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67號
TPBA,102,訴,767,2015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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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閃等19人(詳如附件2名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洪淑幸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 表 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欣修
林惠真
馮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就如附件2 所示原告19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宏,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魏國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爰予准許(本院卷㈡第179 頁)。㈡按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11 條:「(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對於被告99年



6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即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嗣訴願機關於102 年6 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原告追加聲 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追加合於前揭規 定,爰予准許。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加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為開發單位,負 責工程用地設計與施工之規劃執行,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辦 理開發權益,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參加。㈣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 見後,認有使台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於104 年3 月3 日裁定命臺南市政府輔助參加 被告。㈣本件原告共49人,即如附件1 、2 名冊所示,爰就 附件2 名冊所示原告為本件判決,其餘附件1 之原告,另以 裁定駁回。均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4年間著手進行臺南市 區鐵路地下化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85年8 月 12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以八五環一字第48375 號函核定 「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85年環 說書)通過審查。嗣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 日公告為古蹟 需予保存。又系爭開發計畫因經費分攤原則未定,計畫未實 施,至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核 示,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負擔總經費12.5% ,中央負 擔87.5% 。開發單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 開發單位嗣變更為參加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經被告以 99年3 月8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009號函,准予備查)於96 年9 月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 正本」,且依此修正本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系爭現差分析及對 策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二者合稱「系爭二件 環差分析報告」)。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於97年8 月提送 被告審查。案經召開4 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9年6 月14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二件 環差分析報告。被告就參加人提出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 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以原處分核准通過。原告對於原處 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 1554號裁定、102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 704 號及100 年度1601號判決等意旨,凡依個案具體情況可 資判定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有遭受開發行為侵 害之虞,或其係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鄉鎮或毗鄰鄉鎮之居民 ,或係居住於線型開發行為兩側500 公尺範圍或距離開發位 址5 公里範圍以內,導致其在環評法上所保障之程序權、生 命權及財產權等可能遭致開發行為侵害,其即具有提起撤銷 訴訟之適格。本件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開發行為,係屬線型 之開發案,而原告等均居住於緊鄰現今既有軌沿側,原告等 人之房屋及土地將直接面臨拆遷及徵收之命運,是原告不僅 屬於系爭開發行為兩側500 公尺範圍內之居民,原告亦為將 來因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而直接遭迫遷之居民;且系爭開發 行為之施作,參加人評估自行可能「將造成地表沉陷,可能 對沉陷範圍內之一般建物、地下道、高架橋、公共管線及臨 時軌等結構物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甚至龜裂等損壞」,而 有嚴重侵害原告等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財產權之虞,均足證 原告係本件原處分及開發行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自 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係指利害關 係人對原處分主要內容確實有認識而言,倘若僅從他處得知 有開發案,惟對於原處分之主要內容未有認識,甚至根本不 知有原處分之存在,導致利害關係人無從判斷原處分對其權 利或利益發生何種影響,自不得謂已「知悉」。 ㈡查,反南鐵東移自救會係於101 年10月16日北上赴立法院出 席立委召開之公聽會,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 三人偕同其他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參 與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議(原證21),至會議 現場時,始經其他與會人員告知系爭東移版開發案業於99年 經被告環保署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審查(即原處分), 而101 年10月17日當日之審查會議,僅係就系爭開發行為之 環境監測變更內容對照表(第二次變更)及變更85年環評審 查結論部分細部內容進行審議。故本件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 點,係從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三人於101 年



10月17日參與上述會議後,始陸續輾轉得知原處分相關資訊 ,是本件原告之「知悉」時點,即應至少從101 年10月17日 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原告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願, 顯未逾越救濟期間。此從系爭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所提訴願於 程序上並無違法,僅從實體上駁回訴願之意旨,以及被告亦 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確實無法證實原告之知 悉時點在前而有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形,均足得到佐證。 ㈢參加人一再爭執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點在前,對於原告「知 悉在前」之事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可稽。 ㈣經查,參加人固以參證21「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 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及「變更臺南市東區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 第一階段)」之公開展覽說明會掛號通知回執聯,主張原告 業於101 年8 月17日至8 月24日間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云云。 然查,上揭掛號通知回執聯,僅係通知部分原告有關變更臺 南市主要計畫及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說明會等事 宜,根本完全未告知有關被告環保署業對於系爭開發行為作 成通過環差分析處分(即原處分)及鐵路地下化設計已大幅 東移之事實,且通知內容中亦僅列舉參加人及臺南市政府相 關局處作為洽詢機關,而未有被告環保署在列,當日相關報 告及討論內容均完全未觸及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評或環差等事 項;更何況,有收受上揭公開展覽說明會通知者,僅原告當 中35人而已,參加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開發計畫變更後之開發位址業經大幅度改變,變更後之 開發為一「新開發案」,自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㈠按環評法第16條之1 條文之規範目的,倘若原開發行為內容 已產生改變,則開發單位應循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或全案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件開發計畫 既經重大變更,甚至相較原環說書已非「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竟仍依循環評法第16條之1 提出報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核部分應與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之審查結論併同撤銷。
㈡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適用前提,亦在於變更前後之開發 行為應屬「同一」為前提,本件變更後已屬於另一「新開發 案」,則應就「全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就「 變更內容」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而已(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參照)。原因在 於,從環評法第5 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之規範體例 可知,開發行為之「類別」及「所在位址」係決定其是否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判斷二個開發行為是否「同一」 或是否應重新進行環評,重點不僅在於其開發目的及類別是 否相同,亦在於開發案所面對的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經 濟、文化、生態是否同一。是以,開發行為因其所在位址之 變動,亦應視其為二個不同之開發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所闡釋在案。
㈢系爭開發案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興建,已完全偏離原環 說書規劃之位址(對照圖1.3.2-3 下方之圖示即可知)而往 東移,亦即變更後之開發計畫不僅大幅改變對於臺南市區精 華地段土地之利用型態,尤其「開發位址」已與原環說書所 規劃者完全不同,而開發位址之改變將導致開發案所面對的 周圍民房、沿線居民之生活、經濟與文化型態、水文及地質 條件等社會、生活、及自然環境產生客觀面之重大差異,應 予預測、評估之環境影響範疇及選用之調查方法亦有不同, 在在顯示系爭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實際上已為一「新開發案」 ,自應將「全案」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 處分對此竟不查而逕依環評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 辦理,即 顯有違法。
四、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大幅增加土地徵收面積,其於用地範圍及 衝擊範圍均較85年環說書所規劃者更大,已構成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 ㈠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凡變更原開發案之申 請內容而有涉及上開事由者,即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不得僅以程序較為簡略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作為核准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之處置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601號判決即清楚表示:「……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旨在確保環評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應 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機制,避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 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即明白宣告環評主管機關未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所為核准 變更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㈡本件開發計畫之變更增加徵收面積,導致多達四百多戶居民 被強制拆遷,顯已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 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之事由:




1.原環說書規劃擬徵收之土地僅0.89公頃,而變更後之規劃擬 徵收土地達5.14公頃;85年原環說書擬徵收之0.89公頃土地 中,僅0.23公頃係住宅用地(參85年原環說書第7-30頁), 惟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其預估擬徵收之私有土地高達3.03公 頃(原證10,頁3-39)。預估拆遷之建物面積更高達49,740 平方公尺,均將導致323 戶居民被強制拆遷而無家可歸!此 充分顯示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已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社會環 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2.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坦承:「用地徵收將產生原有土 地使用型態不可回復之改變,其中尤以合法房屋之拆除所衍 生之社會經濟問題較為嚴重,阻力也最大。」(原證10,第 3-42頁A 段。)、「用地徵收範圍增加,可能增加影響範圍 。」(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5頁下半部)、「直接在現有軌 東側施築永久地下軌,需徵收土地將改變原有土地利用型態 。土方及材料運輸及施工活動將影響鄰近商家之營運。」( 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6頁上半部)益證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 確實將對鄰近居民、生活及社會環境構成不可回復之重大影 響,甚明!況且,參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相 較於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倘若在程序及環說書記載格式 均較為嚴謹之第一階段環評,遇有開發案將造成眾多居民遷 移之情形尚且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續行審查,更何況本件原 處分變更原環說書之內容將造成323 戶居民被強制拆遷,豈 不更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確保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 3.據上,原處分僅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即核准開發 單位即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顯有恣意濫用及應 涵攝法律概念而不涵攝之違法。於類似案例中,有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 決可參。
㈢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依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及參加人之評估 ,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將引發地下水文錯亂及施工兩側民房 崩裂、下陷之隱憂,顯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及第5 款等事由,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
1.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內容已大幅改變開發位址,以位於臺南 市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工程用地面積約15.09 公頃而言,其中 涉及變更面積即達12.07 公頃,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興建, 已幾乎完全偏離原環說書規劃之位址而往東移,大幅改變對 於臺南市區精華地段土地之利用型態,蓋新座落位址之沿線 地區原來根本不必承受永久軌施作所帶來的環境與社會衝擊



,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坦承:「由於開發行為中用地範圍變 更,既有建物可能因工程施工而受損,導致損鄰事件。」( 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足證系爭開發行為之變更 部分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應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 甚明。
2.再者,於臺南市區自85年以來經過近20年之發展後,系爭開 發行為所面臨之現行客觀環境,包括沿線兩側居民之人口數 、建築物坐落情形、當地環境之涵容能力等,均與85年原環 說書作成時之情形大有不同,造成開發行為之施作將導致沿 線兩側地表沉陷、建築物崩裂、奢亂地下水文等隱憂;系爭 環差分析報告並進一步指出:「臺南車站施工區將位於現有 臺南車站站體東側約40公尺,施工中針對二者之間的使用中 鐵路可能造成差異沉陷等影響。」(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 頁中半段。)。
3.據上,已充分證明當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已涉及易因人為 開發而使環境產生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對計畫變更影響範圍內之生活、 自然、社會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同條項第4 款 ),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同條項第5 款) ,構成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
五、參加人所檢附之附圖3 、附圖4 (即原來之附圖1 )及附圖 5(即原來之附圖2 )之內容明顯有誤,且其僅為參加人於 訴訟中自行套圖繪製之圖說,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告否認其 有證據效力:
1.參加人繪製之附圖3 ,顯示85年環說書方案將於東側增設約 6 米寬之巷道(參附圖3 右上角),原告翻查85年環說書之 規劃,根本無該6 米寬巷道之增設,且99環差分析報告亦無 相關規劃,參加人卻於附圖3 自行增加6 米巷道,此舉顯係 臨訟杜撰,企圖使人誤認為85年環說書方案之直接影響範圍 較99年環差方案(即原處分方案)之影響範圍為大,而顯不 可取。
2.實則,於扣除原來環說書所無之6 米寬巷道後,85年環說書 方案之土地使用界限(寬度)僅23.26 公尺而已,相較於99 年環差方案直接影響範圍則為24.81 ~25.21 公尺,土地使 用界限明顯較小;復參酌85年環說書方案之開發路線(即地 下化路線)全長僅7.55公里,而99年環差方案之開發路線全 長增為8.23公里,即證明99年環差方案在衝擊範圍上確實較 85年環說書方案更大,明顯對周邊社會、生活及自然環境有 加重不利影響。被告卻未使參加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使當地居民在環評法上之程序參與權遭到嚴重剝奪,原處分



顯有違法。此外,參加人於附圖3 、附圖4 及附圖5 均將85 年環說書方案之用地界限繪製超出「現有鐵路西側圍籬」, 製造原環說書方案對現有軌西側有重大影響之印象,惟經翻 查85年環說書,其並無用地界限須超出現有鐵路西側圍籬之 圖說,從而參加人作此繪製之根據為何,實令人存疑。⑶再 者,附圖5 所繪製「85年環說書概估開發場所直接影響範圍 」竟比99年環差方案之影響範圍大,惟85年環說書方案之土 地使用界限較99年環差方案小,業如上述,何以土地使用界 限較小之85年環說書方案,其直接影響範圍竟比99年環差方 案為大?實令人匪夷所思,證明參加人繪製之附圖5 明顯有 誤。
六、原處分完全未附理由,已有處分不備理由及判斷出於恣意濫 用之違法:
環評審查結論應具體說明其理由及論據,且不因審查結論係 針對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環 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所為審查者而有不同。因此 ,本件原處分無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或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43條之法理,均有具體說明其審查結論之理由及 論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法。經查,原處分函之說明欄不僅 完全未說明何以通過環差分析報告之理由,甚至在被告環評 委員會第194 次審查會議紀錄中,亦僅記載「本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而完全未說明為何審核通過之理由,依最高,此不僅 已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更構成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應 予撤銷。
七、開發單位提出之補充資料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議, 卻逕作成通過之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5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 953 號判決及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之意旨,其程 序顯有違法,環評結論應予撤銷:
1.上開判決意旨在於強調當環評委員要求之補正事項係屬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6 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時,補 正後資料應再交由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並決議,不得逕送 委員確認後即作為審查結論之條件,且此一正當程序之要求 並不因環評委員會係針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進行審查而有不同。
2.查本件歷經四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於99年6 月14日環評委員



會第194 次會議作成通過之決議,惟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 時,有諸多委員、與會專家及機關提出應行補件之事項,請 如原證14。上開應在補正資料之事項,核屬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3 項規定「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 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環差分析報告應行記載之事項 ,惟上開開發單位應予補正之資料,卻僅採取送有關委員及 專家學者確認之作法,而未再送請委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 ,第194審查會議亦完全未有環評委員曾對前揭開發單位應 補正之資料有從事實質審議及討論之紀錄(原證13),在在 證明前述資料僅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而未踐行實質 審議及討論之正當法律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 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八、原處分有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按行機關就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雖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 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99年判字第 30號及103 年判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均指出可審查之情形包 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 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公平原則 、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 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 見書參照) 」。
2.而關於「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標準,業經歷來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予以妥善運用,相關案例除中科三期環評案(10 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中科四期環評案(102 年度判 字第70號判決)及台東美麗灣案(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等均有闡釋相關意旨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 4 號判決並於淡北快速道路案明確運用該審查標準而據以指 摘原處分之瑕疵,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 決復明白闡釋倘若開發單位對於與會之委員或機關所提出質 疑或應補充資料未予實質回應,而環評委員會在缺乏資料或 說明之情況下仍逕為決議,其環評審查結論即有判斷基於不



完全資訊之違法。
3.本案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已有委員提出質疑:「請說明 為何工程技術進步,但最小土地使用範圍卻擴大?」對此開 發單位答非所問、未予實質回應。且為何在施工用地範圍已 減少之情況下,土地徵收面積竟從原來之0.89公頃大幅增加 為5.14公頃?此顯有矛盾及疑義,卻未見開發單位補件說明 。次查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有專家學者提出:「為降低土 地徵收的困難度,地下化軌道上方徵收的施工用地經適當規 劃後,可思考歸還原地主。」開發單位對與會專家之要求完 全未予回應。原處分之判斷顯然係在缺乏上開資訊之情況下 所為,已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4.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完全未對土地徵收面積擴大進行任何社會 影響衝擊評估,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⑴按環評法於「總則篇」第4 條第2 款規定足見環評法已於 「總則篇」,開宗明義指出環評審查(環差分析審查係屬 環評審查之一環)之範疇乃包括「生活環境」、「社會環 境」及「經濟」、「文化」等面向之影響評估在內,相同 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闡釋 在案。參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 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 響之虞者。」開發行為變更之內容對當地社會環境及居民 生活所造成之影響,係屬法定應評估事項。
⑵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相較於85年原環說書,其用地取得方式 不僅由原本之租用方式改為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且土地徵 收面積從原來之0.89公頃大幅增加為5.14公頃,卻完全未 見開發單位對於因增加徵收臺南市區5.14公頃土地,導致 323 戶居民無家可歸,造成居民迫遷、安置等結果之社會 環境及結構之衝擊提出分析及評估,亦對實施此等變更之 公益性及必要性隻字未提,卻僅進行毫無實質意義之形式 上數字統計;對於造成大量迫遷、嚴重衝擊社會經濟、人 口分布及社會結構之結果,竟完全未見開發單位就補償方 案、替代方案或因應對策提出任何說明或討論,同時缺乏 與居民進行意見溝通之正當程序。由此可知,原處分係在 完全欠缺上開重要資訊下所為,其判斷顯有基於不完全資 訊之重大違法瑕疵甚明!
⑶至於參加人固抗辯土地徵收問題係屬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範疇,將來會有土地徵收程序予以處理,其並非環境影響 評估法所應審認之範疇云云,惟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核



心精神在於「預警原則」(有學者另稱「預防原則」),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明確揭示。被 告及開發單位(參加人)應「事前」予以審慎評估之項目 。事實上,被告於同樣會導致大量土地徵收、造成居民迫 遷之「淡海新市鎮後期發展區開發案」中,即曾以102 年 8 月13日環署綜字第1020069668號函公告環評審查結論謂 :「本案對環境資源、環境特性及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 權益,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認定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原證17)即證明開發行為所引發土 地徵收、居民迫遷問題及因此而產生之社會環境、結構、 經濟之負面衝擊,實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所應予事前審查 、評估之風險及項目無疑。參加人竟謂系爭開發行為所引 發之土地徵收及居民迫遷問題,僅屬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 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處分之審核無關云云,即明顯與前 開環評法所揭示「預警原則」(預防原則)法理及法定應 評估範疇有重大牴觸。
5.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不僅已涉及用地範圍之大幅變更,導 致原來不在85年環說書影響範圍內之建物,將因系爭開發行 為之工程用地範圍變更後,遭受不利之影響,周圍建物將可 能因施工而有鄰損現象,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揭露:「由於 開發行為中用地範圍變更,既有建物可能因工程施工而受損 ,導致損鄰事件。」(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 再依參加人提出之98年7 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 規劃報告」核定本(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據此而作),其中 「環境影響預測分析」章節即載明:「地下化隧道採明挖覆 蓋工法施工,因工程開挖所引起之土壤側移及漏失,將造成 地表沉陷,可能對沉陷範圍內之一般建物、地下道、高架橋 、公共管線及臨時軌等結構物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甚至龜 裂等損壞。」等(原證12,頁5-7 、10-12 );系爭環差分 析報告並進一步指出:「臺南車站施工區將位於現有臺南車 站站體東側約40公尺,施工中針對二者之間的使用中鐵路可 能造成差異沉陷等影響。」(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 段。)等情,惟於施工過程中,究竟哪些區位之建物存在重 大沉陷之風險,及相關安全性評估內容為何,乃涉及鐵路沿 線居民之重大生命及財產安全,而為應予事前進行調查、評 估之重要事項,惟環差分析報告竟僅採「建議於施工前」再 行調查之方式,而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即調查完竣,並將相關 資訊揭露俾供環評委員審查;且倘若對於哪些存有沉陷風險 之建物未能予以確切掌握,又如何得知應對哪些建物進行鄰



房保護措施?且所謂「鄰房保護措施」之內容究竟為何?均 未見環差分析報告有任何說明。足見對上開攸關鐵路沿線居 民重大生命及財產權事項,被告環評委員會竟未要求開發單 位予以調查並納入環差分析報告,以進行相關審議及討論, 而逕作成「通過」之審查結論,原處分即顯有判斷基於不完 全資訊甚明!
九、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固一再對外宣稱本開發案已延宕近二 十年,為廣大臺南市居民利益,不宜再拖延云云,企圖將本 開發案無法儘速施工之責任,全數推諉於原告及反南鐵東移 自救會。然而,事實明顯並非如此。實則,系爭開發案早於 85年即通過環評審查(即非東移版方案),且鐵工局於96年 9 月所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 」,均仍維持85年環說書所規劃之非東移版方案,換言之, 相關主管單位早於85年或96年當時,只要經取得開發許可後 即可立即動工(96年時欲動工尚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 查),惟鐵工局卻一再拖延動工時程,最後竟於98年重新修 正上揭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而提出系爭東移版之開發 方案,最終導致引發一連串爭議。而此一重大轉折,原因只 有一個,亦即為取得龐大土地開發利益!詳言之,鐵工局於 96年提出仍維持85年環說書之非東移版方案後,交通部於同 年10月4 日以交路(一)字第0960009331號函報行政院審議 ,行政院則將此計畫交經建會審議。此時,經建會於96年10 月25日函復審查意見給行政院,建議此案土地開發應與軌道 運輸建設一併推動以提高公共建設的財務自償率,而事實上 臺南市政府自91年起即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研究規劃臺 南市都市○○○○○○○路地下化沿線都市規劃,其研究規劃 報告,也一直計畫將開發臺南車站前的土地,並精密規劃土 地開發模式與強度;南臺南車站也規劃建議以設定地上權方 式進行開發,從而鐵工局配合修正而改採東移版,並於98年 5 月定稿。交通部乃以5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80004495 號函呈報行政院,行政院同年5 月22日再以院台交字第0000 000000函交經建會審查,經建會於同年8 月19日以總字第09 80003918號函報行政院,其說明二之(二)明載:「為顧及 本案與周圍整體規劃開發,以土地開發利益回饋軌道運輸建 設,提高本案之自償率,並提升整體規劃效能等因素,本案 應將土地開發機制與軌道運輸建設整合一併推動,使周邊之 都市開發與立體化工程能於相同時間完成。」行政院則於9 月9 日以院台交字第0980054496號函復交通部,請該部照經 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足見系爭開發案由原來非東移版經大幅 調整為東移版,箇中轉折實完全為了土地開發利益及提高建



設之自償率,所謂基於工程技術考量完全是幌子,開發延宕 二十年更非原告之責,而鐵路沿線323 戶、近千位居民的家 園及居住權利,就在此一完全基於土地利益考量的黑箱作業 中,完全被剝奪殆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欲喚回自身 應有之權利,更欲藉由鈞院之判決,將此事件能重新被公開 於環評審查程序(範疇界定會議、公聽會等)、乃至於聽證 會等具法律效力之程序參與平台,由世人徹底檢視此一東移 版方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期盼在充分資訊揭露及論辯基礎 上,抉擇出最適合於台南市○○○路地下化方案,並對於沿 線居民權益侵害降至最小,還給原告等居民應有之程序正義 等語。
十、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主要爭議,似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相關都市計 畫變更案與土地徵收案,台南市政府先前召開論壇討論,迄 今並未定案(公告或處分),故原處分並未直接損害原告等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預行為本件請求非法之所許,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所及最高刑事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602 號裁定揭示。查「台南市長賴清德日前表示台南 鐵路地下化論壇將於近日召開。此論壇為賴市長於去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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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