上權予乙方(即本件原告),土地所 有權人為臺北市」(訴願卷2 第102 頁及第99頁參照)。 ㈣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既係兩造就系爭營運案所 簽訂,兩造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遵守系爭契約與系 爭地上權契約之規範;被告就本件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申請之審議,自亦無排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地上權契 約適用之理。又依首揭規定及前開系爭契約規定以觀,系爭 營運案應遵循廣慈計畫案(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及廣 慈細部計畫案(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之規定辦理。參 以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皆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 為之迅行變更,不論其性質究屬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於進 行本件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時,廣慈計畫案及 廣慈細部計畫案內容當然成為審查之依據。原告主張行政機 關在審查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時,所依據者應為相關之法令



,而非契約當事人之契約,因此契約內如何約定,不能成為 行政機關審查時之依據,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作為本案行 政處分之審查依據,顯不合法;又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 畫案,亦非得作為本件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 依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所稱整體開發及必須設定地上權 之部分云云,均非可採。
㈤次查,廣慈計畫案陸、一、二明示本案應以「整體開發」方 式辦理,其範圍包含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商業區、公園用地 及道路用地,而開發方式則包含設定地上權方式,交由民間 廠商開發興建與經營管理(BOT),或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經 費開闢(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參照)。而廣慈細部計畫案伍 備註亦有相同意旨之規範(本院卷第206頁反面參照)。由 此可知,土地整體開發係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開發 之前提。而整體開發之開發方式選項之一,則為設定地上權 方式,交由民間廠商開發興建與經營管理(BOT)。原告之開 發若欲符合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所示整體開發之意 旨,則依前開廣慈計畫案、廣慈細部計畫案及系爭地上權契 約與系爭契約之規定,必先就開發範圍內應設定地上權之土 地,設定地上權,始有可能進行整體開發。是以,若原告就 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而未取得地上權,根本無法進行土地整 體開發。又綜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訴願卷2第102頁) 、系爭契約附件一地籍清冊及地籍圖(訴願卷2第99頁)及 系爭契約第4.2.1.2條(本院卷第250頁反面)及第4.2.1.7 條(本院卷第251頁反面--地上權之設定:1、甲方【即本件 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之規定,將本案所 需土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乙方【即本件原告】興建及營 運之用。2、本案應於各期土地交付時,依表4.2-2所載{公 園用地、第三種商業區、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土地面積 」之「土地交付之持分比例」辦理設定地上權…。註2:於 依興建營運契約第4.2.1.2條辦理各期土地交付後,係以各 期交付之全部土地持分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規定以觀 ,開發範圍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系爭契約表4.2-1、4.2 -2)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361-1地號土地原計畫為道路用 地,嗣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廣慈計畫案伍、一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理由及廣慈細部計畫肆、一、土地使用計畫及分 區管制--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及第205頁參照)、第三種商業 區(特)及公園用地等地號,均須設定地上權始得開發。顯 見系爭營運案取得開發範圍內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商業區 及公園用地等土地之地上權係民間機構依BOT進行廣慈計畫 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中土地整體開發明定之方式。至系爭契



約表4.1-1 所示○○市○○區○○段○○段319-4 、320-4 、335-1 、361-3 等4 筆地號係屬道路用地(參本院卷第 249 頁反面--非原告申請審議所載使用基地範圍),因用地 性質(提供車輛及公眾通行之用),未在上揭附表所示應設 定地上權之範圍。被告為都市設計審議之機關,於審議時自 須依前開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辦理,而原告就前揭 319 地號等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發生爭議而交付仲裁,嗣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2 月25日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略以 :「相對人( 即原告) 應將座落○○市○○區○○段○○段 319 、320 、361 之1 、319 之2 、320 之2 、320-1 、 335 、342 及320 之3 地號之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價值 為新台幣114,838,710 元整,登記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 186040號,登記證明書字號為098 北松字第012768號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命原告應塗銷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被告並於102 年3 月5 日逕行辦理塗銷地上權,原告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2 月25日仲裁判斷書、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5 日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答辯卷被證2 及被證3 參照) 。 原告對於上揭○○市○○區○○段○○段○○○○號等9 筆 土地之地上權已遭塗銷確定,而無合法使用權源,即無法進 行整體開發(其他原告申請時所載本案基地使用之同小段 319 -5、319-6 、321-1 、322-1 、331 、332 、332-1 等 7 筆地號土地,因本案無法進行整體開發,原告亦無從取得 土地使用權源),為免於違反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 整體開發之意旨,被告依前開廣慈計畫案及廣慈細部計畫案 駁回本件原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於 法洵屬有據。此與系爭契約是否已確定終止或其他有關環境 影響評估或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之審查,尚屬無涉。原告 主張本件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須以地上權人身分提出 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因此原告是否具備地上權,實與本件 申請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6.5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 確定終止,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 」而系爭契約並未確定終止,故原告仍保有開發單位之資格 ,此已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所確認,故系爭契 約確定終止之前,原告仍有繼續開發土地之權利;又從廣慈 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可看出實施方式、進度與經費,本可依該 計畫推動之實際需要進行調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亦無將開發範圍內之土地,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況原告 係依據整體開發之方式、概念來提出相關資料,至於原告有



無使用土地之權源,是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私權上爭議事項 ,被告縱使通過本件之審議,原告如何與土地所有人解決土 地使用權源上之糾紛,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得駁回本件 原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云云,委難憑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23日所申請「○○ 市○○區○○段○○段○○○○號等16筆土地新建工程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事件 ,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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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