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158號
原 告 紘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博昌
被 告 新合興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合興玻璃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佰叁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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