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481號
TPEV,104,北簡,4481,201506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 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32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