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434號
TPEV,104,北簡,543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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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何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5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22,227元(其中301,656元為消費款、14 ,021元為循環利息、6,5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01,656元自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4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5月18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74,220 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322,227元 │301,656元 │ 20% │自94年5月 │
│ │ │ │ │2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 74,220元 │ 74,220元 │18.25% │自94年5月 │




│ │ │ │ │1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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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