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北簡字第8471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蘇啟新
高誠材
被 告 黃鴻源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84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淑玲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另 一被告鄭雅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一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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