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375號
TPEV,104,北簡,537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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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菽騏(原名:吳清足)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3月21日間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 用卡,迄今尚欠新臺幣47,729元帳款未付。被告另於民國93 年7月28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至民國95年4 月3日止,尚餘新臺幣124,372元未依約清償。而法商佳信銀 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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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