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4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紀若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 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 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066 元、利息1 萬3,784 元。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5 年3 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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