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獻文(董事)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 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訴外人陳 文傑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省道台61線18.1公里處(往桃園方向)時,因行駛快速公 路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4 公里、超速64公里(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下稱重大超速)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103 年3 月31日修正 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 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V2254354 號),並因 上訴人為該車輛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 103 年2 月12日另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12059 479 號,原判決誤載為「CV00000000號」)。嗣被上訴人依 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以103 年3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 第11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尚有待證 事實未明,原審法院不傳喚證人陳文傑查證口頭警告之內容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不 符,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以觀,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代表人雖向原審法院陳稱「只有口 頭告知駕駛人不可再違規」云云,惟所謂口頭告知的內容對 駕駛人產生之拘束效果有程度之別,原審法院未詳究上訴人 對於陳文傑之違規行為作口頭告知之內容,僅以上訴人代表 人警告陳文傑之方式係「口頭」而認定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義 務,稍嫌率斷;另原審法院片斷解讀上訴人與陳文傑間計程 車租賃合約書之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上開合約 書性質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傑之私法契約,依民法第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上開合約書第8 點固然約定:「自本合約 生效日起,乙方(指陳文傑)……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自 行負責……」,然而,解釋契約不應只看片面規定。據上開 合約書第20點:「乙方違法或違反本約任一約定,除本約另 有約定外,甲方(指上訴人)即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終止 本約,且沒收乙方繳納之保證金作為懲罰違約金,甲方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綜合合約書規定觀察,對於承租人 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有收回車輛、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及 請求損害賠償等制裁手段,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沒有任何不 利益效果之約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有所違誤, 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 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
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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