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37號
TPEV,104,北簡,463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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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37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莊予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莊予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黃双妹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5,534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對黃双妹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予幟即莊阿富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訴外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並邀訴外人黃双 妹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按年息9.5%固定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10萬 5,534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茲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長鑫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又長鑫資 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轉讓於鑫富發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1 月20日轉 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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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