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廖修意
廖文毅
郭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2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 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廖文 毅、郭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修意於民國99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廖文毅、郭梅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64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 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廖修意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廖修意稱:伊之前因為有困難,所以停止繳款,伊願意
與銀行談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廖文毅、郭梅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廖修意所不爭執, 被告廖文毅、郭梅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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