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593號
TPEV,104,北簡,459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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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5 月31日起至 93年12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10萬9,910 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3年12月31日起 至93年1 月30日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ㄧ般利息。然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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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