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 月8 日起至 104 年4 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25萬9,878 元 及自93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 利息未按期給付。然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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