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
原 告 施國琛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星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租賃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
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
於10日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84,0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
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