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564號
TPEV,104,北簡,456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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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茂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其居住社區之服務中心內對原告惡言相向,並阻擋原告出 入,兩造發生推擠,被告竟謊稱受傷向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 ,使原告名譽受損,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 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2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將被告推傷,原告起訴內容不實,傷害被告 名譽,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失6萬元、精 神慰撫金6萬元及傷害損失6萬元,合計18萬元;其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 所為反訴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進入其所 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服務中心,對當時擔 任社區總幹事的原告惡言相向,因原告當時有公務需外出, 但被告阻擋原告外出,兩造發生推擠,原告掙脫後離開,被 告竟謊稱受傷,向管委會主任委員訴苦,並向派出所報案, 後雖因心虛及親情壓力下撤回告訴,但原告於事件發生後, 須忍受住戶質疑與異樣眼光,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後於



103年底,原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告報案時假冒原告職務,謊稱 原告基於傷害犯意將被告推倒在地云云,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名譽賠償金6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洽詢 公務,但原告拒絕說明且態度欠佳,因而發生口角,原告竟 將被告推傷,被告嗣即向社區管委會主委盧林賜口頭告知請 其處理,並於103年8月17日檢具驗傷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後 因本社區部分住戶勸解而撤回告訴。本案至今僅少數人知情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謊報,至於原告所稱冒任總幹事云云 ,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已向台北地檢署聲請更正,台 北地檢署並已發函更正並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主 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訴 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反訴被告之訴狀內容多有不實 ,且有故意傷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之事實,爰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名譽損害6 萬元、傷害賠償(或慰問)費6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略以:當天沒有推擠反訴原告,只是掙脫反訴 原告的拉扯,僅在掙脫出去時用兩手握住反訴原告雙手上肢 ,如反訴原告因此受傷,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云云。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 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 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此係法律就妨害名



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得予 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 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 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 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 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 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 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 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關於訴訟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 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如係基於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 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 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 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 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 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 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於103年8月間擔任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總幹事,被告為 該社區住戶,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許至社區管委會服 務中心辦公室向原告索取管委會會議資料,適原告要外出洽 公,拒予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以身體阻擋原告去路,原告 為掙脫被告之阻擋得以外出,而以雙手握住被告之兩手前肢 將被告推開,因而致被告兩手前肢受有瘀血之傷害。原告外 出後,被告乃向社區主委盧林賜說明並向主委盧林賜及財委 王中天出示受傷情形,請求處理,且於103年8月17日至大直 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經社區主委盧林賜及財 委王中天勸說後,被告於103年8月24日至大直派出所撤回對 原告之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陳松松於 本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經本庭依 職權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



握住被告兩手前肢推開被告身體時,因用力過猛而過失致被 告兩手前肢受有瘀傷之傷害,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為推開被告之身體阻擋,以雙手握住被告兩手前肢 推開被告身體,因用力過猛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 依據事實向社區主委盧林賜及財委王中天說明請求處理,乃 陳述事實及為意見表達,又被告向大直派出對原告提出刑事 傷害告訴,乃出於保衛其合法權利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探究被告真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 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尚難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報案時假冒原告總幹事之職務,且謊稱原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推倒云云。查原告上開指述,係 依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 告郭茂沅…因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其燊 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等語而來,惟查,被告向大直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 ,於警詢時乃陳述遭社區總幹事郭茂沅猛推,差一點跌倒, 致雙臂多處瘀傷且流血等語,並未陳述有「跌倒在地」之語 ,亦無假冒原告總幹事職務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75號卷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基於傷害犯意,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等語,乃檢察官之誤認。又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因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其燊發生 口角」,乃為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並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假冒總幹事職務及謊稱原 告基於傷害犯意之情形,被告於上開刑事傷害告訴案件警詢 時所為陳述,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 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 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件妨害 名譽損害賠償訴訟之書狀內容不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本件妨害名 譽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書狀,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並非對於反訴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反訴原告 名譽為目的所為,亦不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 萬元,核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雙手瘀血之傷害,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傷害賠償部分,依反訴原告於書狀 記載「傷害賠償(或慰問)費6萬元」,所載「慰問費」應 指精神慰撫金而言。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原任社區總幹事職務 ,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75號 卷資料),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擋住去路於推離過程而致反 訴原告受傷之過失程度尚輕,反訴原告阻擋反訴被告之去路 亦有過失,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受害之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請求 傷害部分包含營養及受傷出血之損害部分,未據反訴原告提 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或營養費之必要費用等相關單據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傷害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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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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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部分 │1,22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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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部分 │1,880元 │反原告部分勝訴,故│
│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其中104元 │
│ │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
│ │ │1,776元由反訴原告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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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