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5100 號(案號:第1020239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317,802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2,209,615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8 元、人才培訓支出5,990,461 元、其可抵減稅額1,797,138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797,13 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2,838,795元、1,961,302,393 元、 3,670,832 元、1,101,249 元及1,101,249 元,併同其餘調 整,應補稅額15,474,8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102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217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認人才培訓支出465,699 元、其可抵減稅 額139,701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9,701 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部分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本件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收購 ,原告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攤提金額49,370,820 元(即被告將該項原告列報金額72,209,615元,核定為 22,838,795元,調減之49,370,820元,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被告答辯狀均誤載為49,370,830元),應得依同法 第35條規定認列為商譽之攤銷費用:
⑴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 (下稱97年函釋)、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 月31日臺 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商譽 代表企業於事業併購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所產、無 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的未來經濟效益的資產。易言 之,公司併購其他事業所支付的對價,減去所取得有 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允價值後的餘額,即為商譽 。是以,企業之併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下稱第25號公報)規定,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 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 餘額認列為商譽。企業收購另一企業部門,若符合前 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就「事業」之定義,即得依25 號公報認列商譽。
⑵原告收購8 家證券商之經紀業務,其營業據點本有各 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轉讓之經濟個體,且 原告市佔率在短時間內大幅提升,顯見系爭收購案使 原告市佔率有顯著提供之效果,而有產生收購之綜效 ,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之事業定義: ①原告收購瑞豐證券、宏道證券、金稻埕證券、寶宏 證券、元鼎證券、誠泰證券、長利證券、大興證券 等8 家證券公司(下稱系爭證券商)於全部營業據 點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 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系爭證券公司 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 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並繼受及留用了相 關人員,即可證明為取得「投入」之事業要素。另 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與既有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 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 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以及其與復華、富邦、安泰 、環華等4 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 等經濟資源,暨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亦可證明原 告確實取得了「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
②又系爭營業據點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證 之,其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 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故被收購之系爭 證券商之經紀業務,顯符合「事業」之定義。再者 ,於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成為原告之各分公司,
仍繼續於原址提供經紀業務,並繼續以不同之統一 編號申報繳納營業稅,各自計算損益,可見被併購 之標的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並可產出(合併後新 增各分公司皆帶來營業收入),係外觀上可脫離於 母體而獨立存活,猶如企業內另一個縮小之企業體 ,則無論併購前、後,系爭併購標的均符合事業之 定義。
⑶原告收購系爭證券商之行為,係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 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得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 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①原告所為交易屬公司法第185 條「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原告與瑞豐證券因系爭收購案而簽訂之讓受契約書 第1 條載明:「……乙方(即瑞豐證券,下同)將 目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 讓予甲方承受,特訂定本契約。」第2 條載明:「 轉讓標的:乙方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集保 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其餘7 家證券商 之收購案,亦有類此之載明。又系爭證券商於移轉 營業用全部資產予原告前,皆有依公司法第185 條 第2 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營業讓與之議 案,顯見系爭證券商讓與之營業及財產,為主要或 全部營業及資產,須經股東會重大決議通過,系爭 併購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
②原告併購之系爭證券商多為地方型證券商,其中寶 宏證券、長利證券、金稻埕證券、宏道證券及元鼎 證券係讓與唯一之營業據點,誠泰證券、瑞豐證券 及大興證券則讓與總公司及全部分支機構。是以, 系爭證券商讓受所有之營業據點予原告,讓受後已 無法再賺取營業收入,足以構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 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故系 爭併購案之收購時點既皆於91年2 月6 日企業併購 法發布後,且原告之併購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 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得適用同法第35條認列商 譽攤銷費用。
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僅說明須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並 未以概括承受為認定商譽之要件。實務上可取得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等之併購形式有多種,包括
合併、分割、公司法之讓與主要業務、民法的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非僅有一種型態之併購行為能取得上揭 要素。訴願決定以本件非概括承受,故不得適用認列 商譽之規定云云,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將現行企 業併購法之併購型態限縮於合併及概括承受兩款,非 僅使企業併購法形同具文,並不當限縮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意旨。況原告所併購之系爭證券商均符合「事業 」之定義,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僅以「事業脫離母企 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 的歷史等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 云云,否定系爭併購標的符合事業定義,並進而否定 商譽之存在,恐對於商譽之本質有嚴重誤解。
⑸復按併購之動機(即形成商譽之要素)本因產業而異 ,且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項僅規範 商譽可以最低5 年為法定年限攤銷,並無規範基於何 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又商譽並非僅源自被收購公司 以現有淨資產為一組合所能賺取之利潤,超過個別資 產所獲取之利潤,尚有來自併購後預期產生之綜效, 而導致商譽之組成因素無特定之範圍。是以,無論評 價實務或會計原則,均採用剩餘法來計算商譽,而非 試圖拆解商譽構成要素,針對於各構成要素單獨評價 ,故只要原告確實有支出收購成本為併購,且併購交 易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即應將收購成本超出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定為商譽。就本案而言, 原告產生商譽之主因乃預期市佔率將提升而產生綜效 ,蓋就證券商而言,市佔率為其獲利的重大指標。原 告透過併購使市占率提升到4.44% ,於全國證券商中 名列第4 ,顯見併購系爭證券商使原告之市佔率有顯 著提供之效果,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 ⑹原告併購系爭證券商係為使自身營運得以穩固,避免 被其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之防禦性併購,是縱被 收購公司之獲利能力不佳,但基於證券商為提升營運 規模以保住自身獲利能力之防禦性理由,原告於91年 至94年積極從事收購其他券商之經紀業務以擴大自身 經營規模,亦與原告獲利是否大於被收購券商全然無 關,評價實務亦肯認系爭證券商之營業利益,本不在 考慮範圍。且被告所謂之「隱含利益」本非評價之基 礎。被告所稱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云云,非商譽之要 件,已逾越法律之限制。
⒉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
並已針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 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 ⑴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應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 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 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 示。原告依上開意旨,就91年至94年間收購系爭證券 商之經紀業務,針對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 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董事會 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及收購契約書、可辨認無形資 產鑑價報告等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並就公報第17段意旨,以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 資產及無形資產之餘額計算商譽,經計算結果,原告 收購系爭8 間證券商所產生之商譽分別為55,875,000 元(瑞豐證券)、14,000,000元(宏道證券)、74,0 00,000元(金稻埕證券)、48,000,000元(寶宏證券 )、79,000,000元(元鼎證券)、80,833,200元(誠 泰證券)、38,000,000元(長利證券)及104,000,00 0 元(大興證券),應准予認列其攤銷之費用。 ⑵本件收購案之收購成本已具備合理性及客觀性: ①一般評價實務於評價營業價值時,係以使用價值為 評估,而使用價值乃買賣雙方使用收購資產創造之 最高價值為計算,因原告(受讓方)之獲利能力較 大興證券(讓與方)之獲利能力大,故以原告之獲 利能力為基礎計算營業價值。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 之收購成本時,係採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據以決定之 ,原告提示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 信公司)鑑價報告,其目的僅在佐證收購價格並未 超出常規範圍,因最終收購價格係取決於原告內部 評估報告及第三方協商之結果,故評論原告收購成 本是否合理,應以原告內部評估報告為論據,而原 告內部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系爭證券商市佔率及市 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在 減除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 購成本之基礎。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 取中華徵信公司鑑價報告之評估方法(即以原告營 業利潤率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足證訴願決 定指摘收購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存在。
②證券交易市場之日均值係受整體政治及經濟環境所
影響,並非恆常不變,93年初市場呈現利多格局, 因此吸引投資人積極參與股市交易,故93年1 至4 月之日均值創新高,致在計算1 至7 月累計之日均 值達1,376 億,惟在此之前或之後,日均值均較低 ,由於日均值之變化甚鉅,且因93年初市場因受利 多消息影響,致日均值高出以往之均值,若以該均 量作為基礎,在評估上會過於樂觀,故原告於評估 日均值時,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參酌近3 年度( 90年至92年)之市場年度日均值及對未來市場之預 估,因此以900 億作為衡量基礎,應為合理。 ③原告於內部評估中「大興證券營業讓與價格估算」 表以日均值900 億及日均值1,100 億計算之經紀手 續費收入,係以大興證券包含宜蘭及臺北公司之市 佔率0.438%為基礎,並非僅以宜蘭公司之市佔率0. 098%為基礎,被告稱原告評估報告大興證券93年1 月至7 月之平均市占率未包括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 門,讓售契約書並未將臺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排除 ,是否真實難以審視云云,顯屬誤解。
④原告收購長利證券之內部評估報告係於93年6 月製 作,當時正逢93年初景氣最好的時候,故以93年1 到6 月之數據為參考依據;然原告收購大興證券之 內部評估報告係於93年8 月製作,卻因當時總統大 選後政治紛擾、電子地雷股陸續爆發,導致93年6 至8 月之平均日均值下跌至706 億,原告僅得採取 較保守之評估,以過去3 年之日均值為估價基礎, 實為合理。被告稱原告同年度收購之長利證券之評 估報告,卻以與市場日均值1,300 億為計算,計算 回收年為4.5 至5 年做為價購依據,其假設憑恃依 據未明云云,實屬誤解。
⑤原告並未提出大興證券所為之評估資料,被告亦未 提出依據,即空言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所設定之相關 參數似恰與大興證券評估相符,惟本於雙方應各自 追求最大利益情況下,相關參數之選取實難可能一 致,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 云云,實屬無稽。
⑶中華徵信公司報告足可證明本件收購案之收購成本具 備合理性及客觀性:
中華徵信公司就原告詢問系爭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 定資產評估報告」何以瑞豐證券與金稻埕證券之計算 基礎係以2 年之市占率搭配4 年之成交值時,回覆以
市占率選取近兩年,主係因各證券商其市占率明顯逐 年遞減,考量整體市場及小型券商之發展,以保守原 則,採取2 年度作為基礎;平均日均值選取4 至5 年 平均,係因一般於選取市場性之資料,於評估過程係 以選取多年之資料作為依據,然本案若平均日均值之 資料拉長10年,其變動幅度會太大,反而造成資料引 用誤差。另市占率及成交值會因經營者本身或整體經 濟影響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且兩者所取得之原因基礎 本就不一致,其所選取之年度因依本身性質做判斷, 故計算基礎年度不一致,當屬合理。被告空言指摘中 華徵信之評估報告難具客觀性,實屬無據。
⒊有關淨資產公平價值是否已可證明之爭點:
⑴商譽乃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本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37號公 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辨認對象,且受讓系爭證券商 原有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充其量僅 為商譽產生要因之一,並非唯一原因,訴願決定竟以 此認本件併購案無商譽產生,顯有誤解。
⑵系爭併購案發生當時(91年至94年間),第37號公報 尚未發布,無辨認無形資產之依據。縱認第37號公報 可回溯適用,惟依該公報第3 段及第9 段可知,商譽 並不適用該公報之規範,且企業併購所產生之無形資 產,若不符合該公報就無形資產之定義者,則屬商譽 。倘如訴願決定所言,本件專業技術團隊之價值並非 第37號公報所稱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果此,依前述推 論,凡非歸屬第37號公報之無形資產即應歸類為商譽 ,則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有商譽,卻又謂本件無商 譽產生,實有前後矛盾之謬誤。
⑶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要件,原告受讓大興證 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在於 透過經紀商維繫及拓展證券商之客戶關係,有鑑於證 券營業員及經紀商之員工對於大興證券客戶關係之維 護,故人力資源亦為現有大興證券客戶關係之貢獻因 子,無法明確分離人力資源對於大興證券經紀客戶關 係之貢獻,導致該兩項資產之可辨認性產生模糊地帶 ,而大興證券無法根據該客戶受託買賣契約要求客戶 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或限定客戶交易對象,故大興證券 對於客戶關係並不具備控制力。另前開受託買賣契約 ,僅係一般證券商經營經紀業務所需簽署之義務性契
約,客戶並無依約而須向證券商下單之義務。至於被 告所稱證券商與集保公司等契約,僅為證券商從事營 業所簽立之制式化契約,並非因該契約而有經濟利益 流入。是以,本件前開受託契約及衍生之集保公司之 權利義務,並無法對原告帶來經濟收入。故前開受託 買賣契約非屬依第37號公報可為辨認之無形資產,既 為不可辨認且企業無法控制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應 屬商譽性質。
⑷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亦闡明收購方無須取得 被併方之所有投入要素(例如員工),倘收購方得以 自己的要素(員工)去經營被收購之事業,亦不妨礙 被收購之標的可認定為事業之定義。況讓受契約書載 明原被購併公司之員工將由原公司全部資遣,再由原 告雇用,其目的係為釐清新舊雇主之責任。既由原告 再行雇用,即表示原告取得員工此一投入要素,訴願 決定卻反認原告無法控制該公司原擁有專業技能團隊 之未來經濟效益,實無依據。又商譽本非第37號公報 規範之範疇,原告亦未主張認列該公報之無形資產( 原告主張認列為第25號公報之商譽),訴願決定以本 件非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顯有矛盾。 ⑸固定資產評估本無以實體鑑價為必要,訴願決定以此 為由稱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實無理由: ①依評價實務,實體鑑價(即現場檢視資產當時使用 狀況)並非對固定資產估價所須執行之必要程序, 究竟有無必要執行實體估價(inspection process ),係由評價人自行評估之。再者,評價實務中, 本存在有不須針對資產實體鑑價,而係依據取得之 客戶資訊或其他相關資訊而為評價之方法。況就本 案受讓之固定資產而言,多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 等,依據固定資產之評價實務,該類固定資產之使 用情形不致有太大之個別差異,本即不須採行實體 鑑價。被告稱該固定資產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 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狀 況,單以比例折算難認公平云云,顯無理由。
②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 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評 估,或有實務上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 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 公平價值。被告之指摘等同間接否認上開決議,蓋
所有事後鑑價,均不可能檢視受讓時實體狀況,而 僅有書面資料,故被告之見解,顯有違誤。
⒋原告既已就相關事證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 及證據,即可認定本件確有商譽之產生,如被告仍有不 同之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先予調整, 而非全部剔除:
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之 資產估價有疑義時,負有先行調整之義務,如不先為調 整,逕以資產估價有疑義為由剔除納稅人申報之費用, 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本件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相關 淨資產,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之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 之鑑價報告及證據,即可認定本件實有商譽之產生,倘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仍有所質疑 ,應逐一分析比對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 定先予調整,不得忽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計算式(商譽 =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運算之結果, 逕認原告所得主張之商譽金額為零。
⒌原告提示由中華徵信公司所為之評價報告,評估基準日 實為收購之基準日(94年1 月3 日),報告封面所載西 元2009年8 月31日實屬誤植,該報告之「以現今實際經 營狀況(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字句應僅表明以98 年8 月31日之該標的於原告營業狀況下及已可得之資訊 進行計算,顯見98年8 月僅為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時點 ,而該評估報告係以94年1 月3 日(即併購基準日)為 評價基準日。又該報告雖為嗣後為之,然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釋意旨,鑑價 報告於事後補作,仍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 ,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亦肯認事後出具之鑑價報告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 平價值之證據。另訴願決定以評價報告有為假設前提之 字句,即認定評估報告不足採信,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 3 號之規範及本院99年訴字1537號判決意旨不符,更有 違評價實務之經驗法則。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 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 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 第3 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 ⑴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
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所稱 之利息收入,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 判決意旨,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 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 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 。倘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 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 因此,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 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⑵準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804,064,919 元,較 諸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 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 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竟就利息收入總 額中,另區分一部分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再 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00,094 元與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例16.27%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 支出為815,695 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免稅分攤 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扞格。本件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 為804,064,919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 告核定為11,313,585元,因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實無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分 攤於免稅所得之問題,被告核定顯有錯誤。
⒉縱依原處分所認,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 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原告仍 有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 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 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 息收入」,應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 告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 ,仍大於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 元,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 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7 條及臺灣 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第3 條規定可知,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係依 法須繳存或提存指定銀行所須之資金。繳存或提存之 資金,因無法於業務上直接使用,其所生之利息,性 質上應相當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⑵被告已核認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 利息收入」係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原告營 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 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既相當於銀行存款利 息收入,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 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⑶另「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係以 原告整體之資金所運用,並非以任一部門之名義所借 出。換言之,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利息收入,應視為原 告營收上整體之收入,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既 為整體之概念,自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 告將性質上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上開利息收入,歸類 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違誤。
⑷又原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 押金息利息收入」,性質與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 「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無異,被告漏未斟酌,依法應 得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⑸綜上,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 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上因與 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當,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 收入之加項。而原告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 款項利息收入」,係為原告營收上整體之收入,屬無 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將之納為可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顯然分類錯誤。至於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 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性質與 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無異,自應屬 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職是,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 屬之利息收入6,300,094 元,尚應加計營業收入利息 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 元、「營 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 元、「交割結算基金利 息收入」2,335,923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 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 ,合計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1,446,378元, 仍較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 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 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方為適法。
⒊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經紀、承銷 及自營部門,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可分,營業保證金及 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均非屬經紀、承銷或自營業務 ,亦非由經紀、承銷或自營部門之專人負責,自非可歸
屬於任一部門,被告稱兩者有其特定用途,進而推論營 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可歸屬各經營部門 ,顯有誤解。蓋所謂「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專 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上所能直接控制之資金所產生之孳 息而言,營業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係依法令所需繳存 或提存,已脫離原告掌控,所產生之孳息即應屬「不可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 係依法須繳存或提存指定銀行之資金,其運用方式,係 以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所生孳息性質上應相當於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既然被告已肯認原告銀行存款收入及押 金息利息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相同之法 理,「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自應一同歸屬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⒋被告雖稱判定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係以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是放在營業收入 項下或非營業收入項下為判斷標準。惟原告列報之營業 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皆有 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被告不論其係於營業收入或非營 業收入項下列報,一律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核認為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前後矛盾之嫌。是以,利息 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應以是否作為免稅操作買賣之有價 證券抑或應稅之投資為判斷,如係作免稅操作,其所產 生之利息支出應當直接歸屬於免稅,利息收入狀況亦然 。營業保證金或交割結算基金係整體拿來應用,原告並 無作特定之有價證券投資,且與原告之業務尚無直接關 聯,雖係以某特定部門所繳存或提存,惟最終之利息收 入係整體公司所享用,自不應以特定部門所繳存或提存 即看待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仍應回歸其本身之性 質為判斷標準。
⒌利息收入本無明確歸屬之問題,若一定要區分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或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原告所列報之 營業收入項下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及「營業保 證金利息收入」仍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因兩 者係原告無法業務上直接所利用之資金,係整體公司所 享用,其資金運用方式係以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性質 相當於銀行存款,既被告已核認原告申報營業收入項下 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 元及非營業收入項下之 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 元為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相同法理,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 保證金所運用之方式為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其所生之
孳息,亦應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原告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2,209,615元,依原告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為「電話 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本年度攤提數15,188,795元及帳外 加計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57,020,820元之合計數」,原 告原申報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營業 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又依原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相 關規定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原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 財務狀況之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報導無形資產包 括遞延退休金成本及營業權等2 科目,並於附註揭露營 業權係「本公司自83年至94年陸續取得各證券公司通路 據點之營業權益,本公司預期該營業權將持續產生淨現 金流入……。」從而,原告受讓系爭證券商營業據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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