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38號
TPEV,104,北簡,4638,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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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國強
被   告 胡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 1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5.9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104年3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4 年1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 欠 149,79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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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