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鄭惠麗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參 加 人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 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 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二、本件的經過:
1、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於宜蘭縣礁溪鄉○○段○○○ ○號土地上, 興建地上5 層1 幢1 棟計26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 於民國99年1 月14日核發(99)(1)(13) 建管建字第00017 號 建造執照(以下簡稱原處分)。
2、○○○○大廈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號土地(以下 簡稱255 地號土地),經被告核發71年10月30日建局都字第 4011號使用執照在案。○○○○大廈住戶先後多次向被告陳 情,曾於99年9 月13日開會協調未果,再於99年9 月27日面 請被告協助處理,復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3 月23日開 會協調未果。嗣○○○○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依系爭建照興建 之建築物完成後,將影響○○○○大廈住戶進出、採光及消 防安全等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00132391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100 年8 月23日訴 願決定),以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受理決定,因未 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3、100 年10月7 日,部分○○○○大廈所有權人授權第三人陳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並委任柯士斌律師 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訴願逾期,以100 年11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306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100 年11 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101 年1 月4 日,含陳○○、林 ○○計93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服內政部10 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並選定林○○為全體提起行政訴訟 ,委任柯士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00 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及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准許閱覽核發系爭建照相關卷宗。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2號審理後認為,就請求撤銷100 年8 月23日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已逾法定起訴期間;就請求撤銷100 年11 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陳○○已訴願逾期,而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未損害其餘9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 其餘92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申請閱覽系爭建照卷宗部分 ,則起訴不備要件,於101 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再經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3 月7 日102 年度裁字第261 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
4、101 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為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 縣礁溪鄉○○路○○巷○號0 樓之0 建物所有權人,即○○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再委任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認為系爭建照的核發,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影響○○○○大廈之日照、採光、通 風及消防安全等權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 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 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 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而實體判決要件的具備 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2、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 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 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 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之得提起訴願期間,訴 願法第14條第2 項即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並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 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達,其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 之責。」(見陳敏100 年9 月七版行政法總論第1277頁), 可知,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參吳庚著103 年9 月修訂第七版行 政爭訟法第93頁)。
3、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雖表示其偶爾到○○○○大廈居住,101 年12月間經○○○○大廈管委會告知,知悉原處分,立即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惟查,被告99年1 月14日核發之 系爭建照,該建照之建築工程於99年5 月19日即開工,且99 年5 月當時之建築基地除設置防護圍籬外,復經參加人在基 地明顯處懸掛施工告示牌,該施工告示牌明載核准之執照文 號即系爭建照,工程之名稱、地點及概要,承造人、設計人 及監造人等內容,有99年5 月19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所 附之申報開工營造廠資格審查表、系爭建照、工程告示牌照 片、施工安全圍籬照片、施工計畫書等附於本院卷第125 - 150 頁可稽,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至少在99年5 月間已係 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偶然到緊鄰系爭建築基 地之○○○○大廈居住之原告,在距99年5 月19日2 年7 個 月後之101 年12月24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102 年5 月 28日起訴時表示係101 年12月間知悉99年1 月14日核發之原 處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是101 年12月間才知 悉原處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稱101 年12月知悉原 處分乙節,已難令人相信為真。
4、況且,事實上系爭建照99年1 月14日核發後,○○○○大廈 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即曾於99年間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為此 曾先後於99年9 月13日、100 年1 月21日開會協調未果,復 於99年9 月27日面見○○○○大廈住戶,○○○○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住戶並於100 年3 月23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163 次會議列席,有相關○○○○大廈陳情歷程表、會議紀 錄、縣長接見民眾處理情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 0 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受部分住戶授權之陳○○ 並委任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訴願等 情,並衡之管理委員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復酌以前揭系爭 建照之核發,至少在99年5 月間已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
之狀態及原告自承偶爾到○○○○大廈居住等情,應足以認 定原告至少在距系爭建照99年1 月14日核發日約1 年9 月後 之100 年10月7 日已然知悉系爭建照之核發,其遲至101 年 12月24日始委任相同之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顯然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為不受理決定,卻疏未審查訴願逾期事,於實體審查 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然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務,原告對 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 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 ,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