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54號
TPEV,104,北簡,465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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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蘇偉譽
被   告 章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止,累積積欠新臺幣( 下同) 22 萬5,368 元(其中20萬4,973 元為本金、及利息部分為2 萬 0,395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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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