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70號
TPBA,102,訴更一,70,201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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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原 告 江冠儒
兼法定代理人 劉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嗣本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 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3年2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 告於104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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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