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741號
TPEV,104,北簡,4741,2015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卿安
      洪鵬富
被   告 黃心蕾(原名黃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3 年9月14日止,消費簽帳尚餘80,68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