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76號
TPBA,103,訴,127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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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萬財即信興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9日及10 2 年1 月8 日,查核原告97年11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營業 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 報繳納PVC 及PP/PE 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3 年2 月10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1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 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 235,573 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 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被告102 年8 月5 日環署廢字第10 20066974號函之公告事項八,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 之責任業者,自無繳納系爭PVC 及PP/PE 塑膠容器之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1,235,573 元之義務:1.依前開公告事項八意 旨,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方為繳費責任之製造業者,原 告「信興蛋行」名稱字樣自始並未標示於蛋盒上,自非繳費 責任之製造業者:⑴依公告事項八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 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 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 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 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



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⑵本件裝填蛋品之塑 膠蛋盒並非「免洗餐具」,自不應適用公告事項八之除書; 訴願決定認系爭蛋盒符合公告事項六即公告事項八之除書規 定,刻意無視其條件需為「免洗餐具」之容器製造業者,且 未察原告用以裝填蛋品之外盒並非免洗餐具,逕認原告為該 免洗餐具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自屬無據。又,蛋盒上標示之商標使用者為「保證責任中華 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依公告事項八之規定,自應以「保 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⑶ 本案商標所有者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於103 年 10月30日以103 國蛋天字第119 號函表示,並未於追徵期間 內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可證原告並非商標使用者,自非繳費 義務人。2.被告之行政函釋亦指出商標業者為繳費責任製造 業者,至於使用容器進貨商(即原告),並非列管之責任業 者,故原處分課予原告繳納系爭處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 ⑴依被告94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40078745號函,商品商 標之使用者,應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使用容器 之進貨商,若其經營項目確無生產塑膠容器,則應係空瓶買 賣業者,非列管之責任業者。⑵原告僅為蛋品容器之進貨商 ,從未參與蛋盒塑膠容器之製作,蛋盒上之商標為「保證責 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而非原告。故依上述函釋見解 ,原告自屬蛋盒買賣業者,非被告列管之責任業者,自不應 負擔高達1,235,573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二)原告 PVC 蛋盒之上游廠商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 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函覆表示,售予原告之PVC 蛋盒上 並未標示信興蛋行之名稱,且PP/PE 塑膠容器並非由該公司 售予原告,可知原告並非蛋盒上之商標所有者、使用者,故 無需負擔本件PVC 蛋盒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另被告課予原 告PP/PE 塑膠容器之廢棄物清理費亦無任何證據可恃:1.由 金億昇公司之函覆可知,PVC 蛋盒上並無原告信興蛋行之商 標,原告並非商標所有者及使用者,亦非須負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責任之義務人。2.又,被告課予原告系爭PP/PE 塑膠 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PP/PE 塑膠容器並非由金億昇公 司售予原告,被告課予原告每期600 個PP/PE 塑膠容器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其數據實無任何證據可恃,且因歷時已久, 原告已不復記憶當初PP/PE 塑膠容器之進貨量及上游廠商, 惟其數量應遠低於被告所課予每期600 個之數量。(三)退 萬步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考量原告經營 蛋行生意利潤微薄,因並未預期系爭高額稅收而引發之財務 危機,對整體經濟社會發展亦將產生不利影響;且原告所經



營之行業乃係低利潤高風險,故請審酌當事人能力所得負擔 之範圍內予以酌減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四)並聲明求為 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為生產自有品牌蛋品及液蛋產品 ,向容器製造業者金億昇公司購買使用PVC 材質之塑膠蛋盒 與使用PP/PE 材質之塑膠瓶加以裝填,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5條之責任物,依同法第16條為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且 依前揭公告事項二及附表二之規定,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條例第16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 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原告違反據實申報,經被告委託查 核後,核課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無違誤。(二)原 告主張依據公告事項八,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責任 業者,自無繳納系爭PVC 及PP/PE 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義務云云:1.依公告事項四及附表二,可知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訴願決定書及原 告訴願陳述意見書,均清楚可知原告使用塑膠容器裝填蛋品 並販售,即屬公告事項所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且為實 際製造者,而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間,除原處分對其核課應 補繳之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亦曾主動申報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 任之製造業者。2.依公告事項六之規定,平板容器銷售予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 彙總表,於其營業量中扣抵。被告已對原告之平板容器(蛋 盒)製造業者金億昇公司進行查核,確認金億昇公司於查核 期間銷售予原告之平板容器(蛋盒),皆列為銷售予容器商 品製造業者(原告,即實際製造業者)之量扣抵,而未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3.原告雖辯稱原告信興蛋行名稱字樣自始 未標示於蛋盒上,自非繳納責任之製造業者云云,然誠品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委託至現場辦理查核時,並未發現其 他品牌之盒裝蛋,詢問在場員工,亦確認原告無受託製造, 且未提供任何代工合約供查,再檢視原告銷貨發票品名記載 ,僅有銷售洗選蛋或皮蛋等內容,並無代工費或其他可資辨 識受託代工之註記,且系爭蛋盒係由原告委託金億昇公司製 造,原告主張顯無理由。4.依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之函 覆內容,其表示原告銷售與營業屬個人領域(非委託原告製 造銷售者),足認系爭責任物之繳費義務人依公告事項八實 際製造者即原告,絕非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三)關 於裝填液蛋之PP/PE 塑膠盒1 期(2 個月)追繳數量為600 個,係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程中,詢問原告員工(



負責申報營業量)之結果,因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購買憑證或 發票,僅能依其陳述按每期600 個(即每月300 個)認定之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⒈按「(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 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依該法徵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本於污染者 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廢棄物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 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廢 棄物污染環境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 機關之下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維 護環境衛生之用途,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既係國家為一定 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 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其性質上為特別公課。 ⒉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 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量:㈠ 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 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 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㈡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 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㈢物品或



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 製造量。㈣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 原料銷售量。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 物之量、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 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 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國外輸入 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 心)或物流中心之量。」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2 條定有明文。
⒊再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以92年6 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 …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 清除處理費。……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 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 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 、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 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 或進口量中扣抵。……」102 年8 月5 日環署廢字第1020 066974號公告「主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生效」。其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 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 者範圍。……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六、生質塑膠材質外之平板 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 品者,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 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 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 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八、應



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 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 外,依下列原則認定: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 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 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 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 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而聚氯乙烯( PVC )、聚乙烯(PE)及聚丙烯(PP)均為前開公告附表 所稱應回收之容器。公告附表關於責任業者範圍並明定,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但不 含製造生質塑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而容器商品,係 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二)查原告為生產自有品牌蛋品及液蛋產品,而向容器製造業 者金億昇公司購買使用PVC 材質之塑膠蛋盒,另亦使用PP /PE 材質之塑膠瓶裝填液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前開容器上,並未標示信興蛋行字 樣,而係標示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依系爭公告事項 八之意旨,原告並非繳費責任業者,應以保證責任中華民 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云云,惟查: ⒈原告使用PVC 、PP/PE 容器裝填雞蛋、液蛋並販售,即屬 前開公告事項所稱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情形自與 原告引述之被告94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40078745號函 釋中○○實業有限公司單純為容器進貨商,為空瓶買賣業 者,並非被告列管之責任業者不同。
⒉原告販售之雞蛋、液蛋,其上雖未標示信興蛋行之字樣, 惟其上使用之圖案(見本院卷第120 頁),與其提出之保 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見本院卷第26頁) 並不相同,已難認該物品上有標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 運銷合作社之商標。再者,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至現場查核時,並未發現其他品牌之盒裝蛋。經詢問現 場員工黃鈺媞,其亦稱原告並未受託製造盒裝蛋,有其簽 名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受託代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查詢結果,涂萬 財雖為該社社員及承運該社部分社員生產雞蛋之蛋商,信 興蛋行承租該社位於○○之○○集貨場,但銷售及營業行 為均為原告個人領域,該社並未介入且不瞭解,亦不知原 告裝填雞蛋之PVC 、PP/PE 塑膠容器所標示之商標為何, 其並未同意授權涂萬財信興蛋行使用該社商標條碼(見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為容器商品之實際製造業者,



應依前開公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⒊況前開公告規範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旨在藉由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核課,引導業者在考慮物品 之裝填容器時,能選擇對環境危害較低之容器,以達減少 環境污染之目的。故前開公告事項八關於繳費責任製造業 者之認定原則所稱「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 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 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 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 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即係藉由物品外 觀標示以判別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故所謂「物品上標示商 標之使用者」,應指「使用」該商標販售物品者,至於其 有無權限使用該商標在所不問,蓋「使用商標」販售商品 之人,始有權決定物品裝填之容器,對之核課回收清除處 理費始能達到行為制約之目的。從而,原告自承其雞蛋外 盒使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商標一節, 縱認屬實,原告亦屬使用該商標而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人,原告稱其未經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 授權使用商標,其非屬商標被授權使用人,故應由商標權 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公告事項六為公告事項八「除平板容器 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之除外規定,並主張其 裝填蛋品之塑膠蛋盒並非「免洗餐具」,不適用公告事項 八之除外規定,亦即其不應適用公告事項六之規定云云, 惟系爭蛋盒雖非免洗餐具,但屬前開公告所稱之平板容器 ,「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皆係該公告所列 管之責任物品,對照公告事項表一其他責任物品乾電池、 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照明 光源等,可知其他責任物品在事實上與經濟成本上,較易 於物品上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而「平板容器」與「非平 板類免洗餐具」因為製造成本較低、個別單價較低,所以 製造者通常不會在上面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以免不敷成 本,故被告於訂定公告事項八時,本於此種事物本質之差 異,乃將「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 業者」排除於該公告八適用範圍外。本件原告係向金億昇 公司購買平板容器裝填物品成商品,故金億昇公司為平板 容器製造業者,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原告並非平板 容器製造業者,固無公告事項八除外規定之適用。惟公告 事項八與公告事項六並無互斥關係,原告以不適用公告事



項八除外規定,即認為其不適用公告事項六規定一節,尚 有誤會。原處分認為,本件金億昇公司(容器製造業者) 製造之系爭平板容器供原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裝填雞 蛋(物品)成商品,依前開公告事項六,平板容器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即由原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 ,於法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曾於97年第6 期至第101 年 第3 期,各期均申報使用PVC (單一材質)18,000個,並 於該期自行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3,765 元,有誠品會計師 事務所第1 次、第2 次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 19頁)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繳款書( 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亦知其應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四)原告對於本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依據之「營業量 」有爭執,經查:
⒈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 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其營業量係採「容器購入量 及容器生產量」。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固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同法第 40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 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 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 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 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上揭管理辦法第14條並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 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 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 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 、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 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相近 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 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 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所 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 人員查核責任業者營業量或進口量,及責任業者之相關帳 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 圍,是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 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 責任業者違背上述協力義務,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進行查 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 ,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之 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 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2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聯合會計 師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1 月8 日 查核原告提出之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每期固定申報18,000 個數量,並未依容器實際購入量申報,且核對原告總分類 帳及金億昇公司100 年3 月至101 年10月銷貨明細帳之平 板容器銷售量,發現該期間原告向金億昇公司購買容器之 部分進貨發票,原告並未入帳,故100 年3 月至101 年10 月採用上游廠商之數量核算其進貨量,其餘依原告之進貨 發票數量核算,再扣除出口量。而經核原告總帳科目(含 雜項購置及雜支),發現有PP/PE 材質之應回收容器,但 未列入營業量申報,且該部分出售廠商並未開立發票無法 核對,故依原告所述,以97、98年未使用,99年至101 年



每月使用300 個(1 期600 個)計算。並因原告嗣後提具 容器製造商產品製程聲明書,且與同業申報相同材質及規 格之空重比較尚屬合理,故調整空重,重新核算應補繳之 金額為1,235,573 元,有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 第19頁)及原告傳真之蛋液容器使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 143 頁)在卷可參。原告雖稱因歷時已久,不復記憶當初 PP/PE 容器之進貨數量及上游廠商,但數量遠低於被告估 算之每期600 個及主張其購自金億昇公司之PVC 蛋盒有退 貨云云,惟前開PP /PE容器進貨數量係於查核階段由原告 自行提供,已如前述,原告嗣於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數量 遠低於每期600 個云云,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而原告向金億昇公司購入PVC 蛋盒之數量,已據金億 昇公司提供相關銷貨日期、數量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7頁),原告聲請通知金億昇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應 無必要。原告嗣雖稱有退貨,但原告未於申報期間內退還 發票予金億昇公司,故金億昇公司所提銷貨發票與實情不 符云云,惟原告對於金億昇公司所列與原告74筆交易中, 究竟哪幾筆交易有退貨情事,並未能說明,亦未能提出證 據供核,難認已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依前開查核報 告,認定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235,573 元 ,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回 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 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 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 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 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簡言之,系爭回收清除處理 費乃特別公課,核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自 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減輕之餘地。(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 97年11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235, 573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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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