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被告陳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曉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霞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霞、郭憲三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曉霞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曉霞於民國101年1月邀同被告郭憲三為附卡 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陳曉霞另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 被告陳曉霞未依約還款,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9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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