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737號
TPEV,104,北簡,473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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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嘉芸
被   告 柳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 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10 4 年4 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8,298 元(消費 款本金11萬5,867 元、2,031 元為已計利息、違約金4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8,298 元,及其中11萬5,867 元 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400 元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元
合 計 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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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