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766號
TPEV,104,北簡,4766,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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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邱敏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93年8 月3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循環動 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 欠54,088元(含本金53,351元、利息737 元);至95年3 月 18日止,借款積欠49,50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
│53,351元 │年息20% │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9,507元 │年息18.25% │自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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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