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814號
TPEV,104,北簡,481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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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何采軒即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宗霖即劉智達於民國92 年2月間向訴外人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劉宗霖即劉智達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訴外人新光銀 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訴外人劉宗霖即劉智達之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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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