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554號
TPEV,104,北簡,555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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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
原   告 三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雅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88年4 月出廠、排氣 量1998CC、引擎號碼3S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 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 ,並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另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違 規罰款9,000 餘元,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 北龍口郵局第000044號、第000050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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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