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宿舍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91號
TPEV,104,北簡,469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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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91號
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蔣翠卿  
      林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四樓,面積八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 爭宿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宿舍為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建物,係政府為解決公 教人員居住問題而將公有宿舍借予軍公教人員使用,依臺北 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眷舍自治條例)第 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如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獲配眷屬宿舍 之本人或其配偶在獲配之前或之後,另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者,則其居住問題已獲解決,無再借用公有宿舍之必要,眷 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
㈡緣訴外人林銳圖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 配住系爭宿舍,後訴外人林銳圖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 ,其配偶即被告蔣翠卿與其子即被告林克煒以遺眷身分續住 於系爭宿舍,然被告蔣翠卿早於八十二年間獲政府補助之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被告蔣翠卿顯不符合市有眷舍自治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原告遂於一



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終止與被告蔣翠卿間之借用契約,請其騰空 返還系爭宿舍,被告蔣翠卿雖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收到前 開終止函,惟被告二人遲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將系 爭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終止借用契約後,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告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被告二人應返還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計算之不 當得利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宿舍日止,按月 以七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7,000 ×2+7,000÷30×21=18,900),合計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 元(計算式:41,097+18,900=59,997),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一件、眷舍房地自治條例一件、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函影本一 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 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回執影本各一 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地價查詢 表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一件、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蔣翠卿林克煒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系爭宿舍返還程序已完成;㈡原告訴求之不當得利 請酌予裁減。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搬離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既無人 居住,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意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 予酌減。
㈡先前因原告未具文詳述系爭宿舍騰空返還之具體條件,如完 成戶籍遷出手續等,故兩造對於騰空返還之認知有落差,原 告遲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方以手寫字稿明文條列,而被 告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宿舍點交予原告,返 還系爭宿舍之程序已完成。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影本一件 及手寫字稿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地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 宿舍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其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以一 返還系爭宿舍之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返還之系爭宿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系爭宿舍之價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有永慶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㈢再按「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管理者則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行使所有權 人權利而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宿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嗣因被告二人於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宿舍點交予原告,而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後段聲明變更為「應給付原 告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加以計算出總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蔣翠卿為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 林銳圖生前之配偶,因其於八十二年間獲政府補助之公教人 員購建住宅貸款,不符合市有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卻於訴外人林銳圖死後與被告 林克煒以遺眷身分續住於系爭宿舍,經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五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借用契約,被告蔣翠卿於一百零三 年八月四日收受系爭函文後,被告二人卻遲至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始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渠等自一百零三 年八月五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 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搬離系爭宿舍 ,系爭宿舍既無人居住,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之事實,且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宿舍點 交予原告,返還系爭宿舍之程序已完成等語置辯。兩造對於 被告蔣翠卿為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林銳圖生前之配偶, 被告蔣翠卿於八十二年間獲政府補助之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 款,不符合市有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 法現住人資格、兩造間借用契約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終 止、被告二人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宿舍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返還宿舍,原告仍不撤回此部分訴訟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顯屬無據:
㈠按市有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 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 助購置住宅。‧‧‧」;第四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 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 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 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蔣翠卿及被告林克煒為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 人林銳圖之遺眷,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蔣翠 卿前於八十二年間獲政府補助之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亦 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為證,是依前揭市有眷舍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 規定,被告蔣翠卿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其欠缺使用 系爭宿舍之合法依據;⑵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早於九十六年 九月六日搬離系爭宿舍,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 事實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系 爭函文及回執可知,被告蔣翠卿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收受 系爭函文後,並無任何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積極行為,諸如 繳回鑰匙、遷出戶籍等,另參以被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點 交系爭宿舍予原告時,始辦妥戶籍遷出手續及繳回鑰匙,前 揭事實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於原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後, 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事實;⑶惟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 後,將系爭宿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附卷為憑,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返還系爭宿舍,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㈠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次按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間之借用契約至被告蔣翠卿收受原告所發系爭 函文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業已終止,被告二人自一百零三 年八月五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如前述,而被告二 人不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宿 舍與坐落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期間即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⑵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屬城市地 方,計算租金最高限額,自有前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宿舍坐落之位置、鄰近地區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宿舍而於生活、交通、休閒等各 方面均屬便利,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四萬一千零九 十七元,經核應屬適當;⑶又被告二人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點交系爭宿舍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一百零四年二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宿舍 之日止,按月以七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九百元部分 ,其數額相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 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不動產估價費用 6,000元
合 計 9,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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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