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105號
TPEV,104,北簡,6105,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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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1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楚  
被   告 曾建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建都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
萬元,應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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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