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348號
TPEV,104,北簡,6348,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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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通信貸 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 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 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 所地既在新北市樹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 本件並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 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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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