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治法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許承靜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9 日103 年法決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 由被告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已退伍之陸軍上 士胡國珍(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死亡)之弟,於98年7 月 1 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領胡國珍之餘額退伍金,經被 告審認其所附公證書內容與檔存資料不符,遂以101 年3 月 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4622號書函請原告補正。嗣原告於 102 年1 月14日再提出同上內容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 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列胡國珍之母為李氏、胞弟胡治法及 胞妹胡○榮等3 人之姓名,與其調閱胡國珍於中國國民黨原 始入黨資料記載其母包氏、弟胡○珍及妹胡○華之姓名不符 ,乃以103 年2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3853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係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弟,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被告 雖稱原告所提出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惟原告所提出被繼承 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為兄弟之親屬關係,倘 有疑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8 條規定,以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 、㈠、3 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 七、㈠、3 之規定,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 ,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但被告未先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 ,即率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未合。
㈡原告所提出之族譜,亦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均為胡○ 仁之子,二人確實為兄弟關係無訛,蓋中國大陸之戶籍制度 ,在未有現代化戶籍登記之前,向以族譜作為人口出生死亡 遷入遷出之登記,在未有戶政法的時代,即作為家族人口統 計及戶籍登記之依據,可與今日之戶籍登記有相同效力,自 可信其為真實。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核可 原告申請胡國珍之餘額退伍金。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提出海基會98年6 月8 日(98)核字第 056007號證明佐附之河南省淅川縣公證處(2009)淅證民字第 127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127 號公證書),記載胡國珍 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共有4 人:父親:胡○仁,母親:李 氏,妹妹:胡○榮,弟弟:胡治法(即原告)。另原告於10 2 年1 月14日提出海基會101 年7 月25日(101) 核字第0611 30號證明佐附之河南省淅川縣公證處(2012)淅證字第250 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250 號公證書),記載原告聲明其有 大哥胡國珍,姊姊胡○榮,二哥胡○治。上述2 份公證書內 所載胡國珍之兄弟姐妹人數明顯不合,且其內容所載母李氏 、妹妹胡○榮及弟弟胡治法(即原告),與被告調閱胡國珍 於中國國民黨原始入黨資料所記載其母包氏、弟胡○珍及妹 胡○華之姓名亦不符合。
㈡原告曾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審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有兄弟之親 屬關係,於法即無繼承權。是其請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及交付 被繼承人之骨灰,於法尚屬無據,乃以101 年度家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另原告所提族譜可認親屬關係乙事,族譜係屬私文書,且族 譜可自行增減修刪,無法作為公家機關認證親屬關係之證明 文件。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檢具親屬關係證明書人數及姓名 ,與其檔存資料不符,無憑核發餘額退伍金,乃以原處分否 准其申請。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 頁)、98年7 月1 日(收文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 被告101 年3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4622號書函(訴願 卷第3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與 胡國珍是否為兄弟,有無申請核發餘額退伍金之權利?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三、臺 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 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8 條規定:「應 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 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 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 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 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 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 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 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95條之4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 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上開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 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上開行政命 令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與母法之立法目的並 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
㈡經查,胡國珍原為陸軍上士,於74年3 月1 日除役,支領退 休俸,於97年3 月31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遺族,其居 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胡國珍死亡之日起5 年內依法申領餘額退伍金新臺幣928,572 元,有發給名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 係胡國珍胞弟,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故提出餘額退 伍金之申請,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查, 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所提出127 號公證書係記載(內為西 元年):「茲證明胡國珍(男,一九二九年十月一日出生,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縣○○鄉 ○○村○○鄰○○○路○○號)的親屬共有以下四人:父親 :胡○仁,一九○一年三月二日出生,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 死亡。母親:李氏,一九○二年三月二日出生,一九八二年 十月十三日死亡。妹妹:胡○榮,一九三一年二月十日出生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弟弟:胡治法,一九三七年 六月十二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川縣老城鎮王家岭村。」等 語;原告另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之250 號公證書,則記載 (內為西元年):「申請人:胡治法,曾用名胡○珍,男, 一九三七年六月十二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川縣老城鎮王家 岭村。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 。公證事項:聲明 。茲證明胡治法於二○一二年七月五日來到我處,在本公證 員的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並表示知悉聲明 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胡治法的聲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等語,上開公證書所指 聲明書則記載(內為西元年):「聲明人:胡治法(曾用名 胡○珍),男,一九三七年六月十二日出生,現住河南省淅 川縣老城鎮王家岭村。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 。 我們在大陸確實只有兄弟姐妹總共四人,大哥胡國珍,一九 二九年十月一日出生,於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姐 姐胡○榮(曾用名胡○華),一九三一年二月十日出生,於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二哥胡○治,一九三三年六月 四日出生,於一九三四年死亡;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兄弟姐妹 。以上所述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等語,有 上開127 號及250 號公證書(訴願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兩份公證書內容,對於其兄弟中有無胡○治此人, 記載即有不同。經被告調閱胡國珍之軍籍卡,係記載其母為 包氏,又調閱胡國珍於中國國民黨原始入黨資料,亦記載胡 國珍之母為包氏,另有弟胡○珍及妹胡○華,其姓名與上開 公證書均有未符,有軍籍卡、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 部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 101)復組字第0475號函在卷可稽 (訴願卷第46、4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自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上開250 號公證書已記載其曾用名胡○珍,胡 ○榮曾用名胡○華,且其提出族譜、胡○仁墓碑照片,亦可 證明原告與胡國珍確實均為胡○仁之子,二人為兄弟關係無 訛,且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 證,但被告未先函請協查即予否准,並非適法云云,實則, 上開公證書公證之內容僅是原告於西元2012年7 月5 日至該 公證處於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章之事實,公證員並
未擔保該聲明之內容為真實,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稽,自不 足以證明原告及胡○榮確曾用名胡○珍、胡○華之事實,又 原告提出之族譜及墓碑照片,真實性難以確認,且非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 款所規定得據為申請之文件 ,至原告所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 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 規定,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由海基會 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 始得作成處分,況本件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被告已查證之事 實均屬不符,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此外,原告曾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而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訴,經 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 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乃以101 年度家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 、101 年度家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查明,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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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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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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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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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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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