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317號
TPEV,104,北簡,431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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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唐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1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310元,及其中127,963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給付 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給付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延滯第1個 月給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 月給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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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