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嘉芸
被 告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及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於 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內循環使用,貸款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 計算遲 延利息。另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2月24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 萬8,551 元及約定利息 未清償。又被告自92年4 月25日起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6 月28 日止累積積欠5 萬1,644 元(其中4 萬6,981 元為本金、及 利息部分為4,663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聯邦銀行業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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