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278號
TPEV,104,北簡,4278,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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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劉逸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0萬5,703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電子



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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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