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516號
TPEV,104,北簡,4516,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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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陳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 月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 同年5 月1 日起正式更改營運。兩造所簽訂款第25條約定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0萬0,582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 萬4,779 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5,803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公司歷次合併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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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