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485號
TPEV,104,北簡,4485,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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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鍾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0萬0,260 元(消費款本金19萬2,553 元、 7, 707元為已計利息)未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 被告應給付20萬0,260 元,及其中19萬2,553 元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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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