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192號
TPEV,104,北簡,519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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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51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9,414元(其中 58,388元為消費款、1,026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58,388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 8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 5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379,345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379,345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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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